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7 分鐘讀完全文 19,2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惟因受胡鼎聖、吳志彬、陳佳新、王國權、倪文彬、陳勝法、蔡瑞銘等人之委託或與渠等合資購毒,遂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依附表所示之時、地、內容,向陳世敏(綽號大ㄟ,涉犯販賣毒品罪部分,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有罪,經上訴駁回確定)、陳育全(涉犯販賣毒品罪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先後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受託購得之毒品,依各別之出資比,交給胡鼎聖、吳志彬、陳佳新、王國權、倪文彬、陳勝法、蔡瑞銘,因而分別數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檢警對黃俊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於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8頁背面,他字卷第307至314、327至332頁背面,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28、131、133至140頁),並經證人即各次合資或委託購毒者胡鼎聖、陳佳新、王國權、吳志彬、倪文彬、陳勝法、蔡瑞銘、證人即毒品上游陳育全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至49、51至54頁背面、56至62頁背面、64至74頁背面、76至88頁,他字卷第72至75、105至107、124至125、142至143頁背面、184至186、188至192頁背面、206至207、209至217、232至233、321至326頁),復有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0至124頁,他字卷第194至196頁背面、218至222頁),另有關各次持有毒品之金額、時間、地點、經過等細節部分,經被告陳明並核閱卷證後,檢察官亦予當庭更正部分事實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134、136、137、138頁背面)。至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胡鼎聖除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另有給伊跑腿費200元,伊自己出資800元,總共合資2000元向陳世敏購買2包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然對此,證人胡鼎聖於偵訊時業已明確結證稱:本次因錢不夠,只有湊1000元出來,並沒有給被告走路工費用,且此業於電話中向被告講明白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本次係如證人胡鼎聖前開偵訊時所述(見他字卷第308頁)。再稽諸本次通聯譯文內容,兩人曾明白提及「你看能不能逗1啦...恩,好啦,等一下,你那有人可以逗?有人要逗?...嘸呀,這邊就沒人. ..是喔,這樣就沒辦法讓你"踏"啊...好啦」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與證人胡鼎聖所述較為一致。顯見本次情形當以兩人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屬實,被告審理中此部分所述應係混淆本次與其他次代為或合資購毒之情。是本次(附表編號3)應認僅係胡鼎聖單純出資1000元,請被告代為購毒而已,其後被告再將購得而持有之毒品交付胡鼎聖,被告本身並無出資之情。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受託為他人購毒,雖有自部分請託或合資購毒者處獲取名為「走路工」、「車馬費」或「跑腿費」等名義之金錢,亦有部分請託或合資購毒者將購得之部分毒品轉讓給被告,然究其性質,此等金錢、毒品等利得乃依附在購毒者一方而非販毒者一方,被告係因「代購、代買」並非基於「販賣」本身之對價而取得,乃購毒者事後自願給與請託被告代為購毒之代價,被告及購毒者主觀上均係基於「為購毒者」「代購、代買」(而非「為販毒者販賣」)之意而代為交付、收受。蓋本件各購毒者均明知被告本身並無在販賣毒品,僅係有管道向上游毒販取得聯繫,因而於偵查中均明白證稱渠等係請被告幫忙代為(或合資)購毒(見他字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背面、105頁背面至108、124至

