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西雄
- 選任辯護人
- 蘇慶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又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戊○○與何岱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聽聞何岱諭帶其他男性友人回家住宿之事,懷疑何岱諭另結新歡,且因自認為於交往期間付出甚多,而與何岱諭發生激烈爭執,2 人因而於案發前分手。惟分手後戊○○仍心有不甘,以金錢及交往問題糾纏何岱諭,何岱諭因不堪其擾,萌生與被告談判之意,故應被告之邀約,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16時許,相約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農會對面之郵局見面。兩人於同日16時許見面後,何岱諭即坐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北斗鎮吃飯,惟途中又決定改往彰化縣花壇鄉「黑公雞」餐廳,遂又折返郵局前,由何岱諭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戊○○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行返回何岱諭位於彰化縣○○○○○里○○00街00號305 室之租屋處,迨到達後,何岱諭再下車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黑公雞」餐廳吃飯。車輛行進間,戊○○即質問何岱諭是否另交男友,惟遭何岱諭否認,並回稱「有又怎麼樣」等語,戊○○因而更加懷疑與不滿,而與何岱諭發生爭吵,並要求何岱諭把話說清楚。其後,戊○○即將何岱諭載往少時已出養之堂兄沈財正所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 巷00號之工寮(以下簡稱案發地點)。旋於同日17、18時許,戊○○、何岱諭抵達案發地點後,何岱諭要求戊○○先去吃飯回來再講,然為戊○○所拒,並要求何岱諭進入工寮內談清楚,惟何岱諭不願進入屋內。兩人僵持間,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攔住何岱諭肩膀,自案發地點之工寮後門,將何岱諭強行推入屋內,入屋後,並拿起放置廚房之園藝剪1 把,而持園藝剪自何岱諭身後架住其肩膀,另再拿起放置該處的水果刀1 把放入口袋,並將何岱諭推進入廚房旁之隔間臥室內,而妨害其行動自由。進入臥室後,戊○○將上開水果刀及園藝剪放置妥當,持續質問何岱諭有無交男朋友,何岱諭則回稱「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兩人因而爆發激烈爭吵,而戊○○因怒火中燒,遂徒手掌摑何岱諭臉部(未成傷),何岱諭為防衛自己免於遭受戊○○毆打,即不斷掙扎抵抗,戊○○見狀則以園藝剪抵住何岱諭胸前,欲控制其行動,何岱諭則亟力掙脫,戊○○因自認其付出感情及金錢甚多,何岱諭卻另結新歡,在爭吵間盛怒之下,竟驟起殺人之犯意,持臥室內原木色木椅毆打何岱諭頭部、肩膀及手部等處,何岱諭則徒手與戊○○抵抗、拉扯,戊○○則復持上開水果刀砍殺何岱諭頸部,迨何岱諭倒地後,接續砍殺其頭部、頸部及身體等處,致何岱諭因抵抗、拉扯及被戊○○毆打、砍殺之故,而受有左前頂骨部3X1X0.5 公分刀傷、左前頂骨部5X1X0.5 公分刀傷、左後頂枕部4X1X0.5 公分刀傷、左後頂骨部3X 1X0.5公分刀傷、左後頂枕部5X1X 0.5公分刀傷、左後頂骨部4X1X 1公分刀傷、左耳後枕部2X 1X1公分刀傷、左外頸部4X1X7 公分,刺入第4 頸椎,傷及肌肉及血管、左小指背部防禦刀傷1.5 公分長,深0.3 公分、右後枕部4.5X1X 0.5公分刀傷、右外頸部6X0.5X 7公分刀傷,傷及肌肉及血管,進入右胸腔、左後頂枕部5X0.5X0.3 公分刀傷、正中枕骨部4X0.5X0.5 公分刀傷、頸後部4.5公分刀傷、右後頂骨部3X 0.5X0.5公分刀傷、右後頂骨部6X1X0.5 公分刀傷、左眉外側刀傷、右後頂骨部瘀傷、左肘後部、前臂後部及外側30X5公分瘀傷、左手背部11 X5 公分瘀傷、左手指背部抓傷、右腕內側4X 3公分擦挫傷、右肘後部14X6公分挫瘀傷、右前臂後部、右手背部25X6公分瘀傷、右手第2 、3 、4 指節骨部切割傷、左膝前部10X7公分擦瘀傷、右大腿前部3.5X2 公分擦瘀傷及右膝前下部4X5 公分擦瘀傷等傷害。其中,左外頸部及右外頸部兩處刀傷,因傷及肌肉及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致何岱諭因刀刺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未幾,戊○○發現何岱諭已無氣息,便於同年4 月30日上午7 時許,換穿平時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上之衣物,駕駛該車下山,途中並將身上穿著之衣褲、鞋子等物品,丟棄在花壇鄉劉厝村石筍大排水閘門,並撿拾他人棄置之白色與米色之飼料袋及黑色塑膠袋,且至彰化縣秀水鄉某百姓公廟取得金紙及他人丟棄之鏟子,再到秀水鄉彰美路某不知名商店,購買麻繩、手套後,返回案發地點。隨後,戊○○先以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紅衣,覆蓋何岱諭屍體頭部並放入金紙,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覆屍體上半身,復接連以白色及米色飼料袋包裹在外,並用白色繩索捆綁固定;又以黑色塑膠袋罩住屍體下半身,其外則以白色飼料袋包裹,再用白色繩索捆綁固定,屍體上下半身飼料袋與黑色塑膠袋間則以綠色繩索串聯固定。迨包裹屍體完成,戊○○旋至案發地點南側山坡地樹林內,以前揭鏟子挖掘坑洞後,再將包裹完成之屍體拖行至所挖坑洞處,以臉部朝下之方向予以掩埋。