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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榮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榮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銷貨單拾張、估價單貳本及衣服目錄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榮奇前因販賣仿冒「adidas」、「鬼洗」、「地藏小王」、「PUMA」、「NIKE」、「LEVI'S」等商標之衣物,先後多次為警查獲,並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如附件所示「adidas」、「PUMA」、「LEVI'S」、「鬼洗」、「地藏小王」等商標圖樣,業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及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長短褲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等情,已知之甚詳;復明知其向王彥璽(已改名為王振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以T 恤及褲子每件新臺幣(下同)150 元、外套每件40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標示有上開商標之衣服、褲子等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劉榮奇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即本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42號,已判決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另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5 月17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此為公訴檢察官依原起訴卷證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犯罪時間】,以擔任中盤商接受電話叫貨,以及在其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服飾店與二林鎮、溪湖鎮等地之市場攤位等處,以T 恤及褲子每件200 元或250 元、外套每件5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接續販售予梁志賢【劉榮奇於此期間先後於102 年5 月17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6 月10日接續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等商品予梁志賢。梁志賢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孫育華【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智簡字第81號判決確定】等小盤商及不特定人士牟利。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劉榮奇所經營之服飾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劉榮奇所有,供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使用之銷貨單10張、估價單2 本、衣服目錄2 本,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劉榮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梁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王彥璽、楊青芬(梁志賢配偶)、孫育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責付認領保管單、通訊監察譯文。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㈤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和解書。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銷貨單10張、估價單2本、衣服目錄2 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榮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為警查獲止間,在上開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及二林鎮、溪湖鎮等地之市場,及以電話接受叫貨,前後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利惠公司及普威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至告訴人利惠公司雖指稱扣案物有領標標籤,且依扣案物照片,仿冒「LEVI'S」商標之衣物領標上有LEVI'S Strauss & Co . 字樣,此部分已屬偽造準私文書等語。惟查,告訴人所稱領標之扣案物,並非在被告劉榮奇處所扣得,有被告劉榮奇遭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所稱扣案物照片,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榮奇所販賣者【按警方於查獲被告劉榮奇時,另扣得其他犯罪人數人所販賣之仿冒商標衣物,詳參卷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況被告劉榮奇僅是向他人購入仿冒商標之衣物販賣,對於衣物另有領標標示上開文字是否有認知?是否有行使該等文書內容之意?均有疑問。檢察官因此部分證據未臻明確,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應屬妥適正確,告訴人遽以卷內有此等資料,即為上揭主張,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 年度智簡上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 年5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再參酌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普威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至扣得之銷貨單10張、估價單2 本、衣服目錄2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仿冒商標衣物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權人│備註                  │
├──┼──────┼───┼────┼────────┬──┤
│ 1  │仿冒「adidas│325 件│德商阿迪│唐朝智慧財產有限│編號│
│    │」商標圖樣之│      │達斯公司│公司102 年6 月24│1 至│
│    │衣服        │      │        │日鑑定報告書(偵│4 號│
│    │            │      │        │卷第161 頁)    │均經│
├──┼──────┼───┼────┼────────┤警責│
│ 2  │仿冒「PUMA」│30件  │德商彪馬│唐朝智慧財產有限│付予│
│    │商標圖樣之衣│      │歐洲公開│公司102 年6 月24│王彥│
│    │服          │      │有限責任│日鑑定報告書(偵│璽(│
│    │            │      │公司    │卷第159 頁)    │王振│
├──┼──────┼───┼────┼────────┤凱)│
│ 3  │仿冒「LEVI'S│50件  │美商利惠│美商利惠國際有限│保管│
│    │」商標圖樣之│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衣服        │      │公司    │102 年11月1 日鑑│    │
│    │            │      │        │定報告書(偵卷第│    │
│    │            │      │        │90頁)          │    │
├──┼──────┼───┼────┼────────┤    │
│ 4  │仿冒「鬼洗」│552件 │普威實業│普威實業股份有限│    │
│    │商標圖樣之衣│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 │    │
│    │服          │      │公司    │日鑑定報告書(偵│    │
│    │            │      │        │卷第105 頁、第10│    │
│    │            │      │        │6 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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