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①於91年9月至12月3 日連續犯施用第二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另甲○○②於92年2月19 日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91年8、9月間連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91年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④又於91年11月7、8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1號裁定減刑後,再與③案件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甲○○經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97年2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其彰化縣永靖鄉○○路0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或26日某時,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9 日上午7時40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5公克)及其包裝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 個等物。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1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2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本案復有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夾鏈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1年9月至1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94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3年5月25或26日、5月29 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所犯數罪中,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雖曾因毒品案件進出監所,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開電器行維生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5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醫療用品代用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夾鏈袋1 個則係被告之前用來裝甲基安非他命,且上述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