掩埋完成後,戊○○復清理殘留臥室地面及拋甩在牆壁及電源插座等物品上之血跡,並將沾染血跡之水果刀及園藝剪略加清洗後,放回廚房菜櫥刀具掛架上,另將散落之原木色木椅腳、椅腳橫桿等物,丟棄於案發地點屋外南側草叢中,方形木椅椅面則放置於臥室內辦公桌與床舖間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嗣何岱諭之母己○○因多次撥打何岱諭手機不通,何岱諭之父乙○○則憶及同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何岱諭開車載其返家途中,曾接獲電話後即表示要前往上開郵局處與朋友見面,且說去一下就回來一事,兩人即十分擔心;又因何岱諭之友人甲○○,曾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何岱諭見面,並聽聞其將與戊○○談判之事,其後甲○○聯絡不上何岱諭,即於同年4 月30日17時49分許,報案會同警方前往何岱諭彰化市租屋處查看,遍尋未著後,其亦甚感情形不對,遂於同日下午電話通知何岱諭父母此事,並請2 人報案。而己○○即於同日20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莿桐派出所警員黃萬春報案,稱其女於上開時間接獲戊○○電話出去見面後,旋即失去聯絡等情。警方獲報後,即電話通知戊○○到場說明,然戊○○當場則稱:伊於同年4 月29日16時許與何岱諭見面後,兩人就各自離開云云,並未承認已殺害何岱諭,而警方當時亦因尚無直接證據,遂任戊○○離去。其後,警方於同年5 月1 日上午11時許,又接獲屋主沈財正報案稱,案發地點臥室有臭味,且地上有不明黑色痕跡等情,遂會同村長至案發地點勘察,但仍未發現不利於戊○○之事證。惟戊○○終因查覺警方與家屬已高度懷疑其涉案,遂於同年5 月1 日15 時2分許,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投案接受詢問,並帶同警方至案發地點勘察採驗,及至案發地點南側山坡地樹林內,挖掘出以上開方式包裹之何岱諭屍體,並在案發地點扣得木椅、水果刀、菜刀、園藝剪各1 把,及板凳(座墊)1 張、手套1 雙與鏟子1 把等物。
三、案經何岱諭之母己○○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沈財正、乙○○2 人於警詢所為證述【相驗卷第9 頁至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且查無上開得以之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沈財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驗卷第24頁至第25頁),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時之勘驗筆錄(相驗卷第22頁),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即上開判決所指之驗斷書,相驗卷第27頁至33頁),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主張檢驗員未依法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經核卷內資料,亦確認無於鑑定前簽署之鑑定人結文存在,則依同法第202 條、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9 日函暨血清證物證定書(相驗卷第67頁、第68頁)、102 年5 月17日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卷第69頁、第7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或儀器所作成,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許逸文所製作之檢驗報告書,核屬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而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 項之傳聞例外,雖該檢驗報告書因未經檢驗員於鑑定前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三、所述,然其於偵查中以鑑定人身分到庭,並於簽署鑑定人結文後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既係承辦檢察官認有必要而使其再作之言詞說明,則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上,與鑑定人無異;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上言,又與證人相似。又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法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除檢驗及解剖屍體外,並賦予其鑑定死因之職責,則其於鑑定被害人死因後所提出之意見,可認係本於特別知識經驗而為,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可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本件證人即檢驗員許逸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辯護人雖爭執其為個人意見之詞(本院卷二第58頁),然參酌該證詞不僅係本於其法醫學專業之特別知識經驗(本院卷二第4 頁)而為,亦係就其參與本件相驗及解剖過程而得知之已往事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陳述專業意見,亦即檢驗員係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出庭,並依本法第210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具結(本院卷二第31頁)後接受詰問,是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等陳述自難謂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有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 項)。」