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緝字第194、195、196、197、198、19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吳建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建政前於民國92年9月間某日至10月4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出監後仍不知悔改,竟⑴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竊得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使該路段之水溝因缺乏遮蓋而直接露出,致人車行經該處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生往來之危險。吳建政嗣將前揭竊得之水溝蓋載往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去處,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竊取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 部分因適為路過民眾邱淵元發現並大聲喝止而未得逞,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則均得手。吳建政嗣將前揭竊得之鐵板載往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去處,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三)嗣因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案,由負責查贓勤務之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建政之自白。
(二)證人林鈞昱、賴志承、盧倉基、劉信呈、張瑞東、張文宗、劉宏志、賴俊宗、賴勝集、黃正德、謝青松、施志成、張文忠、邱淵元、陳豊讚、李碧雲、沈啟鐘、林怡如、賴昆盟、江錫陽、吳美玲、賴坤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共2紙。
(四)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六)現場照片共40張。
(七)毅發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1紙及收受物品登記簿1紙。
(八)華陽資源回收場之進貨單3紙及收受物品登記簿3紙。
(九)盈盛資源回收場之進貨單4 紙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
(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十一)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得之鐵製水溝蓋,均係鋪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各水溝蓋覆蓋水溝之長寬均足使行人不慎踏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顯致生往來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危害法益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原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三)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其竊取水溝蓋之行為,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物│贓物去處│ 備註 │ 主文 │ ├──┼──────┼─────┼───┼────┼────┼─────┼─────────┤ │ 1 │100年12月19 │彰化縣埔心│林鈞昱│鐵製水溝│毅發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日下午1時許 │鄉太平村太│ │蓋1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平路與東平│ │ │林怡如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路口 │ │ │ │一、㈢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三編號1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1年2月21日│彰化縣員林│彰化縣│鐵製水溝│毅發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10時許 │鎮中央里田│員林鎮│蓋2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中央巷36之│公所 │ │賴昆盟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56號旁 │ │ │ │一、㈠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一編號1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1年2月22日│彰化縣員林│彰化縣│鐵製水溝│毅發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10時許 │鎮中央里田│員林鎮│蓋2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中央巷36之│公所 │ │賴昆盟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56號旁 │ │ │ │一、㈠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一編號2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1年3月1日 │彰化縣永靖│盧倉基│鐵製水溝│華陽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8時許 │鄉光雲村中│ │蓋2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山路3段60 │ │ │江錫陽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巷88弄旁20│ │ │ │一、㈡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公尺處左側│ │ │ │二編號1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1年3月12日│彰化縣埔心│彰化縣│鐵製水溝│毅發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下午1時許 │鄉太平村太│埔心鄉│蓋3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平路245號 │公所 │ │林怡如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旁 │ │ │ │一、㈢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三編號2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1年3月13日│彰化縣埔心│彰化縣│鐵製水溝│毅發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下午3時20分 │鄉太平村太│埔心鄉│蓋3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許 │平路255號 │公所 │ │林怡如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旁 │ │ │ │一、㈢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三編號3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1年3月14日│彰化縣埔心│張瑞東│鐵製水溝│毅發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9時許 │鄉太平村太│ │蓋1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平路與東平│ │ │林怡如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路口 │ │ │ │一、㈢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三編號4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1年3月14日│彰化縣埔心│張文宗│鐵製水溝│毅發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下午1時許 │鄉太平村太│ │蓋1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平路與東平│ │ │林怡如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路口 │ │ │ │一、㈢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三編號5 │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1年3月20日│彰化縣永靖│盧倉基│鐵製水溝│華陽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8時許 │鄉光雲村中│ │蓋2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山路3段60 │ │ │江錫陽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巷88弄旁20│ │ │ │一、㈡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公尺處 │ │ │ │二編號2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101年3月24日│彰化縣永靖│盧倉基│鐵製水溝│盈盛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6時許 │鄉光雲村中│ │蓋2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山路3段60 │ │ │吳美玲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巷88弄旁20│ │ │ │一、㈡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公尺處 │ │ │ │二編號3 │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101年3月25日│彰化縣永靖│劉宏志│鐵製水溝│盈盛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8時許 │鄉光雲村中│ │蓋2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山路3段60 │ │ │吳美玲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巷88弄口 │ │ │ │一、㈡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二編號4 │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101年3月26日│彰化縣永靖│盧倉基│鐵製水溝│華陽資源│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8時許 │鄉光雲村中│ │蓋1面 │回收場之│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山路3段60 │ │ │江錫陽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巷88弄旁20│ │ │ │一、㈡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公尺處 │ │ │ │二編號5 │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101年6月30日│彰化縣中山│賴俊宗│鐵製水溝│交由賴坤│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9時許 │路3段193巷│ │蓋2面 │隆(收受│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內 │ │ │贓物部分│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業據本院│一、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以101年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度簡字第│ │ │ │ │ │ │ │ │1698號判│ │ │ │ │ │ │ │ │決確定)│ │ │ │ │ │ │ │ │販售予毅│ │ │ │ │ │ │ │ │發資源回│ │ │ │ │ │ │ │ │收場之賴│ │ │ │ │ │ │ │ │昆盟 │ │ │ ├──┼──────┼─────┼───┼────┼────┼─────┼─────────┤ │ 14 │101年7月1日 │彰化縣大村│彰化縣│鐵製水溝│不詳 │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9時50分 │鄉美港村中│大村鄉│蓋2面 │ │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許 │興街34巷38│公所 │ │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號前 │ │ │ │一、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101年7月12日│彰化縣大村│施志成│鐵製水溝│某流動資│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妨害公眾往│ │ │上午11時許 │鄉大溪路13│ │蓋1面 │源回收車│判決處刑書│來安全罪,累犯,處│ │ │ │號之16前 │ │ │ │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一、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物│贓物去處│ 備註 │ 主文 │ ├──┼──────┼─────┼───┼────┼────┼─────┼─────────┤ │ 1 │101年3月26日│彰化縣永靖│張文忠│鐵製鍋爐│未得手,│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竊盜未遂罪│ │ │上午11時許 │鄉光雲村光│ │底1個 │故無贓物│判決處刑書│,累犯,處拘役貳拾│ │ │ │雲巷263弄 │ │ │ │犯罪事實欄│日,如易科罰金,以│ │ │ │63號前 │ │ │ │二、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2 │101年7月12日│彰化縣大村│陳豊讚│鐵板1塊 │某流動資│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竊盜罪,累│ │ │上午11時許 │鄉大智路旁│ │ │源回收車│判決處刑書│犯,處拘役參拾日,│ │ │ │(電表號碼│ │ │ │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00-0000-00│ │ │ │二、㈡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編號1 │ │ ├──┼──────┼─────┼───┼────┼────┼─────┼─────────┤ │ 3 │101年7月13日│彰化縣大村│李碧雲│鐵板1塊 │某流動資│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竊盜罪,累│ │ │上午9時10分 │鄉平和村中│ │ │源回收車│判決處刑書│犯,處拘役參拾日,│ │ │許 │正東路330 │ │ │ │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前 │ │ │ │二、㈡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編號2 │ │ ├──┼──────┼─────┼───┼────┼────┼─────┼─────────┤ │ 4 │101年7月13日│彰化縣花壇│沈啟鐘│鐵板1塊 │某流動資│即聲請簡易│吳建政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許 │鄉長沙村彰│ │ │源回收車│判決處刑書│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員路2段756│ │ │ │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巷口之竹筍│ │ │ │二、㈡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園 │ │ │ │四編號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