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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田德煙陳佳妤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曾積欠戊○○行動電話通信費與違約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還,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將協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8月間,屢次要求戊○○介紹他人提供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給伊,稱如此便可清償欠款云云。嗣戊○○因故需款急用,便於103年8月22日稍前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新民國小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田中分行申辦之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乙○○,乙○○並稱說待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會再拿錢還戊○○,乙○○復於103年8月22日19時55分、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詢戊○○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取得後,旋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戊○○上開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一)於103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去電甲○○,訛稱乃多年好友,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戊○○上揭帳戶;又接續於翌(26)日上午10時許,再度去電甲○○,表示資金仍有不足,致甲○○陷於錯誤,前往屏東市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再度匯款10萬元至戊○○上揭帳戶,均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完畢。

(二)於103年8月27日15時許去電丁○○,訛稱丁○○於同年6月間購物取貨簽收時,誤簽成分12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確保安全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先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10萬元,再於同日15時1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橫山郵局臨櫃將10萬元匯入戊○○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完畢。

(三)於103年8月31日20時許去電己○○,訛稱己○○先前網路購物取貨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立即更正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轉帳匯款1萬2123元至戊○○上述帳戶。又在同日21時5分許,接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自其華南商銀帳戶轉帳1萬7777元至戊○○上述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完畢。嗣因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戊○○於審理時坦承將帳戶交給乙○○,進而查悉上情(戊○○幫助詐欺部分,業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附各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申請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交易資料等交易單據資料,係各金融相關機構之業務人員,於其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為紀錄該等交易之內容等相關資訊所製作,或利用電腦設備按程式設計之指令所自動產生,再由人為列印輸出,以供留存憑據,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又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係由各該電信業者按申請該門號使用者之基本資料所登錄,或係為計算通話費用、記錄電話通話時間等通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含簡訊)對方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訊,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當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同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120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各被害人提供存卷之匯款單據正本),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與本件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另案被告戊○○(下稱戊○○)商借戊○○於臺中商銀田中分行申設、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103年間曾積欠戊○○約1萬5000元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與違約金,且曾要求戊○○找人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以便清償欠款,同時坦承有於103年8月22日稍前,在彰化縣田中鎮新民國小前之全家便利商店與戊○○見面等情,對於各被害人有受詐騙匯款至戊○○上開帳戶之被害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從頭到尾沒有跟戊○○拿過銀行帳戶,之前有跟戊○○借用過,但後來戊○○一直拖延,我就沒有拿走,我都沒有拿到過,當時我因為工作不正常缺錢用而要跟朋友庚○○借錢買日常用品,我當時沒有帳戶,所以要借用別人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94號第40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甲○○、丁○○、己○○有如事實欄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戊○○上揭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之事實,各據渠等及證人林泓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995號影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9996號影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41號影卷第10至11頁),且有: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台中商銀行田中分行103年10月3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10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18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25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7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95號影卷第20至27、51至55頁,偵卷第9996號影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141號影卷第12至24頁,本院卷第18號影卷第11至18頁背面)。基此,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恐將協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持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戊○○上開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係因被告先前積欠戊○○1萬5000元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與違約金,且曾多次要求戊○○找人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或是提供金融帳戶給伊使用賺錢,以便清償欠款,約定後,遂於103年8月22日稍前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新民國小前全家便利商店與戊○○見面,戊○○即當面將其所有之上開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再於103年8月22日19時55分、58分許,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當時申辦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上開金融卡交易密碼,此一事實除部分為被告所自承外(見他字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94號第40、122頁、122頁背面、124頁),迭經證人戊○○先後於另案審理及警詢中供述、本案偵訊中結證鑿鑿在卷,並有證人丙○○偵訊中之結證可佐(見他字卷第816號第15頁背面、22至23、33至34、37至38、122至124頁),此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號第29、69頁),堪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到戊○○金融帳戶資料乙節,洵無足採。

⒉稽諸戊○○及被告兩人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戊○○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金融卡交易紀錄,恰於103年8月22日19時57分許,戊○○上開帳戶有一筆提款1000元失敗之交易紀錄,然於稍後之同日19時58分許,兩人電話聯絡後,戊○○上開帳戶隨即於同日19時58分許出現一筆查詢帳戶資料成功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影卷第18號第16頁交易明細、第29頁通聯資料),其後數日該帳戶即陸續開始有詐騙款項匯入、提領之交易紀錄,此情與證人戊○○證述之上揭通話內容係在將其金融卡交易密碼告知被告乙節不謀而合,適足佐證戊○○所述句句屬實。復以,證人戊○○偵查中結證稱交付帳戶後,約1個星期就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而由戊○○及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與申登人資料亦顯示,兩人於10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日間,雖斷斷續續仍有相互聯絡之紀錄,惟被告上開門號卻自103年8月29日因合約終止而停用(見本院卷影卷第18號第29頁至30頁背面通聯紀錄、69頁申登人資料),亦可證明戊○○所述內容,被告在案後確實有刻意閃避戊○○之情,否則何須終止門號使用?