,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員黃萬春102 年5 月5 日之職務報告(相驗卷第59頁、偵查卷第46頁)、告訴人己○○、乙○○分別於檢察官相驗及偵訊時之訊問筆錄(相驗卷第25頁至26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及偵查卷第64頁)、解剖現場紀錄(相驗卷第4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3頁、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5 月28日函暨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鹿港分局偵辦戊○○涉嫌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卷第76頁至第84頁)、現場跡證分布平面圖、何岱諭屍傷分布圖、勘察採證同意書、鹿港分局申請支援現場勘察表(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蕭弘智婦產科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暨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58頁)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戊○○涉嫌殺人案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4頁至第21頁、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何岱諭死亡案照片(相驗卷第35頁至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戊○○涉嫌殺人案被害人何岱諭解剖照片(相驗卷第60頁至第63頁、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5月28日函暨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鹿港分局偵辦戊○○涉嫌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之現場勘察照片(偵查卷第85頁至第104 頁)、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被告身體跡證及現場疑似犯案工具採證照片(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196 頁),乃基於機器功能之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與辯護人亦未爭執取證程序之合法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九、扣案之木椅、水果刀、菜刀、園藝剪各1 把、板凳(座墊)1 張、手套1 雙及拾得之鏟子1 把,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與辯護人亦未爭執取證程序之合法性,參以上開物品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被害人何岱諭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聽聞被害人帶其他男性友人回家住宿之事,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曾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執,並於102 年4 月29日16時許,與被害人相約在彰化縣溪洲鄉溪洲農會對面之郵局見面,當日搭載被害人前往「黑公雞」餐廳路上,曾質問被害人是否另交男友,旋遭被害人否認,被害人並回稱「有又怎麼樣」等語,被告因而與被害人在車上發生爭吵。到達案發地點後,要求被害人先說清楚再去吃飯,而以手攔住被害人肩膀,將被害人自案發地點後門推入屋內,入屋後,並從該處拿起園藝剪1 把,手持園藝剪自身後架住被害人肩膀,並將水果刀1 把放入口袋,而將被害人推進入廚房旁之隔間臥室內。進入臥室後,將上開水果刀及園藝剪放置妥當,持續質問被害人有無交男朋友,被害人則回稱「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兩人爆發激烈爭吵,因而徒手掌摑何岱諭臉部,復因被害人掙扎,再以園藝剪抵住何岱諭,其後並持木椅毆打被害人肩膀、頭部多下,及持水果刀劃傷被害人右頸部1 刀,致被害人倒地後大量流血死亡。再於翌日(30日)上午6、7 時許,開車出門撿拾飼料袋、塑膠袋及鏟子,並購買麻繩、手套等物返回後,以上開物品包裹綑綁被害人屍體,並將屍體拖行至案發地點後約20公尺處掩埋,再於102 年5 月1 日15時2 分許,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告知警方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自100 年10月、11月間左右與被害人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因被害人喝酒不回家發生爭吵,頻率約5 、6 個月1 次,伊曾罵過但不曾打過被害人,且在102 年4 月29日以前,2 人感情還是很好,沒有吵架。但因伊聽說被害人帶別的男人回去住宿,懷疑她另交男朋友,所以心裏有想要和被害人確認。102 年4 月29日下午大概3、4 點左右,被害人在郵局那裡搭伊車子,往北斗方向開,還不到一公里就折回郵局,各開自己車回彰化,因為被害人說要去黑公雞餐廳吃飯,被害人開車回住處停好車後,伊2人一起開車去黑公雞,中途伊問被害人是否有交其他的男朋友,被害人說「沒有,你都不相信我」,伊當時聽了說「我們兩個人把話說清楚」,就與被害人在車上發生爭吵,後來伊提議去案發地點把話講清楚,被害人也同意。