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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宇
被告
賴聰文
被告
曾佩琦
被告
楊胡廷宜
被告
彭偉華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告
劉欣宜

      陳瑞祥

      陳靖東

      蔡晉智

      吳俊德

      鄭淑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5號),爰就此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威宇、賴聰文、曾佩琦、楊胡廷宜、彭偉華、劉欣宜、陳瑞祥、陳靖東、蔡晉智、吳俊德、鄭淑如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銘(綽號「阿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葫蘆仙」等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龍哥」負責出資,推由陳威銘負責招募及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食宿,每月可獲得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抽成之酬勞,其等並於民國103年9月底,在越南海防市○○○○○○○00區○○○號為「北極熊」之詐騙機房,並透過相互介紹而陸續招募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郭俊明(綽號「阿明」,每月可獲得5 萬元報酬)、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加入時間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所涉部分,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號審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等加入該詐騙集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及林家緯在該詐騙集團內分擔之行為,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而就分擔詐欺電信流之詐騙角色者(即實際撥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者),其報酬第一線人員為詐騙所得之6%,第二線人員為詐騙所得之7%。該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係先由電腦手郭俊明負責隨機發送群呼內容為「個人包裹未領取」等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再由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及其他集團成員等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之詐騙人員,由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順風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包裹未領及個資外洩遭盜辦護照後,旋將電話轉由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騙稱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案件,要與檢察官聯絡云云,復由該第三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撤銷拘捕令云云。其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饒佳佳之財物既遂後,又陸續招募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威宇、賴聰文、曾佩琦、劉欣宜、楊胡廷宜、陳瑞祥、彭偉華、陳靖東、蔡晉智、吳俊德及鄭淑如等人加入該犯罪集團,加入時間詳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並各分擔如附表編號6至16之詐欺行為,而另行對大陸地區其他民眾實施詐欺行為。嗣於103年11月4 日,因遭越南警方在上開機房查獲,扣得詐欺集團開支表、入賬表、業績表、詐騙劇本、轉單及群撥系統帳號密碼等物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宇、賴聰文、曾佩琦、劉欣宜、楊胡廷宜、陳瑞祥、彭偉華、陳靖東、蔡晉智、吳俊德及鄭淑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饒佳佳之指述。

㈣開支表(見103偵10335卷一《下稱:偵卷㈠》第119頁)、、群撥系統帳號密碼(見偵卷㈠第126頁)、詐騙劇本(見偵卷㈠第130、131頁)、轉單(見偵卷㈠第132至135頁)、個別查詢報表、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以上為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現場蒐證照片(見等偵卷㈠第15至5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威宇、賴聰文、曾佩琦、劉欣宜、楊胡廷宜、陳瑞祥、彭偉華、陳靖東、蔡晉智、吳俊德及鄭淑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此部分之論罪,雖引用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但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威宇、賴聰文、曾佩琦、劉欣宜、楊胡廷宜、陳瑞祥、彭偉華、陳靖東、蔡晉智、吳俊德及鄭淑如等11人,與共同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以及綽號「龍哥」、「葫蘆仙」、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未遂,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犯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能適用之法條亦僅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而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亦無損於被告之權益保障,本院乃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本件依被告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數行為,但因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僅論以屬接續犯之一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威宇、賴聰文、曾佩琦、劉欣宜、楊胡廷宜、陳瑞祥、彭偉華、陳靖東、蔡晉智、吳俊德及鄭淑如,與共同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以及「龍哥」、「葫蘆仙」、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等成年人間,各有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其等於參與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爰就被告陳威宇、賴聰文、曾佩琦、劉欣宜、楊胡廷宜、陳瑞祥、彭偉華、陳靖東、蔡晉智、吳俊德及鄭淑如所為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威宇、賴聰文、曾佩琦、劉欣宜、楊胡廷宜、陳瑞祥、彭偉華、陳靖東、蔡晉智、吳俊德及鄭淑如均年輕力壯,皆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而加入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其等及其他共犯利用被害人之人性上弱點,雖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未遂,但仍足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其等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期間尚短,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院衡及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荼害廣深,已難禁絕,如果再對此種集團性之犯罪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自均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沒收扣案之開支表、入賬表、業績表、詐騙劇本、轉單、群撥系統帳號密碼等物,但此等扣案物,越南警方尚未移交我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1日彰檢文健103偵10335字第0577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現於卷內所存者,均屬警方之複印本而非原物,考量越南警方是否將該等物品移交我國並不確定,且該等物品又皆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最近一次出境前往越南之│分擔之行為│
│    │      │時間          │時間                  │          │
├──┼───┼───────┼───────────┼─────┤
│1   │陳威銘│103年9月底    │103年8月27日          │招募成員及│
│    │      │              │                      │生活管理  │
├──┼───┼───────┼───────────┼─────┤
│2   │郭俊明│103年9月底    │103年7月1日           │電腦手及記│
│    │      │              │                      │帳並與「葫│
│    │      │              │                      │蘆仙」對帳│
│    │      │              │                      │等        │
├──┼───┼───────┼───────────┼─────┤
│3   │廖元赫│103年9月底    │103年8月30日          │第一線    │
├──┼───┼───────┼───────────┼─────┤
│4   │詹煌吉│103年10月初   │103年8月27日          │第二線    │
├──┼───┼───────┼───────────┼─────┤
│5   │林家緯│103年10月11日 │同左                  │第二線    │
├──┼───┼───────┼───────────┼─────┤
│6   │陳威宇│103年10月25日 │同左                  │第二線    │
├──┼───┼───────┼───────────┼─────┤
│7   │賴聰文│103年10月25日 │同左                  │第一線    │
├──┼───┼───────┼───────────┼─────┤
│8   │曾佩琦│103年11月1日  │同左                  │第一線    │
├──┼───┼───────┼───────────┼─────┤
│9   │劉欣宜│103年11月1日  │同左                  │第一線    │
├──┼───┼───────┼───────────┼─────┤
│10  │楊胡廷│103年11月1日  │同左                  │第一線    │
│    │宜    │              │                      │          │
├──┼───┼───────┼───────────┼─────┤
│11  │陳瑞祥│103年11月1日  │同左                  │第一線    │
├──┼───┼───────┼───────────┼─────┤
│12  │彭偉華│103年11月1日  │同左                  │第二線    │
├──┼───┼───────┼───────────┼─────┤
│13  │陳靖東│103年11月2日  │同左                  │第二線    │
├──┼───┼───────┼───────────┼─────┤
│14  │蔡晉智│103年11月2日  │同左                  │第一線    │
├──┼───┼───────┼───────────┼─────┤
│15  │吳俊德│103年11月2日  │同左                  │第二線    │
├──┼───┼───────┼───────────┼─────┤
│16  │鄭淑如│103年11月2日  │同左                  │第一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