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盟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盟露媒介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媒介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盟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徒刑易科罰金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之悔改,明知陳朝祥持有之銅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同意媒介,並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9時45分及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46分,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號重型機車,載運重量分別為13公斤、35.3公斤之銅線,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之顯鑫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換得現金新臺幣1,885元、5,118元後,再與陳朝祥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查獲陳朝祥竊盜,並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1時15分前往上揭資源回收場當場扣得銅線12.8公斤、35公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盟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盟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電二林服務所技術員蕭家旺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顯鑫資源回收場員工鄭靜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顯鑫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收據存根聯正本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銅線照片6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所指乃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對於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公佈施行刑法第349條規定,以其中「牙保」一語,不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代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徒刑易科罰金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朝祥交付之銅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媒介買家以供陳朝祥變賣換現之事,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不易查察,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