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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乙○○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緩刑撤銷後,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所謂自首者,於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害人施東林之妻甲○○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失竊地點位置偏僻,除住戶外,鮮少有外人至該處,乃針對失竊地點之附近治安人口得知被告涉案嫌疑,且被告案發後不見蹤影,撥打行動電話也無回應,而認被告涉案程度極高,經探訪得知被告在網咖,乃前往詢問被告,被告向警員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3年4月16日函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警員懷疑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因附近地處偏僻,鮮少外人至該處,且被告為治安列管人口,然此顯非所謂合理之可疑,且依卷附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所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失竊地點附近尚有其他住家而有其他往來之人,僅以失竊地點位置偏僻,難認對被告之嫌疑已有確切根據之合理可疑,是尚難認警員業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故被告在警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警員坦承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應可認定,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之機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福興鄉○○路00巷00弄0
                        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凌晨3
    時49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鎮○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
    牽引施東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以自備鑰匙
    發動該機車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
    具。嗣經施東林之妻甲○○發覺遭竊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1支扣案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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