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信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4、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進丁與丁○○(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行經丙○○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0號住處時,由丁○○下車查看,確認該處無人在家且門戶未上鎖後,2人即一同侵入其內,竊取丙○○所有之電腦1台及酒類5瓶得手。
(二)於104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由不知情之吳建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丁○○,行經甲○○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號住處時,乙○○、丁○○下車查看,確認該處無人在家且大門未上鎖,乙○○、丁○○即一同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液晶電視1台及汽油1桶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康火霖、許天佑、李妙紅及施素貞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人康火霖、許天佑、李妙紅及施素貞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建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勘察報告表各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採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案);因強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②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案),嗣①②③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其後①②再經減刑後與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6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因強制猥褻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案;因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案),④⑤案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④、⑤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與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以侵入住宅作為行竊之手段,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水泥工,家有母親、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