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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10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依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第1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吳依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依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依貞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行為。

(三)嗣先於102 年11月8 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富豪賓館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再於102 年11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身分,發現其為列管調驗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五)案均經彰化縣警察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貞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 份、採尿同意書及同意書各1 份、職務報告1 份、被告及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之照片4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於89年11月21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吳依貞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雖於103 年11月26日經警查獲而為尿液採驗前,先行坦承本案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有被告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可稽;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是以日後被告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於採尿中自白施用毒品,因警方於其自白前,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8 號97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六)被告吳依貞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3 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4 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5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前開第1至4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與第5 案,及上開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有美容丙級證照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 、4 萬元,與父母、兄長同住,房屋為自有,故薪資所得均得自己支配使用之生活狀況,又因獲知之前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結果,心情不佳,因而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數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近、量刑之目的在於透過定應執行刑再一次評價整體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效果,犯罪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犯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一、四所犯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相符,故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分別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至於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就主文欄所示「得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欲請求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永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於102 年11月7 日下午│吳依貞施用第二級毒品│
│      │3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市火車站附近某遊藝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                    │
│      │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二    │於102 年11月7 日下午│吳依貞施用第一級毒品│
│      │3 時許施用上開編號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月。                │
│      │安非他命後,旋在同上│                    │
│      │遊藝場內,將摻有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                    │
│      │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                    │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1 次。          │                    │
├───┼──────────┼──────────┤
│三    │於102 年11月25日晚間│吳依貞施用第一級毒品│
│      │10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縣溪湖鎮員鹿路旁之某│月。                │
│      │車上,將摻有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                    │
│      │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1 次。              │                    │
│      │                    │                    │
├───┼──────────┼──────────┤
│四    │於102 年11月25日晚間│吳依貞施用第二級毒品│
│      │10時許施用上開編號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因後,旋在上開停放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旁│                    │
│      │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
│      │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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