到案發地點後,被害人說要先去吃飯,回來再講,伊說不要,講一講再去吃,伊就用手攔住她的肩膀推她從後門進去,但被害人沒有不想進去,進入後經過廚房,被害人去拿水果刀,伊去拿園藝剪,伊看到水果刀就搶過來放在口袋,當時伊站在被害人後面,就用園藝剪一手架住被害人肩膀處進入屋內(係指臥室),進去後伊就把水果刀和園藝剪一起放在床上,後來兩人就坐在木床上,伊問被害人有無交男朋友,被害人說「我跟你說沒有你還一直說有,不然你要怎樣就怎樣」,伊就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就拿床上的園藝剪打向伊,伊把園藝剪搶下來,搶的時候被害人拿木椅準備甩向伊,木椅都甩到地上,伊跑過去把被害人抱起來,叫被害人不要打了,但被害人就是不聽,兩人拉來拉去在床緣邊跌倒,伊用園藝剪抵著被害人胸部,叫被害人不要打了、不要吵了,叫被害人起來好好講,但被害人不聽一直動,伊怕園藝剪傷到被害人,就叫被害人起來,被害人起來後就跟伊拉扯園藝剪,伊兩人拉來拉去就被木椅腳絆倒了,絆倒後,伊就跟被害人說不要打,但被害人情緒很激動不聽,伊就拉被害人要起來,被害人用棍子一直打伊身體和頭,伊叫被害人不要打,但被害人一直打,伊後來生氣,也拿地上木椅腳打了被害人肩膀還有頭很多下,被害人就咬住伊左手不放,因當時很痛,就用手中椅子腳一直打被害人,被害人才鬆口,被害人又拿水果刀割伊一刀,伊才拿手中的棍子打被害人的手,刀子才掉在地上,伊叫被害人不要再打,被害人把伊撲倒,拿棍子打伊好幾下之後,伊就倒在地上,被害人還來打伊的頭,伊才轉身趕緊去撿水果刀,拿刀子揮過去,擋被害人的棍子,怎知道揮到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就倒下去。伊只揮兩個動作,左邊那刀因被害人頭髮很長,不知道有沒有砍到,被害人直接向後倒,流很多血,當時不知道要怎麼辦,伊就拿桌上的毛巾要幫被害人止血,但被害人一下子就沒有呼吸了,伊想要報警但又害怕,房子又是別人的,就坐在旁邊哭到天亮,大約是早上的六、七點,後來伊想說被害人是因為伊死掉,想要自殺陪被害人,伊開車回去拿了一瓶除草劑,在路邊有看到飼料袋,就拿了三、四個,還有一個塑膠袋,回到家中,在隔壁伊哥哥的田裡拿了半瓶的除草劑,又去百姓公廟拿了紙錢,還有土鏟,就又回去案發現場,伊不知道怎麼辦,想要在那裡死掉,又怕連累到房東,伊就去房子後面大約離了二十公尺處挖了兩個洞,回來現場把被害人用袋子裝起來,伊本來想要把被害人抱起來,但伊抱不動,就拉著被害人的腳拖行,拖了一個多小時,才到掩埋的地方,伊把被害人埋起來之後,就自己倒在另外一個洞,想要跟被害人一起死,並把除草劑打開,但沒有辦法喝下除草劑,伊心裡很難過,不知道該如何是好,想說不能讓被害人一個人在這裡,就在那裡大約一個多小時,後來伊心裡想說這個房子不是自己的,會連累到別人,就打掃房間,椅腳那些東西都拿去外面丟,水果刀和園藝剪伊才洗一洗放回原來的地方,伊不能讓被害人一個人在那裡,伊要讓被害人有一個安身之處,也要接受法律的制裁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沒有故意殺被害人17刀,法醫與檢驗員之意見僅能供作法院之參考,那17處傷痕是拖行所造成,因此被告沒有殺人之犯意,所以本件應是傷害致死,不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且因被害人有拿棍子、椅子、菜刀的跡證,被告也有拿水果刀及園藝剪,兩人互毆互打都有受傷,因而有正當防衛或過當防衛的情形,且被告於警方仍不知其已致被害人死亡之前,即到派出所陳明犯罪,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審判筆錄、第34頁至第38-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及第74頁至第85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二)。
二、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訊(相驗卷第25頁至26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及偵查卷第64頁)、審理(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2 頁),及證人乙○○於偵訊(相驗卷第25頁至26頁反面)、審理(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沈財正於偵訊時(相驗卷第24 頁 至第25頁),及證人廖光啓(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4 頁)、吳昆典(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蔡崇弘(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反面)、許逸文(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甲○○(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等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害人何岱諭確因刀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卷第22頁)、解剖現場紀錄(相驗卷第4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3頁、第75頁)在卷可稽。被告與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惟細繹其內容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茲分述如下:
