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黃烱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6年度執助己字第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烱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6月、7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4年,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嗣上開第1至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乙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案);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422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嗣上開第1、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科罰金1萬2110元、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2110元(罰金刑部分為丙案)。又被告於96年10月5日入彰化看守所,經移送執行後,於97年4月18日入彰化分監,於98年7月30日移送雲林二監,於98年10月16日移送嘉義監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部分,原先經彰化地檢署以96年度執助字第577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執助字第87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97年度執字第776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1月、98年度執字第1706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0年、96年度執助字第578號指揮書執行罰金刑1萬2110元(易服勞役12日);期間因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因素(即乙案),於99年9月10日換發指揮書,將原96年度執助字第577號、97年度執助字第87號部分,併入98年執字第1706號,改以99年度執更字第793號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其後接續執行罰金刑1萬2110元(易服勞役12日),且其羈押折抵197日、累進縮刑20日,將於10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至聲請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扣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將接續執行徒刑云云。然查: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再且,觀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已如前述,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有上揭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則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受刑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現固無力繳納罰金,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受刑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對其絕對不利。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執行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關於受刑人罪刑執行之指揮,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