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兒
- 被告
- 洪文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虎頭鉗、扳手各壹支,沒收之。
洪文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虎頭鉗、扳手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世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88號、易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第①、②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237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第③、④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減刑,第①、②、③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後,與減刑後之第④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洪文港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為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易緝字第14號、訴字第46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7月、7 月(共2 罪)確定,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二人未能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勇」)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1 年11月2 日18時許,由張世兒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虎頭鉗、扳手,騎乘向不知情友人陳智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後座搭載「阿勇」,洪文港則騎乘另1 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同前往洪宗富所有,位在彰化縣竹塘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魚塭,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張世兒持上開工具進入魚塭竊取洪宗富所有之沉水馬達2 具,洪文港及阿勇則站在魚塭入口處附近負責把風及接應,適張世兒將拆卸下之沉水馬達2 具放置在魚塭旁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洪宗富所發覺並加以喝斥,張世兒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阿勇」則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洪文港一同迅速離開現場,而將竊得之沉水馬達2 具及作案工具遺留在現場。嗣經洪宗富將現場拾得之上開虎頭鉗、扳手各1 支作案工具交由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洪宗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兒、洪文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世兒、洪文港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宗富、證人陳智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相片3 張、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洪宗富手繪魚池現場位置圖、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至49、79、80頁),且有扣案物品虎頭鉗與扳手各1 支為據,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世兒持虎頭鉗與扳手至上址魚塭,拆卸沉水馬達,作為犯案工具,因該虎頭鉗與扳手客觀上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 年 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分由被告張世兒實施拆卸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沉水馬達,並由被告洪文港與阿勇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與接應之工作,渠等三人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當符「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
(二)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世兒既已將沉水馬達2具自魚池內先後拆卸完成而置放於魚池邊,縱於逃逸時未及將所拆卸之沉水馬達包裝攜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認被告等人已將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屬既遂。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世兒、洪文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與「阿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惟渠等結夥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乃必要共同正犯,此已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構成要件所明定,主文中自無庸贅為「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即任意持器具攜伴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且對告訴人造成莫大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張世兒僅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一、二萬元,及被告洪文港僅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三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數度表示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告訴人亦予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改過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90頁背面、9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虎頭鉗、扳手各1 支,係被告張世兒所有,供被告張世兒、洪文港及「阿勇」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世兒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二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