1、妨害自由罪部分:本件被告於同日17、18時許,將被害人載往案發地點後,被害人要求被告先去吃飯回來再講,然為被告所拒,被告並要求被害人進入工寮內談清楚,而以手攔住被害人肩膀,自案發地點之工寮後門,將被害人強行推入屋內,入屋後,被告並拿起園藝剪1 把,而持園藝剪自被害人身後架住肩膀,而將被害人推進入廚房旁之隔間臥室內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1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受命法官問:據你剛才所述,你是攔住被害人的肩膀,從後門推被害人進入屋內,她當時是否有不想進入屋內?)沒有。」等語,然自被告所述上情以觀,被害人已明確表示先吃飯回來再講,卻先後遭被告以手攔住推入屋內,及被園藝剪架住而無法自由行動,顯然被害人當時不僅意思決定被壓制,亦因而喪失其行動自由。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後來我用手臂勒住何岱諭脖子拖進民宅」(相驗卷第4 頁反面)等語,偵訊時亦稱:「我就用右手從後勒住何岱諭的脖子,要將何岱諭拉進屋內,但是當時因為前門鎖住,我就拖住她從後門進去,我進入房屋內發現廚房地上有一把園藝剪,我左手拿起架在何岱諭脖子上」等語(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7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最後時始改稱被害人沒有不同意進入屋內(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2、殺人罪部分:
(1)、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犯意部分:
①被告曾於102 年3 月8 日,陪同被害人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蕭弘智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且曾於流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見証人」欄之「與患者關係」處,書寫「男女朋友」等字樣,有蕭弘智婦產科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1 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之父乙○○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們知道死者與戊○○正在交往,但是不知道是從何時開始交往,我第一次見到戊○○是我於二星期前在彰基住院時,戊○○有到醫院看我」等語(相驗卷第25頁反面第1 行),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應曾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然被告因聽聞被害人帶其他男性友人回家住宿之事,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並自認其於交往期間在感情及金錢方面付出甚多,而曾於102 年4月8 日凌晨,在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吵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於偵訊(偵查卷第3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時,及以書狀陳明(本院卷一「102 年6 月18日自白狀」第34頁、「102 年8 月7日答辯狀」第78頁、「102 年10月28日刑事答辯狀」第204 頁反面、「102 年11月7 日刑事答辯狀」第14頁及「102 年11月25日自白狀」第49頁)之供述可稽。參以被告於同年4 月10日陪同被害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卻在「病人衛教評估暨病情處置、治療方針說明記錄單」之「說明對象」處,書寫「朋友」(本院卷一第245 頁)字樣,而在「急診病人待床說明書」之「與病人關係」處(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及「住院一般同意書」之「緊急連絡人」關係欄,書寫「哥」等字樣乙節,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2 人應曾經發生激烈爭執並分手。又被害人曾於案發前以3 通簡訊向證人甲○○表示:其從未跟被告要過一毛錢,被告曾於伊父親住院期間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要求伊還債,及伊希望能愉快的將事情化解等語,並於4 月29日上午11時許與證人見面時,表示要跟被告談判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4頁、第23頁反面);而就被害人與被告2 人間之互動關係,證人甲○○亦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他們兩個之間的對話或什麼內容,你有把他們之間的事情轉達給被害人的父母嗎?)是被害人跟我說的部份,我有跟被害人的父母說。(辯護人問:被害人有提到說被告要殺她嗎?)恐嚇她。那個意思是說,假如她對他採取什麼法律途徑,或對他造成什麼不利的話,他要對她家人造成傷害。所以被害人才會從4 月8 號到最後都一直不敢報案,我不知道中間的緣由是什麼。(辯護人問:說被告會對被害人的家人傷害?)對,他在簡訊當中說要對她家人造成恐嚇,說如果她不從他的話,他會對她家人產生報復行為。(辯護人問:報復、傷害,或是其他言語?還是這是你想像出來的?還是簡訊寫什麼?)簡訊上面有,她說是對她恐嚇。(辯護人問:被告是恐嚇被害人?)對。(辯護人問:有沒有說要殺死她家人?)簡訊上面沒有提到殺死,只有恐嚇、威脅她家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檢察官問:你有聽說被害人跟被告之間有什麼糾紛嗎?)他們認識,被告一直要纏著被害人,而被害人的語意是希望繼續跟被告保持朋友關係。(檢察官問:你說在4 月29號早上約11點左右,被害人就跟你講說她要跟被告去談判?)對。(
