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有禮
- 選任辯護人
- 鄭弘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顏鴻鈞
周偉霈
周文宏(原名:周文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94號),茲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有禮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偉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鴻鈞犯賭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及更正如次: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行至第3行原為:「劉有禮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語,補充及更正為:「劉有禮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就有期徒刑5月、6月部分先行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顏鴻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迄9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1、12行原為:「…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周偉霈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共10餘人…」等語,更正為:「…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周偉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等語。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21、22行原為:「…指示一旁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強行對楊儒津搜身…」等語,更正為:「…指示一旁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對楊儒津搜身…」等語。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頁第18至26行原為:「…劉有禮隨即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多次率同小弟6、7人,前往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陳鴻振所經營之『尚宜資源回收場』,對陳鴻振恐嚇稱:『你要怎麼給交代?不然我們要拆工廠、拆機器,不讓你工作。你要出門時,還有你的家人,都要小心一點』等語,陳鴻振答稱:『法院已經在審理,我慢慢還』,劉有禮仍稱:『哪有那麼好的事,錢不還不讓你繼續做』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使陳鴻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敢待在工廠內。…」等語,補充及更正為:「…劉有禮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實施恐嚇之犯意,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多次帶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7名,前往陳鴻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之『尚宜資源回收場』,接續向陳鴻振恫嚇稱:『你要怎麼給交代?不然我們要拆工廠、拆機器,不讓你工作。你要出門時,還有你的家人,都要小心一點』、『哪有那麼好的事,錢不還不讓你繼續做』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鴻振,使陳鴻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劉有禮等人自白部分:
①被告劉有禮於100年10月28日本院接押訊問時、10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坦承賭博罪部分);於10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坦承強制罪、賭博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②被告顏鴻鈞於10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坦承賭博罪部分);於10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坦承賭博罪部分)。
③被告周文宏於101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坦承賭博部分);於10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坦承賭博罪及強制罪部分)。
④被告周偉霈於10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坦承強制罪部分)。
⒉證人陳鴻振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陳鴻振於10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②證人楊儒津、楊儒純於102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③證人楊舜盛於102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⒊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車牌號碼00—5882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586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72頁)。
②被害人楊舜盛母親及其朋友與劉有禮談話錄音片段節錄(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
