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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5月17 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昱丞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3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000號騎樓,持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竊得之鑰匙及手電筒各1 支(此部分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竊取蕭智峯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250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陳昱丞就上開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丞之自白。

(二)證人蕭智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證物及現場照片2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