麼樣的原因之下要跟你說?)被害人簡訊跟我說,被告又有簡訊給被害人,說他們約好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口見面。後來我知道這個訊息後,我就問說需不需要我趕到現場去幫忙。她說希望我不要再跟他碰面,希望能單純化,她的語意是這樣。後來是因為何爸爸出院又要延後,所以才又改成到溪州見面。至於地點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只說會延到3 、4 點之後。(檢察官問:據你剛才所述,你有問被害人要不要到現場去,你為什麼會覺得當被害人跟被告談話的時候,需要另外有個人在現場?)對,問說可不可以陪她。因為那時候她在醫院的時候,都是一種很惶恐的狀態。就是接到被告的簡訊,就跟我說他又跟她說什麼、說希望跟她在一起。所以他們最後才會在4 月29號約見面說這件事情。(檢察官問:原因是因為前一段時間,被害人接到被告的簡訊或電話就會覺得惶恐,所以你才覺得需要陪她去?)對。」等語。故自上開證言內容可知,案發前被告仍因心有不甘,而以金錢與交往問題糾纏被害人,被害人因不堪其擾,也已萌生與被告談判之意,故應被告之邀約,於4 月29日當日下午見面。再4 月29日當日下午4 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黑公雞」餐廳路上,曾質問被害人是否另交男友,旋遭被害人否認,並回稱「有又怎麼樣」等語,2 人因而發生爭吵,及在案發地點廚房旁之隔間臥室內,被告持續質問被害人有無交男朋友時,被害人回稱「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2 人爆發激烈爭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審判長問:你跟被害人一同進入屋內後,你們二人對話為何?)我問她有無交男朋友,她說『我跟你說沒有,你還一直說有,不然你要怎麼樣就怎麼樣』,我就打了她一巴掌。」等語,則當日被告因先後遭被害人言語反駁,行兇當時心中已十分憤怒甚明。
②本件被害人係因他為之刀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解剖時發現有多處刀傷及鈍器傷,致死傷為刀傷(即後述編號8 及11),足以造成大量出血,如從傷勢分析,係一人持單刃刀所為,且並存在防禦傷,其中刀傷共有「1 、左前頂骨部3X1X0.5 公分刀傷(編號1 )。2 、左前頂骨部5X1X0.5 公分刀傷(編號2 )。3 、左後頂枕部4X1X0.5 公分刀傷(編號3 )。4 、左後頂骨部3X1X0.5 公分刀傷(編號4 )。5 、左後頂枕部5X1X0.5 公分刀傷(編號5 )。6 、左後頂骨部4X1X1 公分刀傷(編號6 )。7 、左耳後枕部2X1X1 公分刀傷(編號7 )。8 、左外頸部4X1 X7公分刀傷,刺入第4 頸椎,傷及肌肉及血管(編號8 )。9 、左小指背部防禦性刀傷1.5 公分長,深0.3 公分(編號9 )。10、右後枕部4.5X1X0.5 公分刀傷(編號10)。
11、右外頸部6X0.5X7 公分刀傷,傷及肌肉及血管,進入右胸腔(編號11)。12、左後頂枕部5X0.5X0.3 公分刀傷(編號12)。13、正中枕骨部4X0.5X0.5 公分刀傷(編號13)。14、頸後部4.5 公分刀傷(編號14)。15、右後頂骨部3X0.5X0.5 公分刀傷(編號15)。1 6 、右後頂骨部6X1X0.5 公分刀傷(編號16)。1 7 、左眉外側刀傷(編號17)。」等17處,且「1 、刀傷17處,分佈於頭頸部,左側多於右側,背面多於正面。2 、刀傷編號8 刺入頸椎,傷及肌肉及血管。3 、刀傷編號11刺入右胸腔,傷及肌肉及血管。4 、瘀傷( 鈍器傷) 分佈於兩側四肢。5 、左小指存在防禦傷。6 、刀為單刃,刀傷分佈密集,為一人所為。7 、刀傷比對,與水果刀吻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及何岱諭死亡案照片(相驗卷第35頁至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戊○○涉嫌殺人案被害人何岱諭解剖照片(相驗卷第60頁至第63頁、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等附卷可參,亦據證人即法醫師蔡崇弘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8頁)。而被告亦自承曾持水果刀劃傷被害人,園藝剪僅用來架住與抵住被害人(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第65頁),且過程中並未使用菜刀(偵查卷第15頁),經核與上開事證亦為相符,故可認上開17處傷勢,均為水果刀所造成之刀傷無疑。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左外頸部及右外頸部2刀以外之刀傷,係因被告拖行被害人屍體,遭路上磚塊、石頭及鳳梨園葉子銳利處割傷而造成云云,然上開被害人之屍傷係屬水果刀造成之刀傷,理由已如前述,且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5 月28日函暨彰警鑑字第000000 00號鹿港分局偵辦戊○○涉嫌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之附件現場勘察照片(偵查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可知,被害人屍體被挖出時係臉部朝下,包覆屍體外面之飼料袋與塑膠袋外觀上並無破損之情形,且被害人背部以下亦無其他類似頭部之屍傷,其辯解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對於上述刀傷僅表示沒有殺那麼多刀等語(相驗卷第44頁反面),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17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起訴移審由本院法官訊問時(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第55頁至第56-1頁、第65頁至第70頁),亦均僅否認造成上述刀傷,並未主張上開屍傷係拖行造成,故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③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件被告係因分手後,自覺在交往期間付出甚多而心有不甘,又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約被害人見面並予以質問,因在過程中,又遭被害人言語反駁,故在盛怒之下,持前述水果刀砍殺被害人17刀等情,已如前①②所述。