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佾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執更辛字第三五七號執行指揮書(甲)、民國一百零三年陸月伍日以彰檢文執辛九十九執更三五七字第二二一O三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指揮執行係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而行使者,因各別犯罪宣告之刑,業經裁定為一指揮執行後,已無從區分何時執行者係屬何一犯罪宣告之刑,應解為該裁定執行之刑,包含各個犯罪之刑,且均已開始執行(民國91年8月9日法(91)檢字第000000000號法務部研討結論參照)。從而,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自不待言。因此,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既經確定且附表各案之宣告刑均已由檢察官自99年6月28日以刑期起算日為98年1月22日,計算刑期在卷,故檢察官對已執畢之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此部分異議人已多次向鈞院及彰檢具狀表示,受刑人不願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數罪併罰,有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133號卷宗在案可考),於103年5月13日再為執行指揮,該執行指揮命令明顯對被告即受刑人不利且係違法。揆諸上陳,本件檢察官對異議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之執行,確屬指揮執行不當。懇請鈞院撤銷該指揮執行命令,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另補充理由:得易科罰金的刑期不能和不得易科罰金刑期定在同一張指揮書裡面,應該要分開計算,原因是因為得易科罰金的定刑裁定已經確定。103年5月13日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又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基礎做為本件之執行,已違反鈞院102年聲字第1133號裁判意旨,又上開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所載竊盜有期徒刑一年5次,應為4次。故本件之執行指揮是錯誤的等語。
(三)受刑人嗣又先後以書狀補充異議理由:
⒈上開執行指揮書關於罪名刑期欄所示詐欺有期徒刑9月部分,目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則本件檢察官將該案納入一執行指揮,又不註銷前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即有一案雙罰之違誤,對受刑人十分不利,自應撤銷本件異議之執行指揮命令,以昭公允。再者,按「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其未裁判確定前,數罪自98年1月22日起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自應扣除。是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之執行指揮內容,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2年10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異議人既表明不願,數罪併罰,要無以一指揮執行之餘地可言,本件
,即有違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之基本法律原則。為此,懇請鈞院撤銷本件系爭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以維法制等語。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6月5日彰檢文執辛99執更357字第22103號函文註銷該署103年5月13日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詳如聲證),致異議人無從對該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變更為對上開檢察官以函文說明之指揮執行命令,不符法制聲明異議如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既先註銷該署103年3月3日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後,復以如上開函文註銷同署103年5月13日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依臺中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意旨,檢察官要無以函文方式恢復前已註銷之執行指揮書,不予重新換發指揮書執行之餘地可言,是檢察官本件以函文恢復前已註銷之指揮書效力,自屬違法失當。再者,本件檢察官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103年3月3日及103年5月13日各一次)如罪名及刑期欄所示得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各罪刑,已經鈞院以102年聲字第1558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卷,並經異議人表示不願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數罪併罰在案可考(詳見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133號案卷),其原指揮書執行內容顯已變更且依現行法規自無以一指揮書執行計算刑期之法源依據,是檢察官註銷指揮書後,仍以一指揮書執行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之罪刑,要屬不當,異議人自得請求鈞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重新扣除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判確定前,前已執行之有期徒期日數,計算殘餘之刑期。為此,懇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不合法之函片指揮執行命令,以維法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
號執行指揮書(甲)之指揮執行顯屬違法。
(七)再者,本件受刑人陳稱其不願就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99年度執更字第357號執行卷宗,亦未有受刑人同意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求之相關訊問筆錄、書面資料等事證,則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有得選擇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式換取人身自由之機會,檢察官於修法後指揮執行時,自不得於受刑人未就所犯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前,或於明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之請求經確定前,即擅將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應予執行之刑期,否則即有剝奪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規定所享有之易刑處分利益之嫌。