③內容記載為陳鴻振有積欠款項之紙張一件(見他字卷第18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劉有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顏鴻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周偉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周文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⒉被告劉有禮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接續出言恐嚇被害人陳鴻振,致使陳鴻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被告劉有禮、周偉霈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以一強制行為,使被害人楊舜盛、李汶彬行無義務之事;及被告劉有禮所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劉有禮、周偉霈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被告周文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後段所示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劉有禮、顏鴻鈞有上開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劉有禮、顏鴻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⒌被告劉有禮所犯1次強制罪、1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文宏所犯1次公然賭博罪及1次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劉有禮、顏鴻鈞2人分別有上開所述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周偉霈、周文宏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素行尚可;被告劉有禮、周偉霈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回被告劉有禮所投資款項,竟率眾以前開各種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使該被害人楊舜盛、李汶彬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渠等行使權利,造成渠等內心之無限恐懼,且被告劉有禮為主導者,被告周偉霈為配合角色,渠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又被告劉有禮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且聚眾賭博,復以言詞接續恫嚇被害人陳鴻振,造成被害人陳鴻振心生畏懼,進而影響其工廠經營,危害社會秩序非輕;而被告周文宏、顏鴻鈞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心存僥倖心態,參與賭博,衡其等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且被告周文宏事後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使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楊儒津行無義務之事,欲逼迫被害人楊儒津賠償詐賭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渠等事後均已坦承相關犯行,非無悔意,及被告劉有禮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修車、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周文宏學歷為高中肄業、經商、已婚並育有2名小孩;被告周偉霈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沖床、未婚;被告顏鴻鈞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已婚並育有2名小孩,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⑴就被告劉有禮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就被告周偉霈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就被告周文宏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⑷就被告顏鴻鈞部分,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694號
第9069號
被 告 劉有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周文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鴻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偉霈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明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巷0號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正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祥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群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有禮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
4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一)劉有禮於99年10
月、11月間某日,經楊舜盛介紹而認識綽號「阿豪」之李汶
彬,嗣劉有禮交付新台幣(下同)約250萬元給李汶彬,欲
共同籌設經營汽車租賃公司,詎李汶彬取走款項後並未依約
行事,且僅返還210萬元給劉有禮後即避不見面,劉有禮乃
要求楊舜盛出面處理。待楊舜盛找到李汶彬,即於99年11月
6日凌晨1時許,與李汶彬前去劉有禮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
湖鎮○○路0段000號之「廣欣汽車租賃公司」。詎劉有禮基
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夥同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周偉霈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共10餘人,在楊舜盛2人進
入該址辦公室後,旋將房門上鎖,且團團圍住,劉有禮即要
求楊舜盛及「阿豪」分別簽發金額40萬元、50萬元之本票,
且須交出各自駕駛之車輛鑰匙,將車留置,另簽寫汽車讓渡
書,劉有禮並稱「看你們是要自己簽還是要叫家人來談,不
簽就不要走」等語,楊舜盛、李汶彬為求安然離去,遂依劉
有禮之命,簽寫本票、汽車讓渡書,楊舜盛並交出其當天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主為楊舜盛之胞姊楊貝淳)自小
客車鑰匙且留置該車,李汶彬則交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渠等乃得以脫身離開。嗣因楊舜
盛之家人寄發存證信函索討車輛並報警,劉有禮乃於100年2