125、142至143頁背面、184至185頁背面、206頁背面、232頁背面),且被告購毒模式概由購毒者與被告聯繫後,即由被告及購毒者一同前往特定地點(大多由購毒者開車或騎車搭載被告前往),被告再獨自下車攜帶購毒者交付之金錢前去與上游毒販交易,於購得等量對價之毒品後再依其出資交付給購毒者,購毒者雖會酌情給予被告一定之好處(如一定之金錢或分享施用毒品),然亦有未給與任何好處、利益之時,被告亦自承伊係將購毒者給與之名為「走路工」、「車馬費」或「跑腿費」等名義之金錢,直接湊入伊與購毒者之合資資金內,並會據此出資,將所購得之毒品分較多給購毒者(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背面,詳如附表所示,例如購毒者出資1000元,另給200元之跑腿費,被告則自行出資800元,一共合資2000元向上游毒販購毒時,於買回毒品後,被告會分比較多的毒品給請託購毒者,被告自己則拿少一點之毒品)。可見,對於委託被告購毒或與被告合資購毒之人而言,被告不過係在扮演為之交通、聯絡之中間角色,對於上游販毒者而言,被告立場更純屬普通之一般購毒者而已,被告並非由「販賣毒品」本身之對價中取得利益,其所取得者,不過係各個購毒者自己基於代為聯絡交易所另行給予之好處,有時亦有未給予任何好處之情,被告並非係出於自己之地位在販賣毒品,僅係或因其能同時獲取上游毒販及末端施用毒品者雙方之信任,或由被告聯絡購毒較為便利,或因被告本身資金不夠,須靠合資購毒始達購毒之最低門檻或購取較多量之毒品等故,因而甘願由被告為各購毒者聯絡、跑腿、中介。況更有部分購毒者曾數次未經被告逕向被告上游毒販直接交易毒品而為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胡鼎聖逕向陳世敏購毒)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更見被告並無壟斷毒品交易管道之情形,並益徵被告確係基於便利購毒者(及便利被告本身,蓋被告自己亦屬購毒施用者)之一方,出於為購毒者一方而之意為之聯絡,被告主觀犯意顯係偏向為購毒者之一方而行事,顯屬與購毒者立於同一地位。故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不論在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上均係依附在並傾向於為購毒者之一方,非屬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疇。又因本件無確切事證(如驗尿報告等)可證各次購毒者於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後,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以及實體法上之從屬性原則,自僅能就被告各次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而為交付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進行審認,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4日彰檢宏收103偵7244字第28149函、彰化縣警察局104年7月13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5日中檢秀闕104偵15458字第07 17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為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竟仍數次為他人代為或合資購毒,率爾持有、交付毒品,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靠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自承係因自己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就順便幫人買,但沒有從中賺錢、牟利之犯罪緣由與情節(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聯絡向上游購毒或交付毒品聯絡時所使用之物(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及手機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該等門號及行動電話均難認係供被告「持有毒品」犯罪行為本身所用、預備、所生、所得之物,與「持有毒品」之行為本身無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經扣案,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各次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註1:本附表編號均按起訴書編號排序┌─┬─────┬───┬─┬───────────┬────────┐│編│時間/地點│委託或│毒│毒品取得來源及持有之數│罪名及宣告刑 ││號│ │合資購│品│量(惟均無證據顯示黃俊│ ││ │ │毒者及│種│泉持有之毒品數量達毒品│ ││ │ │其出資│類│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 ││ │ │(新臺│ │、4項所定標準) │ ││ │ │幣/元│ │ │ ││ │ │) │ │ │ │├─┼─────┼───┼─┼───────────┼────────┤│1 │103年4月30│胡鼎聖│海│黃俊泉於左揭時間,在左│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約20時許│/1000│洛│揭地點,以2000元(含胡│毒品,累犯,處有││ │/彰化縣鹿│元 │因│鼎聖出資之1000元、胡鼎│期徒刑肆月,如易││ │港鎮天后宮│ │ │聖給予黃俊泉跑腿費200 │科罰金,以新臺幣││ │附近 │ │ │元、黃俊泉出資之8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總共合資2000元),向│ ││ │ │ │ │陳世敏(綽號大ㄟ)購買│ ││ │ │ │ │2包海洛因而持有之,約 │ ││ │ │ │ │10分鐘返回後,將其中1 │ ││ │ │ │ │包分給胡鼎聖,並多給胡│ ││ │ │ │ │鼎聖一些,自己則持有較│ ││ │ │ │ │少一點的那1包。 │ │├─┼─────┼───┼─┼───────────┼────────┤│2 │103年5月1 │胡鼎聖│海│黃俊泉於左揭時間,在左│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約21時40│/1000│洛│揭地點,以2000元(含胡│毒品,累犯,處有││ │分許/彰化│元 │因│鼎聖出資之1000元、胡鼎│期徒刑肆月,如易││ │縣鹿港鎮天│ │ │聖給予黃俊泉跑腿費200 │科罰金,以新臺幣││ │后宮附近 │ │ │元、黃俊泉出資之8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總共合資2000元),向│ ││ │ │ │ │陳世敏購買2包海洛因而 │ ││ │ │ │ │持有之,約10分鐘返回後│ ││ │ │ │ │,將其中1包分給胡鼎聖 │ ││ │ │ │ │,並多給胡鼎聖一些,自│ ││ │ │ │ │己則持有較少一點的那1 │ ││ │ │ │ │包。 │ │├─┼─────┼───┼─┼───────────┼────────┤│3 │103年5月4 │胡鼎聖│海│黃俊泉於左揭時間,在左│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約14時許│/1000│洛│揭地點,以1000元,向陳│毒品,累犯,處有││ │/彰化縣鹿│元 │因│世敏購買1包海洛因而持 │期徒刑肆月,如易││ │港鎮天后宮│ │ │有之,約10分鐘返回後,│科罰金,以新臺幣││ │附近 │ │ │再將該包海洛因交給胡鼎│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聖。 │ │├─┼─────┼───┼─┼───────────┼────────┤│4 │103年5月10│胡鼎聖│海│黃俊泉於左揭時間,在左│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約20時許│/1000│洛│揭地點,以2000元(含胡│毒品,累犯,處有││ │/彰化縣鹿│元 │因│鼎聖出資之1000元、胡鼎│期徒刑肆月,如易││ │港鎮天后宮│ │ │聖給予黃俊泉跑腿費200 │科罰金,以新臺幣││ │附近 │ │ │元、黃俊泉出資之8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總共合資2000元),向│ ││ │ │ │ │陳世敏購買2包海洛因而 │ ││ │ │ │ │持有之,約10分鐘返回後│ ││ │ │ │ │,將其中1包分給胡鼎聖 │ ││ │ │ │ │,並多給胡鼎聖一些,自│ ││ │ │ │ │己則持有較少一點的那1 │ ││ │ │ │ │包。 │ │├─┼─────┼───┼─┼───────────┼────────┤│5 │103年5月11│胡鼎聖│海│黃俊泉於左揭時間,在左│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約22時30│/1000│洛│揭地點,以2000元(含胡│毒品,累犯,處有││ │分許/彰化│元 │因│鼎聖出資之1000元、胡鼎│期徒刑肆月,如易││ │縣鹿港鎮天│ │ │聖給予黃俊泉跑腿費200 │科罰金,以新臺幣││ │后宮附近 │ │ │元、黃俊泉出資之8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總共合資2000元),向│ ││ │ │ │ │陳世敏購買2包海洛因而 │ ││ │ │ │ │持有之,約10分鐘返回後│ ││ │ │ │ │,將其中1包分給胡鼎聖 │ ││ │ │ │ │,並多給胡鼎聖一些,自│ ││ │ │ │ │己則持有較少一點的那1 │ ││ │ │ │ │包。 │ │├─┼─────┼───┼─┼───────────┼────────┤│6 │103年5月22│胡鼎聖│海│黃俊泉於左揭時間,在左│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約20時20│/1000│洛│揭地點,以2000元(含胡│毒品,累犯,處有││ │分許/彰化│元 │因│鼎聖出資之1000元、胡鼎│期徒刑肆月,如易││ │縣鹿港鎮天│ │ │聖給予黃俊泉跑腿費200 │科罰金,以新臺幣││ │后宮附近 │ │ │元、黃俊泉出資之8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總共合資2000元),向│ ││ │ │ │ │陳世敏購買2包海洛因而 │ ││ │ │ │ │持有之,約10分鐘返回後│ ││ │ │ │ │,將其中1包分給胡鼎聖 │ ││ │ │ │ │,並多給胡鼎聖一些,自│ ││ │ │ │ │己則持有較少一點的那1 │ ││ │ │ │ │包。 │ │├─┼─────┼───┼─┼───────────┼────────┤│7 │103年6月3 │胡鼎聖│海│黃俊泉於左揭時間,在左│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約19時45│/1000│洛│揭地點,以1500元(含胡│毒品,累犯,處有││ │分許/彰化│元 │因│鼎聖出資之1000元、黃俊│期徒刑肆月,如易││ │縣鹿港鎮天│ │ │泉出資之500元,總共合 │科罰金,以新臺幣││ │后宮附近 │ │ │資1500元),向陳世敏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買2包海洛因而持之有, │ ││ │ │ │ │約10分鐘返回後,將其中│ ││ │ │ │ │較多的那1包分給胡鼎聖 │ ││ │ │ │ │,自己則持有較少一點的│ ││ │ │ │ │那1包。 │ │├─┼─────┼───┼─┼───────────┼────────┤│8 │103年5月15│吳志彬│海│黃俊泉於左揭時間通話完│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約18時11│與綽號│洛│後不久,開車搭載蔡慶南│毒品,累犯,處有││ │分許/彰化│「煌傑│因│(另案偵辦)、「煌傑」│期徒刑肆月,如易││ │縣伸港鄉溪│」之人│ │至左述地點,由蔡慶南以│科罰金,以新臺幣││ │底村某巷弄│/各出│ │2500元價格(含吳志彬出│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 │資1000│ │資之1000元、「煌傑」出│ ││ │ │元,兩│ │資之1000元、黃俊泉出資│ ││ │ │人合計│ │之500元,總共合資2500 │ ││ │ │出資 │ │元),向不詳上游毒販購│ ││ │ │2000元│ │買2包海洛因後而持有之 │ ││ │ │ │ │,黃俊泉在車上即將其中│ ││ │ │ │ │1包分給「煌傑」,並多 │ ││ │ │ │ │分給「煌傑」一些,自己│ ││ │ │ │ │則持有較少一點的那1包 │ ││ │ │ │ │。 │ │├─┼─────┼───┼─┼───────────┼────────┤│9 │103年5月16│吳志彬│海│黃俊泉欲購買海洛因,便│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約中午12│/1000│洛│與陳育全約定於左揭時地│毒品,累犯,處有││ │時55分許至│元 │因│見面交易,適吳志彬恰巧│期徒刑肆月,如易││ │13時22分許│ │ │打電話給黃俊泉並請黃俊│科罰金,以新臺幣││ │/彰化縣鹿│ │ │泉幫忙購毒,黃俊泉遂告│壹仟元折算壹日。││ │港鎮彰草路│ │ │知吳志彬可前來左述地點│ ││ │之新興宮對│ │ │直接和陳育全交易,時至│ ││ │面 │ │ │,吳志彬抵達,吳志彬即│ ││ │ │ │ │以1000元之價格逕向在車│ ││ │ │ │ │上之陳育全購買海洛因1 │ ││ │ │ │ │包,陳育全則將該包海洛│ ││ │ │ │ │因經由亦在車上之黃俊泉│ ││ │ │ │ │持交給車外之吳志彬。 │ │├─┼─────┼───┼─┼───────────┼────────┤│10│103年5月17│吳志彬│海│黃俊泉於左揭時地,以 │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中午約12│/3000│洛│3000元,向陳育全購買 │毒品,累犯,處有││ │時24分許至│元 │因│1/8錢之海洛因1包而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13時45分許│ │ │之,其後再將該包海洛因│科罰金,以新臺幣││ │間/彰化縣│ │ │交給吳志彬。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線西鄉線西│ │ │ │ ││ │路4號黃俊 │ │ │ │ ││ │泉住處客廳│ │ │ │ │├─┼─────┼───┼─┼───────────┼────────┤│11│103年5月18│吳志彬│海│黃俊泉於左揭時地,以 │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中午約12│/2000│洛│3000元(含吳志彬出資之│毒品,累犯,處有││ │時50分許/│元 │因│2000元、黃俊泉出資之 │期徒刑肆月,如易││ │彰化縣鹿港│ │ │1000元,總共合資3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 │鎮天后宮附│ │ │),向陳世敏購買2包海 │壹仟元折算壹日。││ │近 │ │ │洛因而持有之,約幾分鐘│ ││ │ │ │ │後返回,將其中較多的那│ ││ │ │ │ │1包分給吳志彬,自己則 │ ││ │ │ │ │持有較少一點的那1包。 │ │├─┼─────┼───┼─┼───────────┼────────┤│12│103年5月19│吳志彬│海│黃俊泉於左揭時間、地點│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上午約9 │/1000│洛│附近,以1000元,向陳育│毒品,累犯,處有││ │時30分許/│元 │因│全購買1包海洛因而持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 │彰化縣線西│ │ │之,約3、4分鐘後返回,│科罰金,以新臺幣││ │鄉線西路4 │ │ │將該包海洛因交給吳志彬│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黃俊泉居│ │ │。 │ ││ │處附近全家│ │ │ │ ││ │便利商店前│ │ │ │ │├─┼─────┼───┼─┼───────────┼────────┤│13│103年5月19│吳志彬│海│黃俊泉於左揭時間、地點│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約20時41│/1000│洛│附近,以1000元,向陳育│毒品,累犯,處有││ │分許/彰化│元 │因│全購買1包海洛因而持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 │縣線西鄉線│ │ │之,約4、5分鐘後返回,│科罰金,以新臺幣││ │西路4號黃 │ │ │將該包海洛因交給吳志彬│壹仟元折算壹日。││ │俊泉居處附│ │ │。 │ ││ │近全家便利│ │ │ │ ││ │商店前 │ │ │ │ │├─┼─────┼───┼─┼───────────┼────────┤│14│103年5月29│吳志彬│海│黃俊泉於左揭時地,以 │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上午約11│/3000│洛│3000元,向陳世敏購買4 │毒品,累犯,處有││ │時許/彰化│元 │因│包海洛因而持有之,其後│期徒刑肆月,如易││ │縣鹿港鎮彰│ │ │再將該等海洛因交給吳志│科罰金,以新臺幣││ │濱工業區某│ │ │彬。 │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 │ │ │ │ │├─┼─────┼───┼─┼───────────┼────────┤│15│103年5月29│吳志彬│甲│黃俊泉於左揭時地,以 │黃俊泉持有第二級││ │日約22時32│/2300│基│2300元,向陳育全購買1 │毒品,累犯,處有││ │分許至凌晨│元 │安│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期徒刑參月,如易││ │0時許/彰 │ │非│,其後再將該包甲基安非│科罰金,以新臺幣││ │化縣鹿港鎮│ │他│他命交給吳志彬。 │壹仟元折算壹日。││ │頂番國小前│ │命│ │ │├─┼─────┼───┼─┼───────────┼────────┤│16│103年6月14│陳佳新│海│黃俊泉於左揭時間,在彰│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約20時許│/1000│洛│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附近,│毒品,累犯,處有││ │/彰化縣線│元 │因│以2000元(含陳佳新出資│期徒刑肆月,如易││ │西鄉線西路│ │ │之1000元、陳佳新給予黃│科罰金,以新臺幣││ │4號黃俊泉 │ │ │俊泉跑腿費200元、黃俊 │壹仟元折算壹日。││ │居處 │ │ │泉出資之800元,總共合 │ ││ │ │ │ │資2000元),向陳世敏購│ ││ │ │ │ │買2包海洛因而持有之, │ ││ │ │ │ │約30分鐘後,在左述地點│ ││ │ │ │ │,將其中1包分給陳佳新 │ ││ │ │ │ │,並多給陳佳新一些,自│ ││ │ │ │ │己則持有較少一點的那1 │ ││ │ │ │ │包。 │ │├─┼─────┼───┼─┼───────────┼────────┤│17│103年6月6 │王國權│海│由王國權開車搭載黃俊泉│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上午約9 │/1000│洛│,再由黃俊泉於左揭時地│毒品,累犯,處有││ │時40分許/│元 │因│,以2000元(含王國權出│期徒刑肆月,如易││ │彰化縣鹿港│ │ │資之1000元、黃俊泉出資│科罰金,以新臺幣││ │鎮彰濱工業│ │ │之1000元,總共合資2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區附近某紅│ │ │元),向陳世敏購買2包 │ ││ │綠燈路口 │ │ │海洛因而持有之,返回後│ ││ │ │ │ │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給王 │ ││ │ │ │ │國權。 │ │├─┼─────┼───┼─┼───────────┼────────┤│18│103年6月17│王國權│海│由王國權開車搭載黃俊泉│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某時許/│/1000│洛│,再由黃俊泉於左揭時地│毒品,累犯,處有││ │彰化縣鹿港│元 │因│,以2000元(含王國權出│期徒刑肆月,如易││ │鎮彰濱工業│ │ │資之1000元、黃俊泉出資│科罰金,以新臺幣││ │區附近某紅│ │ │之1000元,總共合資2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綠燈路口 │ │ │元),向陳世敏購買2包 │ ││ │ │ │ │海洛因而持有之,返回後│ ││ │ │ │ │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給王 │ ││ │ │ │ │國權。 │ │├─┼─────┼───┼─┼───────────┼────────┤│19│103年5月13│倪文彬│海│黃俊泉於左揭時地,以10│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上午約8 │/700 │洛│00元(含倪文彬出資之70│毒品,累犯,處有││ │時許/彰化│元 │因│0元,黃俊泉出資之300元│期徒刑肆月,如易││ │縣鹿港鎮彰│ │ │,總共合資1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 │濱工業區某│ │ │向陳世敏購買1包海洛因 │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 │ │ │而持有之,其後再前往彰│ ││ │ │ │ │化縣鹿港鎮衛生所,將部│ ││ │ │ │ │分海洛因(較多)交給倪│ ││ │ │ │ │文彬。 │ │├─┼─────┼───┼─┼───────────┼────────┤│20│103年5月14│倪文彬│甲│由倪文彬出資2000元並騎│黃俊泉持有第二級││ │日約20時許│/3000│基│車搭載黃俊泉,於左述時│毒品,累犯,處有││ │/彰化縣鹿│元 │安│間前往左述地點,由黃俊│期徒刑參月,如易││ │港鎮彰濱工│ │非│泉下車前去交易,向姓名│科罰金,以新臺幣││ │業區附近某│ │他│年籍不詳、綽號「阿嘉」│壹仟元折算壹日。││ │紅綠燈路口│ │命│之人,購買得3000元份量│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持有│ ││ │ │ │ │,約15分鐘後返回,將該│ ││ │ │ │ │等甲基安非他命全部交給│ ││ │ │ │ │倪文彬,倪文彬則於隔日│ ││ │ │ │ │還1000元給黃俊泉。 │ │├─┼─────┼───┼─┼───────────┼────────┤│21│103年5月18│倪文彬│海│由倪文彬騎車搭載黃俊泉│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約19時許│/500 │洛│,於左述時間前往左述地│毒品,累犯,處有││ │/彰化縣鹿│元 │因│點,由黃俊泉下車前去交│期徒刑肆月,如易││ │港鎮彰濱工│ │ │易,以1000元(含倪文彬│科罰金,以新臺幣││ │業區附近某│ │ │出資之500元、黃俊泉出 │壹仟元折算壹日。││ │紅綠燈路口│ │ │資之500元,總共合資100│ ││ │ │ │ │0元),向陳世敏購買1包│ ││ │ │ │ │海洛因而持有之,返回後│ ││ │ │ │ │將海洛因平分給倪文彬。│ │├─┼─────┼───┼─┼───────────┼────────┤│22│103年5月24│倪文彬│海│由倪文彬騎車搭載黃俊泉│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上午約6 │/700 │洛│於左述時間前往左述地點│毒品,累犯,處有││ │時至7時許 │元 │因│,由黃俊泉下車前去交易│期徒刑肆月,如易││ │/彰化縣鹿│ │ │,以1000元(含倪文彬出│科罰金,以新臺幣││ │港鎮彰濱工│ │ │資之700元、黃俊泉出資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區附近某│ │ │之300元,總共合資1000 │ ││ │紅綠燈路口│ │ │元),向陳世敏購買1包 │ ││ │ │ │ │海洛因而持有之,返回後│ ││ │ │ │ │將較多部分海洛因分給倪│ ││ │ │ │ │文彬。 │ │├─┼─────┼───┼─┼───────────┼────────┤│23│103年5月21│陳勝法│海│由陳勝法於左述時間騎車│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約17、18│/500 │洛│搭載黃俊泉前往左述地點│毒品,累犯,處有││ │時許/彰化│元 │因│,再改由黃俊泉獨自騎往│期徒刑肆月,如易││ │縣線西鄉線│ │ │彰化縣線西鄉喜美超市附│科罰金,以新臺幣││ │西路4號黃 │ │ │近,以1000元(含陳勝法│壹仟元折算壹日。││ │俊泉居處附│ │ │出資之500元、黃俊泉出 │ ││ │近某路口 │ │ │資之500元,總共合資100│ ││ │ │ │ │0元),向陳育全購買1包│ ││ │ │ │ │海洛因而持有之,約10分│ ││ │ │ │ │鐘後返回,將海洛因平分│ ││ │ │ │ │給陳勝法。 │ │├─┼─────┼───┼─┼───────────┼────────┤│24│103年6月10│蔡瑞銘│海│黃俊泉於左揭時地,以20│黃俊泉持有第一級││ │日約18時45│/1000│洛│00元(含蔡瑞銘出資之10│毒品,累犯,處有││ │分許/彰化│元 │因│00元、黃俊泉出資之1000│期徒刑肆月,如易││ │縣鹿港鎮街│ │ │元,總共合資2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 │上85度C商 │ │ │向陳世敏購買2包海洛因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店即天后宮│ │ │而持有之,返回後將其中│ ││ │附近 │ │ │1包海洛因交給蔡瑞銘。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