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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安犯如附一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數字及英文字母之塑膠片壹包、黑色墨水筆壹枝、口紅膠壹個,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鐘衛明」署押計貳枚、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欄上偽簽「鐘衛明」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自製一字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安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原臺中港路2 段193 號)「翔順企業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為免遭警攔檢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路旁,以黏貼黑色數字及英文字母塑膠片之方式,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變造為「000-000」號車牌,並懸掛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翔順企業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致安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緯強」之成年男子、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致安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自稱「李緯強」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一字型板手1支;自稱「李緯強」之人、另一成年男子則各騎乘其他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致安、自稱「李緯強」之人及另一成年男子結夥3 人,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PORTER」包包店前,見徐誥霙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致安持前揭自製一字型板手1支,破壞徐誥霙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鎖頭,開啟座墊後,再由陳致安及自稱「李緯強」之人竊取置物箱內,徐誥霙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長皮夾1個(內含徐誥霙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元等財物,另一成年男子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各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致徐誥霙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誥霙。

(二)陳致安、自稱「李緯強」之人及另一成年男子結夥3 人,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13分許,攜帶前揭自製一字型板手1 支,在彰化縣永靖鄉○○街00號前,見宋袖甄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陳致安與自稱「李緯強」之人徒手合力扳開宋袖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取宋袖甄所有,置放在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台,另一成年男子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各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三)陳致安、自稱「李緯強」之人及另一成年男子結夥3 人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攜帶前揭自製一字型板手1 支,在彰化縣永靖鄉○○街000 號炸雞店前,見江妮霓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趁江妮霓站立路旁候餐未及注意之際,由自稱「李緯強」之人上前負責抵擋江妮霓之視線,再由陳致安徒手竊取江妮霓所有,置放在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夾1個(內含江妮霓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約2,000元),另一成年男子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各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三、陳致安另與自稱「李緯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致安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稱「李緯強」之人則騎乘另一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羅記便當店」前,見鐘惠姿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陳致安持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一字型板手1支,破壞鐘惠姿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鎖頭,開啟座墊後,再由陳致安及自稱「李緯強」之人竊取置物箱內,鐘惠姿所有之粉紅色手提袋(內含鐘惠姿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枚)及現金1, 20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各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致鐘惠姿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鐘惠姿。

四、陳致安與自稱「李緯強」之人竊得鐘惠姿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乃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致安在前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鐘衛明」之署押1 枚,而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渠等再持該信用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致安、自稱「李緯強」之人於102 年10月15日晚間6 時30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000 號「玲生服飾店」特約商店後,由自稱「李緯強」之人在店外把風,由陳致安持上開信用卡入內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鐘衛明」之署押1 枚,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連同前揭偽簽有「鐘衛明」署押之信用卡,同時持交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人員陳俊生而行使之,致陳俊生誤信確為持卡人本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陳致安刷卡消費19,500元,並交付該等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鐘惠姿、鐘衛明、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與風險控管之正確性。

(二)陳致安、自稱「李緯強」之人於102 年10月15日晚間6 時43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集山庄戶外生活館」特約商店後,由自稱「李緯強」之人在店外把風,由陳致安持上開信用卡入內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鐘衛明」之署押1 枚,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連同前揭偽簽有「鐘衛明」署押之信用卡,同時持交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人員游宜蓁而行使之,致游宜蓁誤信確為持卡人本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陳致安刷卡消費7,600 元,並交付該等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鐘惠姿、鐘衛明、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與風險控管之正確性。

五、陳致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林慧如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攜至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國際旅館226號房內。陳致安為免日後遭警攔檢查緝,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某時許,在上開春天國際旅館226號房內,以黏貼黑色數字及英文字母塑膠片之方式,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變造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林慧如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1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春天國際旅館226號房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致安所有,供犯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變造車牌數字及英文字母之塑膠片1包、黑色墨水筆1枝、口紅膠1個,及自稱「李緯強」之人所有,供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自製一字型板手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徐誥霙、宋袖甄、江妮霓、鐘惠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致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安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誥霙、宋袖甄、江妮霓、鐘惠姿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如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生、游宜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038號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96頁反至第98頁反),復有被告與翔順企業行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3張、現場查獲照片19張(見102 年度他字第2401號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102 年度偵字第9038號偵卷第53頁至第70頁)附卷供參,且有變造車牌數字及英文字母之塑膠片1 包、黑色墨水筆1 枝、口紅膠1 個、自製一字型板手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1 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965-JWZ 」號車牌,以黏貼黑色數字及英文字母塑膠片之方式,將其中數字「6 」更改為「8 」、英文字母「J 」更改為「U 」;另將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122-LPF 」號車牌,以黏貼黑色數字及英文字母塑膠片之方式,將其中英文字母「L 」更改為「E 」、「P 」更改為「B 」,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均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所使用之自製一字型板手1 支,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與自稱「李緯強」之人、另一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竊取財物後,再由陳致安、自稱「李緯強」之人下手行竊,由另一成年男子在場把風,揆諸前揭說明,合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要件甚明。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他人姓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致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稱「李緯強」之人及另一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自稱「李緯強」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一)至(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鐘衛明」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持自製一字型板手毀壞上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鎖頭後,予以行竊,各為以一行為觸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各論以想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一)、(二)所示刷卡消費時,同時出示偽簽有「鐘衛明」署押之上揭信用卡、信用卡簽帳單,用以詐騙特約商店,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1 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 次、普通竊盜犯行1 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檢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2 案至第4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與上開第1 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結夥他人,攜帶兇器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經他人同意,持竊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詐得財物,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且為規避刑事追緝,變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6 、7 、8 所示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 、6 、7 、8 所示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車牌數字及英文字母之塑膠片1 包、黑色墨水筆1 枝、口紅膠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變造車牌所用之物;扣案之自製一字型板手1 支,為自稱「李緯強」之人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三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後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鐘衛明」署押2 枚,及在前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鐘衛明」之署押1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陳致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數字及英文字母│
│    │            │之塑膠片壹包、黑色墨水筆壹枝、口紅膠壹│
│    │            │個,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二│陳致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一)所示之│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製一字型板手壹支,│
│    │事實        │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二│陳致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二)所示之│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製一字型板手壹支,│
│    │事實        │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二│陳致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三)所示之│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製一字型板手壹支,│
│    │事實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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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欄三│陳致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製一字型板手壹支,│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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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欄四│陳致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事實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鐘衛明」署押壹枚,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
│    │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欄上偽│
│    │            │簽「鐘衛明」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7  │犯罪事實欄四│陳致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二)所示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事實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鐘衛明」署押壹枚,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
│    │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欄上偽│
│    │            │簽「鐘衛明」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8  │犯罪事實欄五│陳致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之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致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數字及英文字母之塑│
│    │            │膠片壹包、黑色墨水筆壹枝、口紅膠壹個,│
│    │            │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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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沒收署押                │
├──┼───────────┼────────────┤ 
│ 1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簽帳│「鐘衛明」之署押壹枚    │
│    │單1 紙(時間:102 年10│                        │
│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金│                        │
│    │額:19500 元)        │                        │
├──┼───────────┼────────────┤
│ 2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鐘衛明」之署押壹枚    │
│    │單1 紙(時間:102 年10│                        │
│    │月15日下午6 時43分;金│                        │
│    │額:7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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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