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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余仕明陳銘壎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賢能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賢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免刑。

事實

一、王賢能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0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市場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 時12分許,途經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 號前,不慎撞擊路邊人行步道之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賢能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賢能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 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1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41號觀護卷宗所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等件可考。

2.本院審酌:被告於假釋後在承租之現居地與母親同住,且積極尋找工作,於103 年2 月6 日與觀護人約談時即已受雇於經營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公司,於103 年4 月間開始因外祖父之工作於旺季欠缺人手,改與其外祖父一起從事整理、搬運貨櫃之工作,又於103 年12月間受雇於經營配管工程之公司;此外,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各次尿液檢驗結果均為毒品陰性反應,有上開觀護卷宗所附歷次保護管束約談報告書、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報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出監後仍有尚稱穩定之生活素行表現,應屬不易。

3.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又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明訂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即法定刑之選項僅餘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被告於新法修正後之103 年12月22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至少為不併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撤銷目前假釋,須入監執行2 年餘之殘刑,是應考量其刑罰之必要性,尤其是否可能扼殺更生契機。

4.衡以被告本案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案發時為離峰之凌晨時分,人車往來流量較稀少,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方面之實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個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被告倘入監執行殘刑,其此段期間努力重建之穩定工作、生活又將歸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假釋出監後之品行情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應認本件當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貸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乃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本院希冀被告能藉此深刻反省穩定之生活不易維繫,應珍惜假釋復歸社會之機會,持續努力革除惡習、維持健全之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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