而頭部、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刃攻擊,足以造成該等部位臟器嚴重受創,引發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約51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先以木椅毆打被害人頭部、肩膀及手部等處,再持水果刀砍殺被害人頸部,迨被害人受創倒地後,猶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之頭部、頸部及身體等部位,可徵被告行為時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堅。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劃傷、亦無再砍殺其他15刀之行為,而主張其行為僅係過失致死,或辯護人主張係傷害致死等抗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2)、關於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部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受有前揭2、(1)②所述之17處刀傷,其中左小指背部所受1.5 公分長,深0.3 公分為防禦性刀傷,且解剖時尚發現有右後頂骨部瘀傷、左肘後部、前臂後部及外側30X5公分瘀傷、左手背部11X5公分瘀傷、左手指背部抓傷、右腕內側4X3 公分擦挫傷、右肘後部14X6公分挫瘀傷、右前臂後部、右手背部25X6公分瘀傷、右手第2 、3 、4 指節骨背部切割傷及左膝前部10X7公分擦瘀傷、右大腿前部3.5X2 公分擦瘀傷及右膝前下部4X5 公分擦瘀傷等傷害等情,有前揭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何岱諭死亡案照片(相驗卷第35頁至第41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戊○○涉嫌殺人案被害人何岱諭解剖照片(相驗卷第60頁至第63頁、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證人即法醫師蔡崇弘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如果停住這樣劃的深度並不深,只有0.5 、1 、3 ,一般的歹徒有這樣殺人的嗎?)有。她也有防禦傷,依照我們的經驗是應該有爭吵過,所以手會有防禦傷,因為閃來閃去,眉毛也有被割到。所以各種情況都有,也有在爭吵、也有在靜止,距離才會這麼近。」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反面),復參以被告亦自承:後來生氣,也拿地上木椅腳打被害人肩膀、頭部多下等情(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可認當時被害人曾近距離遭被告分持木椅、水果刀攻擊,並因防禦而造成刀傷、擦挫瘀傷等多種傷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曾持園藝剪、木椅毆打被告,然自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方採證所拍攝之身體傷勢照片(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8 頁背面)觀之,其傷勢大多集中於手部,實與被告自述遭被害人持園藝剪、木椅一直毆打其身體、頭部等情(本院卷二第63頁)不符,且本件多項跡證經警採集血跡送驗後,亦僅分別在園藝剪左剪柄處及方形木椅椅面上發現被害人之DNA 型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 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在卷可佐,卻未發現被告之血跡,亦未有顯示被害人曾手持園藝剪、木椅之科學跡證,故自難認被告當時有遭受到被害人持園藝剪或木椅攻擊之情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之抗辯,即難採信。
(二)此外,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9 日函暨血清證物證定書(相驗卷第67頁、第68頁)、102 年5 月17日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卷第69頁、第7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員黃萬春102 年5 月5 日之職務報告(相驗卷第59頁、偵查卷第46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5 月28日函暨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鹿港分局偵辦戊○○涉嫌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卷第76頁至第84頁)、現場跡證分布平面圖、何岱諭屍傷分布圖、勘察採證同意書、鹿港分局申請支援現場勘察表等(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戊○○涉嫌殺人案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4頁至第21頁、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何岱諭死亡案照片(相驗卷第35頁至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戊○○涉嫌殺人案被害人何岱諭解剖照片(相驗卷第60頁至第63頁、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5 