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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第4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3段360巷附近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陳明仁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仁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3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陳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警員蕭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本案是否你在103年2月14日查獲的?)是。(問:請敘述查獲經過?)當天早上10到12點是巡邏勤務,接到通報說轄區在民宅山腳路3段360巷有通緝犯,就前去查詢,當時被告好像在照顧癌症患者,我們請他出來,查出他是通緝犯後我們請另外一個同事來支援,被告是毒品的通緝犯。(問:你如何知道他這次有施用毒品的犯行?)查到之前我不知道他有施用毒品。(問:你當場有無問他最近有無施用?)沒有,在派出所做完通緝到案的筆錄後移送到偵查隊,同仁說像這個毒品案件要採尿,我們在偵查隊幫被告採尿。(問:針對施用毒品的警詢筆錄是何時製作的?)在偵查隊製作的,筆錄的開頭沒有修改,因為是用例稿,所以沒有修改。(問:被告最初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是何時?)移送到偵查隊採尿前,也是製作筆錄之前,我們告知要採尿時,被告才坦承最近有施用毒品。(問:所以在你還沒有說要採尿前被告都沒有講說他有施用毒品?)沒有,一直到我跟他講說要採尿,被告才坦承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警方在被告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僅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並未從被告處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按此,警員自難僅因被告先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即認已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發生確切之犯罪嫌疑,要不得謂已「發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至於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員盤查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同此結論),此與警員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然查刑法第62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修正後同條前段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前者祇要行為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即必須依法予以減刑;後者則行為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法院仍得視具體情況以決定減刑與否,並非必須一律減輕其刑。其修法之目的,係因犯罪者自首之動機不一,對於自首者,依舊法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者恃以犯罪之虞,於過失犯罪情形,因行為人為獲致減刑,急往警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大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因而改採「得減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在運用上較富彈性,以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之列管毒品人口,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又被告係通緝為警查獲,而其列管人口狀態為「申請強制中」,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係於警方即將採集其尿液時,始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屬實,是被告應係認採驗尿液恐不可避免之情況下始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尿液採驗,難認係真心惓悔而為自首,故本院認為應不予減輕其刑,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