、3月間將楊舜盛所簽發之本票、汽車讓渡書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還楊舜盛。(二)劉有禮意圖營利,於100年3
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賭場,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以骰子為賭具,下注後丟
擲骰子,以點數比大小,賭客若輸,賭金即歸劉有禮所有,
賭客若贏,每1萬元收取抽頭金1百元。適有賭客楊儒津(所
涉賭博罪嫌另簽分偵辦)、顏鴻鈞、周文宏於100年3月18日
凌晨0時許在上開賭場賭博時,楊儒津因遭人懷疑有詐賭行
為,周文宏即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
,持外觀疑似槍枝之器械(未查獲)毆打楊儒津、楊儒純(
楊儒津之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質問其有無詐賭,並指
示一旁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強行對楊儒津搜身,楊儒津因周
文宏所持之器械心生畏懼,不敢拒絕,而行該無義務之事。
(三)嗣劉有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上開疑似詐賭
糾紛為由,向楊儒津索取金錢,數次找尋楊儒津未果,乃請
尋車公司調查楊儒津之車輛行蹤,並於100年3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周文宏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人,分乘2、3輛車,前往楊儒津當時
所在之臺中市北屯區五權路「大統領KTV」外,圍住楊儒津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使其無法離開,且心生畏懼,劉有禮並
對楊儒津恐嚇稱:「後面還有一大堆槍」等語,再要求楊儒
津駕車跟隨渠等,並由其中1名男子坐上楊儒津之車輛,駛
至臺中市「金沙理容KTV」,劉有禮以楊儒津詐賭為由,要
求楊儒津給付2百萬元,與劉有禮隨行之不詳姓名男子則在
一旁拿出疑似槍枝之器械(未查獲)比劃,使楊儒津心生畏
懼,但因楊儒津身上無此鉅款,亦無提款卡,劉有禮便要求
楊儒津先打電話回家要家人準備20萬元,惟因深夜籌款領錢
不易,楊儒津之妻僅領得10萬元,再由劉有禮隨行之「小弟
」陪同楊儒津返回其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取得該10萬元後
,楊儒津乃得返家。嗣劉有禮、周文宏仍持續前往楊儒津住
處欲索取餘款,楊儒津乃報警求助。(四)劉有禮偶為人討
債並從中取得報酬。適有劉祥益、施正訓因借款予經營「長
生廢棄物清理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陳鴻振,且由陳鴻
振將長生公司之機器設備以簽寫「買賣契約」、「租賃契約
」之方式提供擔保(即雙方並無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之合意
)。嗣劉祥益、施正訓與陳鴻振之債權債務衍生刑事重利及
民事請求清償債務等案件,遲未能解決,劉祥益、施正訓乃
於100年6月間委託劉有禮出面向陳鴻振索討債務,劉有禮隨
即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多次率同小弟6、7人,前往位於彰
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陳鴻振所經營之「尚宜資源回收
場」,對陳鴻振恐嚇稱:「你要怎麼給交代?不然我們要拆
工廠、拆機器,不讓你工作。你要出門時,還有你的家人,
都要小心一點」等語,陳鴻振答稱:「法院已經在審理,我
慢慢還」,劉有禮仍稱:「哪有那麼好的事,錢不還不讓你
繼續做」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使陳鴻
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敢待在工廠內。(五)
劉祥益、施正訓明知陳鴻振僅將機器設備提供擔保,雙方並
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且上開糾紛已涉訟中,竟為向陳鴻振
施加還款之壓力,於100年7月1日,與劉有禮、陳群澤簽寫
委任書、協議書(劉有禮、陳群澤均在場,但由陳群澤簽名
),委託陳群澤、劉有禮「依法拆除」陳鴻振所經營之長生
公司所有、置於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路00○00號廠房內
之「製粒機」共82台。嗣劉有禮、陳群澤、劉祥益、施正訓
即共同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
100年7月3日上午10時、11時許,由劉有禮、陳群澤找來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巫明旺、楊宗仁及其餘分乘10輛自小客車
之約2、30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去彰化縣埔鹽鄉○○
路00○00號陳鴻振所經營之「尚宜資源回收場」,眾人由劉
有禮帶頭指揮,擅自進入(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
分未據告訴)回收場區大門內,以上開人數眾多所形成之壓
力,干擾員工及工廠正常運作,形成「不還錢就拆機器」「
不還錢工廠就不要運作」之脅迫,要求陳鴻振還債或拆除並
交付機器設備。惟陳鴻振接獲員工通報,不敢回廠,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劉有禮等人始離去而未遂。(六)
劉有禮因自己需款孔急,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
借替劉祥益、施正訓索討債務之機會,取得陳鴻振欠款之支
票影本,欲載走陳鴻振廠區內之貨物變賣,惟陳鴻振已囑咐
司機賴建成不可讓人載走貨物。詎劉有禮於100年7月16日,
前去彰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質問陳鴻振之司機賴建
成稱:「公司的貨是誰載出去的?別人能載,我們為什麼不
能?」,並動手毆打賴建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對其
恐嚇稱:「明天要開門讓我們載貨,如果不開門,就把你載
去山上活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賴建成心生畏懼。
劉有禮旋以1萬6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巫育錫
、周建彬(另案偵辦)去載貨,宣稱該公司負責人陳鴻振積
欠款項,司機會開門等語,並交付2張支票影本做為依據。
巫育錫、周建彬即於100年7月17日16時許,駕駛大貨車至彰
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賴建成因先前遭劉有禮恐嚇,
擔心危害自己安全,乃配合開啟大門,且指揮司機搬運陳鴻
振公司內之塑膠粒子,共計載走約43包、重約35公噸,劉有
禮得手後,將塑膠粒子出售變賣得款約50萬元。
二、案經陳鴻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內容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劉有禮於警│1.被告劉有禮坦承有找被告周偉霈一起,│
