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德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英德前①於民國84年間共同連續犯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②又於86年10月4 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至111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陳英德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103年3月4 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向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利用「7-11便利商店」之快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成員聯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等網路消費之設定有誤,若未依指示操作ATM 即會被重複扣款,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始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桂蘭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雅淳、王贊維、林沛瑤、陳桂蘭、莊佩苓、陳力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述各被害人之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偵卷第16至75、77至81頁)、被告之宅急便收執聯(偵卷第76頁)、被告申辦A、B、C 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4、86至87、89至93頁)、萬泰銀行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0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A、B、C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6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害人陳力嘉於103年3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C帳戶,惟經本院核閱卷證,被害人陳力嘉於103年3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尚有將另外一筆30,000元匯入C 帳戶之紀錄(偵卷第79頁背面、93頁),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擴張(院卷第53頁),且與起訴書前已敘及之晚間8時45分30,000 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其中2 位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業已追回(院卷第9、21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受騙款項尚未追回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院卷第32至34、37、66-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前雖有販賣毒品、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竊盜等前科,然假釋出監後從事宅配貨運工作(院卷第78至82頁),積極融入社會、努力過正常生活,此次犯行實屬一時思慮欠周始偶罹刑典,兼衡被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院願意相信被告確有反省之心,因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從輕量刑,也希望被告能確實謹記本次教訓,努力工作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儘管被告的人生曾一度走偏,但付出相當的代價後,只要能洗心革面、自立自強,人生永遠有重新開始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1 │張雅淳│103年3月7日晚 │28,980元 │A帳戶 │ │ │ │間6時42分許 │ │ │ ├──┼───┼───────┼─────┼────┤ │ 2 │王贊維│103年3月7日晚 │29,989元 │B帳戶 │ │ │ │間9時13分許 │ │ │ ├──┼───┼───────┼─────┼────┤ │ 3 │林沛瑤│103年3月7日晚 │25,211元 │B帳戶 │ │ │ │間10時3分許 │ │ │ ├──┼───┼───────┼─────┼────┤ │ 4 │陳桂蘭│103年3月7日晚 │18,988元 │B帳戶 │ │ │ │間10時10分許 │ │ │ ├──┼───┼───────┼─────┼────┤ │ 5 │莊佩苓│103年3月7日晚 │29,979元 │C帳戶 │ │ │ │間8時37分許 │ │ │ ├──┼───┼───────┼─────┼────┤ │ 6 │陳力嘉│103年3月7日晚 │共60,000元│C帳戶 │ │ │ │間8時45分、48 │(起訴書原│ │ │ │ │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30,0│ │ │ │ │僅記載晚間8時 │00元,業經│ │ │ │ │45分,業經公訴│公訴人當庭│ │ │ │ │人當庭擴張,且│擴張,且本│ │ │ │ │本為本院審理範│為本院審理│ │ │ │ │圍) │範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