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欣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欣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鍾欣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凌晨3 時40分許,由鍾欣程駕駛其母張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天賜」,至林奐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玻璃前門,侵入林奐邦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林奐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副後,再以竊得鑰匙發動停放於林奐邦住處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門而竊取之。嗣經林奐邦發現汽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鍾欣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奐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天賜」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林奐邦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2 個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1 年2 月、4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之執行期間為「97年9 月17日至99年3 月19日」,並接續乙部分(原包含罰金易服勞役期間,惟罰金部分於102 年12月16日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丙部分之執行,於103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12月10日止,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又3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9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行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尚需照顧70多歲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本身受有腰椎損傷(參本院卷附被告之刑事陳述狀、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