│ │詢、偵查中供詞│ 要求李汶彬及證人楊舜盛簽寫本票及留│
│ │、部分自白及證│ 置車輛,當時有說「看你們要自己簽還│
│ │詞 │ 是叫家人來談」。 │
│ │ │2.有經營賭場營利,以「擲骰子比大小」│
│ │ │ 為賭博方式。因懷疑證人即被害人楊儒│
│ │ │ 津詐賭,找人依車牌找到證人楊儒津的│
│ │ │ 行蹤,與被告周文宏及其餘共3、4輛車│
│ │ │ 前去「大統領KTV」,再轉至「金沙 │
│ │ │ KTV」,被告劉有禮要求證人楊儒津拿 │
│ │ │ 出2百萬元,嗣取得10萬元。 │
│ │ │3.有與陳群澤一起,接受劉祥益、施正訓│
│ │ │ 委託,向告訴人陳鴻振索討債務,沒有│
│ │ │ 特別約定報酬,但有取得酬勞之默契。│
│ │ │ 100年6月、7月初曾前去向告訴人陳鴻 │
│ │ │ 振討債,另於100年7月3日找了10輛車 │
│ │ │ 、每輛車大約乘坐3、4人,及與被告陳│
│ │ │ 群澤、劉祥益、施正訓、楊宗仁、巫明│
│ │ │ 旺等人,並告知要去拆機器、拆廠房,│
│ │ │ 由被告劉有禮帶頭一起至彰化縣埔鹽鄉│
│ │ │ ○○路00○00號,從大門進入場區。 │
│ │ │4.有於100年7月12日在告訴人陳鴻振辦公│
│ │ │ 室,拔下監視器主機而使之損壞不堪用│
│ │ │ 。 │
│ │ │5.於100年7月16日有「推」證人賴建成(│
│ │ │ 被告否認有恐嚇、毆打犯行)。於100 │
│ │ │ 年7月17日以陳群澤交付的告訴人支票 │
│ │ │ 影本為據,僱請2名司機以大貨車前去 │
│ │ │ 載走35噸(告訴人指稱有70噸,但被告│
│ │ │ 僅承認載走35噸)塑膠粒子,嗣變賣得│
│ │ │ 款50萬元,全部花用完畢。 │
├─┼───────┼──────────────────┤
│2 │被告周文宏於警│1.被告周文宏因在被告劉有禮的賭場賭輸│
│ │詢及偵查中之供│ 很多錢,於100年3月18日凌晨當天雖有│
│ │詞及證詞 │ 毆打證人即被害人楊儒津、楊儒純(但│
│ │ │ 被告周文宏否認持槍)。 │
│ │ │2.於100年3月22日與被告劉有禮一同至台│
│ │ │ 中市「大統領KTV」外攔住證人即被害 │
│ │ │ 人楊儒津,把他叫出來說話,後來轉至│
│ │ │ 「金沙KTV」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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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顏鴻鈞於警│被告顏鴻鈞確有在被告劉有禮經營之賭場│
│ │詢、偵查中之自│賭博。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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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陳群澤於偵│1.被告陳群澤承認有與被告劉有禮一起接│
│ │查中之供詞及證│ 受被告劉祥益、施正訓委託,向告訴人│
│ │詞 │ 陳鴻振索討債務,並簽寫「協議書、委│
│ │ │ 任書」,做為向告訴人陳鴻振討債時之│
│ │ │ 憑據。 │
│ │ │2.100年7月3日當天有與被告劉有禮等人 │
│ │ │ 前去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菜路32之10│
│ │ │ 號,要問告訴人陳鴻振何時還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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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施正訓之警│1.被告施正訓與告訴人陳鴻振有借貸之債│
│ │詢、偵查供詞及│ 務糾紛,訴訟已進行1年餘,故委託被 │
│ │證詞 │ 告陳群澤「處理機器」,如果告訴人不│
│ │ │ 還款,就要拆機器取走再出售。 │
│ │ │2.100年7月3日上午渠等共約10輛車、2、│
│ │ │ 30人,前去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菜路│
│ │ │ 32之10號,本來要去拆機器,後來對方│
│ │ │ 報警,警察來,不讓渠等處理,大約中│
│ │ │ 午,大家就離開了。 │
│ │ │3.沒有要被告劉有禮載走貨物,也不知道│
│ │ │ 被告劉有禮載走塑膠粒子變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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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劉祥益之警│1.被告劉祥益委託被告陳群澤、劉有禮去│
│ │詢、偵查供詞及│ 向告訴人陳鴻振討債,沒有特別約定報│
│ │證詞 │ 酬,但被告劉祥益有答應若討回來,會│
│ │ │ 包紅包答謝。 │
│ │ │2.100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劉有禮 │
│ │ │ 等人前去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菜路32│
│ │ │ 之10號,被告劉有禮說當天要去找告訴│
│ │ │ 人陳鴻振談債務的事(被告劉祥益說當│
│ │ │ 天不是要拆廠房及機器,只是要談債務│
│ │ │ )。渠等從沒有關的工廠大門進去。 │
│ │ │3.沒有要被告劉有禮載走貨物,也不知道│
│ │ │ 被告劉有禮載走塑膠粒子變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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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楊宗仁於警│1.於100年7月3日與被告劉有禮、劉祥益 │
│ │詢及偵查中之供│ 等人前去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菜路32│
│ │詞及證詞 │ 之10號「顧機器」,當天是要去找老闆│
│ │ │ (即告訴人陳鴻振)還錢,伊曾去過2 │
│ │ │ 、3次,都沒遇到告訴人陳鴻振。 │
│ │ │2.曾見過被告劉有禮與賴建成有口角、拉│
│ │ │ 扯,伊去把他們拉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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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巫明旺於警│1.於100年7月3日與被告劉有禮、劉祥益 │
│ │詢及偵查中之供│ 等人前去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菜路32│
│ │詞及證詞 │ 之10號,去「看機器估價」。伊當天是│
│ │ │ 自己開車,載2個人,1個是看機器估價│
│ │ │ 的人,另1個伊不認識,是被告劉有禮 │
│ │ │ 說他車子人太多坐不下,指派來坐伊的│
│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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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即被害人楊│伊遭被告劉有禮、周偉霈等1、20人圍住 │
