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偉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晚上6 、7 時許,在其友人李至清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 段000 號0 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李至清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嗣經其同意於翌(22)日凌晨2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偉欽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7年8 月27日、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44號、第802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販賣毒品及寄藏禁藥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月、5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73頁)。此外,復有警員鍾佾辰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有施用前揭二種毒品之習慣,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之回溯代謝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無從證明係同時或分別施用,依卷內現存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有前述書證及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偉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其係與女友因子女事宜爭吵,因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1 名11月大之子女、女友現懷孕中,入獄前為水電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500 元,惟每月僅工作約5 日(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同時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夾鏈袋3 個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