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寬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寬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華南國小圍牆旁,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250元、數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傑1次。經員警於案發時現場實施跟監並攝影蒐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第4頁正面、8頁反面、66頁正面、74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正面、37頁正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傑、證人即現場蒐證員警邱文彬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73頁反面至74頁正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7張(見偵字卷第21頁、23頁正面至31頁)、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是核被告李文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以9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以97年度訴字第1494、18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第5案)、以97年度彰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以97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8案)。上開第1、2、3及7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5、6、8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該2年6月與3年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其有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字卷第66頁正面、74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正面、37頁正面),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傑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