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建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建福前於民國89、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5 月8 日、90年8 月8 日各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16、2402號、90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而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④再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7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100 年9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周建福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2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堤防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 號前拘提到案,並扣得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包裝塑膠袋6 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3463公克、0.3332公克、0.0203公克、0.0223公克、0.0638公克、0.0637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2支、塑膠鏟管3 支、夾鏈袋2 包,暨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1 支等物,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建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9 月11日20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影本(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0頁)、102 年9 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73之1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筒12支、塑膠鏟管3 支、夾鏈袋2 包、玻璃管1 支等物可佐;另扣案之海洛因6 包(含包裝塑膠袋6 個)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至B0000000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院102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0-21 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見警卷第58至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62至63頁)、扣案物照片17張(見警卷第64至67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5 月8 日、90年8 月8 日各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16、2402號、90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建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④再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7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100 年9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月25日生效。該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後之刑法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鋼骨結構專長,目前從事鋼骨建築工作,因受朋友誘惑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尚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6 包(含包裝塑膠袋6個)、殘渣袋1 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塑膠袋因無法完全析離毒品殘渣,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針筒12支、塑膠鏟管3支、夾鏈袋2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玻璃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非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整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6包 │1.檢品編號:1、2、4、5、6、7。 │
│ │海洛因(含│ │2.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
│ │包裝塑膠袋│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6個) │ │3.檢品外觀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
│ │ │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0月28日│
│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5.驗餘淨重分為0.3463公克、0.3332公克│
│ │ │ │ 、0.0203公克、0.0223公克、0.0638公│
│ │ │ │ 克、0.0637公克。 │
├──┼─────┼──┼──────────────────┤
│ 2 │殘渣袋 │1只 │1.檢品編號:3。 │
│ │ │ │2.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
│ │ │ │ 殘渣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3.檢品外觀經檢視,為殘渣袋。 │
│ │ │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0月28日│
│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3 │針筒 │12支│供注射海洛因所用。 │
├──┼─────┼──┼──────────────────┤
│ 4 │塑膠鏟管 │3支 │使用於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
├──┼─────┼──┼──────────────────┤
│ 5 │夾鏈袋 │2包 │供於將海洛因加糖研磨之用。 │
├──┼─────┼──┼──────────────────┤
│ 6 │玻璃管 │1支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