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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恭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恭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恭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射會勞動之罪。」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趙恭輝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94號簡易判決、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                │毒品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折算1日(共2次)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101.12.24           │                    │                    │
│ 犯  罪  日  期 │101.12.25下午1時27分│102.03.27           │101年10月至12月     │
│                │許起至101.12.28上午1│                    │                    │
│                │1時55分許止間某時( │                    │                    │
│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00號等        │字第2072號          │第10881號等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彰化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33號│102年度簡字第2394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05.23     │      102.06.03     │      102.12.24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彰化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33號│102年度簡字第2394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05.23     │      102.06.25     │     103.02.25      │
│      │確定日期│                    │                    │                    │
├───┴────┼──────────┼──────────┼──────────┤
│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
│備            註│第8625號定應執行有期│第8037號            │第1201號            │
│                │徒刑8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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