本件依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核發之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罪名及刑期欄、執行期滿日欄、備註欄所載,顯係將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未區分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逕予合併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按上說明,自有不當。至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業已執畢云云,因受刑人既稱其不願就所犯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該部分之罪刑又尚未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為易刑處分之請求並經確定,自無所謂已執行完畢之問題,僅係如何計算或折抵受刑人另犯之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罪刑之刑期問題,受刑人此部分所述尚屬無據。
(八)綜上,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關於103年5月13日核發之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及103年6月5日彰檢文執辛99執更357字第22103號函之執行指揮既有上揭違法及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指揮執行命令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合法妥適之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宣 告 刑│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僅記載│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主刑)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 │1 │偽造文│有期徒刑│93年1 月8 │臺中地檢96│臺灣│97年度上訴│97年11月│最高│98年度台上│98年3 月│臺中地檢98年度│ │ │書 │3 年6 月│日起至95年│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1871號│12日 │法院│字第1124號│5 日 │執字第4078 號 │ │ │ │。 │6 月1 日 │2800號 │法院│ │ │ │ │ │ │ │ │ │ │ │ │臺中│ │ │ │ │ │ │ │ │ │ │ │ │分院│ │ │ │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4 月8 │苗栗地檢97│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苗栗地檢98年度│ │ │ │8 月、8 │日、97年4 │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執更字第424 號│ │ │ │月。 │月15日 │1816號 │法院│ │ │法院│ │ │ │ │ │ │ │ │ │臺中│ │ │臺中│ │ │ │ │ │ │ │ │ │分院│ │ │分院│ │ │ │ │ │ │ │ │ │ │ │ │ │ │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97年4 月15│苗栗地檢97│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苗栗地檢98年度│ │ │ │3 月。 │日 │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執更字第424 號│ │ │ │ │ │1816號 │法院│ │ │法院│ │ │ │ │ │ │ │ │ │臺中│ │ │臺中│ │ │ │ │ │ │ │ │ │分院│ │ │分院│ │ │ │ │ │ │ │ │ │ │ │ │ │ │ │ │ ├─┼───┼────┼─────┼─────┼──┼─────┼────┼──┼─────┼────┼───────┤ │4 │偽造文│有期徒刑│97年4 月15│苗栗地檢97│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最高│98年度台上│98年4 月│苗栗地檢98年度│ │ │書 │8 月、8 │日、97年4 │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法院│字第1947號│9 日 │執更字第424 號│ │ │ │月。 │月15日 │1816號 │法院│ │ │ │ │ │ │ │ │ │ │ │ │臺中│ │ │ │ │ │ │ │ │ │ │ │ │分院│ │ │ │ │ │ │ │ │ │ │ │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4 月9 │彰化地檢97│臺灣│97年度訴字│97年10月│臺灣│98年度上訴│98年2 月│彰化地檢98年度│ │ │ │1 年、1 │日、97年4 │年度偵字第│彰化│第2422號 │29日 │高等│字第36號 │6 日 │執字第1888 號 │ │ │ │年、1 年│月10日、97│5978號 │地方│ │ │法院│ │ │ │ │ │ │、1 年。│年4 月10日│ │法院│ │ │臺中│ │ │ │ │ │ │ │、97年4 月│ │ │ │ │分院│ │ │ │ │ │ │ │13日 │ │ │ │ │ │ │ │ │ ├─┼───┼────┼─────┼─────┼──┼─────┼────┼──┼─────┼────┼───────┤ │6 │偽造文│有期徒刑│97年4 月9 │彰化地檢97│臺灣│97年度訴字│97年10月│最高│98年度台上│98年5 月│彰化地檢98年度│ │ │書 │6 月(11│日至97年4 │年度偵字第│彰化│第2422號 │29日 │法院│字第2654號│14日 │執字第3432號 │ │ │ │次)。 │月12日 │5978號 │地方│ │ │ │ │ │ │ │ │ │ │ │ │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詐欺 │有期徒刑│97年4 月15│苗栗地檢99│臺灣│100 年度上│100 年10│臺灣│100 年度上│100 年10│苗栗地檢100 年│ │ │ │9 月。 │日 │年度偵緝字│高等│易字第1178│月6 日 │高等│易字第1178│月6 日 │度執字第3172號│ │ │ │ │ │第89號、 │法院│號 │ │法院│號 │ │ │ │ │ │ │ │100 年度偵│臺中│ │ │臺中│ │ │ │ │ │ │ │ │字第1879號│分院│ │ │分院│ │ │ │ │ │ │ │ │ │ │ │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4 月12│彰化地檢97│臺灣│100 年度易│100 年12│臺灣│101 年度上│101 年7 │彰化地檢101 年│ │ │ │6月,如 │日 │年度偵字第│彰化│更字第4 號│月29日 │高等│易字第489 │月13日 │度執字第3678號│ │ │ │易科罰金│ │5978號 │地方│ │ │法院│號 │ │ │ │ │ │,以新臺│ │ │法院│ │ │臺中│ │ │ │ │ │ │幣1000元│ │ │ │ │ │分院│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4 月12│彰化地檢97│臺灣│100 年度易│100 年12│臺灣│101 年度上│101 年7 │彰化地檢101 年│ │ │ │5月,如 │日 │年度偵字第│彰化│更字第4 號│月29日 │高等│易字第489 │月13日 │度執字第3678號│ │ │ │易科罰金│ │5978號 │地方│ │ │法院│號 │ │ │ │ │ │,以新臺│ │ │法院│ │ │臺中│ │ │ │ │ │ │幣1000元│ │ │ │ │ │分院│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