│ │舜盛之警詢、偵│,鎖上辦公室房門,以「不簽就不要離開│
│ │查證詞、車號 │」等語脅迫,而簽下本票、汽車讓渡書,│
│ │9R-5882號自小 │並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留置,嗣由家人│
│ │客車當時之車籍│寄發存證信函及報警後取回。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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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證人即李汶彬之│李汶彬欠債跑路找不到人,被告劉有禮曾│
│ │妻林濃怡於警詢│至證人林濃怡家要找李汶彬要錢。 │
│ │之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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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證人即被害人楊│1.渠等於100年3月18日前去被告劉有禮之│
│ │儒津、楊儒純之│ 賭場賭博,因遭懷疑詐賭,為被告周文│
│ │警詢、偵查中之│ 宏持外觀上疑似槍枝之物品毆打並強行│
│ │證詞 │ 搜身,惟無所獲。 │
│ │ │2.證人楊儒津於100年3月22日凌晨在台中│
│ │ │ 市「大統領KTV」外遭被告劉有禮、周 │
│ │ │ 文宏等人包圍,嗣轉至「金沙KTV」包 │
│ │ │ 廂,被告劉有禮要求給付2百萬元,後 │
│ │ │ 來證人楊儒津打電話要求妻子領款,交│
│ │ │ 付10萬元始得返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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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證人即告訴人陳│前揭遭被告劉有禮、陳群澤、劉祥益、施│
│ │鴻振於警詢、偵│正訓、巫明旺、楊宗仁等人脅迫討債之過│
│ │查中之證詞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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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證人賴建成於警│其於100年7月16日遭被告劉有禮毆打、恐│
│ │詢及偵查中之證│嚇必須開啟大門讓其載貨,因心生畏懼,│
│ │詞 │不敢不從,乃於100年7月17日開門讓被告│
│ │ │劉有禮僱請之司機載走告訴人公司所有之│
│ │ │塑膠粒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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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證人林正陽於偵│證人林正陽因有借款給告訴人陳鴻振,因│
│ │查中之證詞(被│告訴人陳鴻振不在,證人林正陽偶爾便會│
│ │告劉有禮辯稱 │去告訴人的工廠看作帳及進料,協助工廠│
│ │100年7月3日當 │順利營運。伊於100年7月3日當天上午也 │
│ │天係證人林正陽│有過去,當時警察已經在場,伊並沒有打│
│ │打電話要他過去│電話給被告劉有禮要他過去工廠。 │
│ │,才前去告訴人│ │
│ │陳鴻振的工廠云│ │
│ │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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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監視錄影畫面擷│1.100年7月23日、7月25日被告劉有禮、 │
│ │取照片 │ 周文宏仍持續前往被害人楊儒津住處 │
│ │ │ 欲向其索討餘款。 │
│ │ │2.100年7月3日被告劉有禮率眾進入告訴 │
│ │ │ 人之工廠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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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委任書、協議書│被告劉祥益、施正訓委任被告陳群澤、劉│
│ │ │有禮(未具名)「依法拆除」機器。 │
├─┼───────┼──────────────────┤
│17│臺灣彰化地方法│被告劉祥益對告訴人陳鴻振所經營之長生│
│ │院民事庭99年度│公司訴請清償債務及假執行均遭法院駁回│
│ │重訴字第138號 │,判決理由中敘明機器設備僅是擔保債權│
│ │判決 │,雙方並無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之合意。│
└─┴───────┴──────────────────┘
二、核被告劉有禮就犯罪事實(二)、(四)、(六)所為,係
分別犯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嫌、268條前、後段之聚眾賭博及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周文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顏鴻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公
然賭博罪嫌;再被告劉有禮、周偉霈就犯罪事實(一),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而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且被告劉有禮就犯罪事實(一)(三)分別與被告周偉霈
、周文宏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分別依共同正
犯論處;另被告劉有禮、陳群澤、劉祥益、施正訓、楊宗仁
、巫明旺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渠6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劉有禮、周文宏所為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有禮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有禮等人所為,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罪
嫌第3條第1項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劉有禮雖與不同共犯為前
揭強制等犯行,然並無證據顯示有渠等內部管理、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利性之組織可言,移送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郁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