月28日函暨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鹿港分局偵辦戊○○涉嫌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之附件現場勘察照片(偵查卷第85頁至第104 頁)、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被告身體跡證及現場疑似犯案工具採證照片(本院卷一第180頁至196 頁),及扣案之木椅、水果刀、菜刀、園藝剪各1 把,及板凳(座墊)1 張、手套1 雙與鏟子1 把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殺人及妨害自由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本件被害人既已遭被告強行推入屋內及以園藝剪架住肩膀,則被告所為之具體行為,顯已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非僅意思決定受壓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部分,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後持木椅毆打、持水果刀砍殺及拉扯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有事實一、所述之受傷結果,均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殺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6 月13日入監後,甫於同年9 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辯護人及被告雖主張有自首得減輕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案發經過,已分據己○○、乙○○於偵訊(相驗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時,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時、證人沈財正於偵訊(相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員黃萬春102 年5 月5 日之職務報告(相驗卷第59頁、偵查卷第4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相驗卷第13頁),及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相驗卷第4 頁、偵查卷第12頁)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02 年5月1 日15時2 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投案接受詢問前,顯就被害人失蹤一事,受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懷疑涉有犯嫌,而被告於受理警員詢問時,並一度稱不知被害人之去向而否認犯行(相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顯有逃避裁判之意,其後再至派出所投案,無非係因證人沈財正發現案發地點異狀而告知警方,查覺警方已確切懷疑其涉案,為邀減刑寬典所使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實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不甘交往期間之付出,僅因被害人言語反駁,即驟起殺意而動手殺害被害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其僅因上開原由,對於曾經交往過之女友,砍殺被害人17刀致死,犯罪之手段實屬兇殘,不僅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而其犯罪後為圖掩飾犯行,一度清洗現場並挖洞掩埋被害人屍體,並將犯案所穿衣物丟棄,事後亦見警方與家屬已高度懷疑其為兇手,為減刑責始出面投案;且犯罪後自警詢、偵訊至審判時之辯解,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迄今亦未坦承殺人犯行,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扣案之木椅、水果刀、園藝剪各1 把及板凳(座墊)1 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包括菜刀1 把在內之所有物品,均為證人即案外人沈財正住處內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相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偵字第3897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供承在卷;且扣案之手套1 雙、鏟子1 把雖分別為被告因購買或拾得而所有之物,然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自承無訛(相驗卷第7 頁、偵字第3897號偵查卷第15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