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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倉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23 、105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丁」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至5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布丁」之女子共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 號「保安宮」後,再由乙○○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剪斷保安宮之門鎖入內,以釣線綁鐵片黏貼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著手竊取甲○○所管領之香油錢,惟未及得手即因聽聞聲響,疑犯行遭發現而立刻離去。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9月1 日凌晨1 時47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業者柳俊明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百姓公廟」內,以釣線綁銅片黏貼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沾黏鈔票,竊取丙○○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5,000 元。嗣經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8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第21頁正、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042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出租業者柳俊明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正、背面,偵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9頁至第10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RAF-771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3頁)、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共39張(偵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車輛租賃契約1 紙(偵卷二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持以行竊之鐵剪刀雖未扣案,而依一般市售之鐵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輕易破壞「保安宮」側門上鎖頭,由此觀之,該鐵剪刀在客觀上當可輕易傷害人之身體,構成安全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保安宮」側門上之鎖頭,核屬具有防盜功能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破壞側門鎖頭後進入其內,當屬毀越該安全設備。

(二)是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持鐵剪刀破壞「保安宮」側門鎖頭,進入宮內竊取香油錢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布丁」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另毀損安全設備部分,毋庸更行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有賭博、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此次除徒手竊取財物外,亦另持兇器破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而未遂,均潛入廟堂行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陳自缺錢購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已花用殆盡,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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