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傳
賴文良
何炳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56號、第363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與被告周文傳、賴文良、何炳南進行協商程序,而與被告3人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並達成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周文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周文傳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文傳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1月之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交新臺幣3萬元與公庫」、「被告賴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賴文良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文良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交新臺幣1萬5千元與公庫」、「被告何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何炳南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交新臺幣1萬元與公庫」。惟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訂有明文。而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係已對公務員之身分特別規定其刑,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固無庸再行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並未對公務員之身分有特殊規定,則依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該條最高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顯較刑法第213、216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重,而依想像競合之法理從一重處斷後,即應論以刑法第134條、第16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準誣告罪,而上開協商內容竟未審酌上開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協商內容既有上開之情形,是本件協商聲請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事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