⒊再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先是辯稱:當時(即103年8月22日稍前)伊向戊○○借帳戶是因為伊向朋友「小傑」借錢,「小傑」要匯款給伊,伊當時找不到銀行帳戶,所以才向戊○○借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94號第10頁背面);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則明確辯稱向戊○○借帳戶是因向「庚○○」借錢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94號第40、40頁背面);於審理時又改辯稱伊係兩個(小傑、庚○○)都有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94號第119頁)。由此,已得窺見被告所言乃臨訟編造,因而反覆無一。復以,經本院查詢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僅有於98年9月22日在田中郵局開立帳戶之紀錄,該帳戶於該日新立存款起,至101年8月16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同年9月23日結清銷戶;再於102年6月19日重新開戶建檔,然旋於1個月不到之同年7月24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年9月23日結清銷戶;復於103年8月11日重新開戶建檔,同年8月25日被告親自領取金融卡後,更立即於金融卡核發後不到1週內之同年月30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年10月3日結清銷戶(見本院卷第394號第76至81頁背面金融開戶查詢資料、95至104頁被告田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相關資料)。可知,於103年8月間,被告不僅有帳戶可用,更有積極新立帳戶、領取金融卡使用之情,益徵被告辯稱因借錢匯款而要借用他人帳戶云云均屬捏造。且由被告帳戶反覆重新開立啟用,卻均於不到1個月內即遭列為警示之異常過往情形以觀,其顯然明知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他人,容有遭不法犯罪使用之情,被告明知如此,卻一再向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甚至曾要求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綜此情況證據,更加證立被告所作所為乃圖謀不軌,其顯係將戊○○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從中賺取不法利益,否則怎會向戊○○聲稱提供帳戶或申辦門號即可賺錢,以此返還對戊○○之欠款(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況怎會恰巧於被告交付帳戶後幾日,即有本件數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旋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之情形?基此,本件雖無證據顯示使用戊○○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即為向戊○○收取帳戶資料之被告本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未能以俗稱詐欺集團「車手」之正犯地位視之,然綜合卷內事證及前揭說明,仍堪認定被告乃質屬從事向民眾收購帳戶、門號資料以供詐欺集團犯案時使用,協助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便利渠等從事犯罪以躲避檢警查緝,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從屬角色,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屬實在。

⒋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要戊○○去申辦行動電話係指新的門號SIM卡由戊○○自己使用,通話費要自己繳,但手機交由被告拿到二手店去變賣,變賣的錢歸戊○○,被告會抽成,這樣戊○○就可以先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94號第123頁)。然析之,若戊○○新申辦手機、門號,又將新手機以二手價轉賣,被告再從中抽成,因新手機二手價錢必然低於新申辦時之價格,如此,戊○○豈不賠了夫人又折兵,既要付新申辦的費用、後續通話費用,又要將新手機折價二手轉賣,中間還要給被告抽成,以此方式,何來還錢之有?被告所言悖乎常情事理,無足採信,亦再次顯示其於應訟時乃一再編造,見招拆招之投機與僥倖心理,自始至終均在狡辯,態度刁頑。

(三)綜上,被告犯行至為明白,所辯處處破綻,自相矛盾,無以為據,且顯與事理有違,實乃事後飾卸圖脫之詞,不足為採,其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庚○○部分,核之,有關被告辯稱因向庚○○借錢故而向戊○○借用帳戶之待證事實部分,應屬子虛,況縱有庚○○及借錢之事存在,亦無所謂須向他人借用帳戶以供匯款之理,且此與戊○○是否有交付帳戶給被告乙事無直接關係,理由均為前所詳載,被告犯行已然明白,其徒稱有此人卻遲遲不提供該人確切之住居所等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不過更加顯示此同屬被告為拖延訴訟之手法,因而臨訟編織,自無加以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本院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協助詐欺集團犯罪,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罪,對於告訴人當庭表示求償之意,竟詭辯稱「只要認定我有罪,我就會賠償」等語,自始至終均未見其認錯知過之態度;再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近3萬元,未婚,現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號第125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