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厚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厚任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施厚任因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詎其為減輕該案之刑責,明知黃智聰並未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6 月24日、100 年7 月2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及與林柏良、施宥呈(兩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黃智聰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施厚任於100 年11月2 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誣指黃智聰為其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並於100年11月1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44號關於黃智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是否向黃智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如附表所示內容,足以影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黃智聰此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無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林柏良及施宥呈於100 年11月1 日,至同上偵查隊誣指黃智聰販賣毒品愷他命,林柏良並於100 年11月17日、施宥呈於100 年11月16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黃智聰販賣毒品愷他命。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發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將證人黃斐啟、陳仲賢及黃智聰送測謊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本案被告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詳後理由欄所述),已臻明瞭,是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00 年11月16日偵查中作證所講都是實話,另案被告黃智聰確實有賣愷他命給我,只是時間過太久,於103 年4 月8 日法院審理被告黃智聰販毒案件傳我作證時,我忘記日期云云。經查:
㈠偽證罪部分:
⒈被告有於100 年11月1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44號關於黃智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之規定,被告即供前具結而為附表所示之證言,此有該次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影本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2544號影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下稱2544號偵卷),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另案被告黃智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另案被告黃智聰無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揭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係以被告自己另案涉犯之販毒案件,先於100 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後,被告即於100 年11月2 日主動向司法警察檢舉另案被告黃智聰為其毒品來源,並於100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另案被告黃智聰販賣毒品給其,惟被告之販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後,被告嗣於102 年12月4 日偵查中及103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另案被告黃智聰之案件中即改稱印象有點模糊、記不太清楚等語,且被告前於自己另案涉犯之販毒案件中原本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光頭」之人,被告卻又於警詢及偵查中檢舉另案被告黃智聰為其毒品來源,顯然其檢舉另案被告黃智聰為其毒品來源係為減輕自己販賣毒品之刑責;又證人陳仲賢、黃斐啟均證述看到另案被告黃智聰拿錢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等語;證人黃信維證述自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另案被告黃智聰也是一樣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且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智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被告證述係討論通水管及防水漆施工事宜,非購毒者要約及販毒者承諾販賣愷他命之通話。是被告之證述既有上開疑慮,通訊監察譯文亦非有關交易毒品之對話,均難採為另案被告黃智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論罪依據,另案被告黃智聰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0 頁),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以被告於自己所涉販毒案件中,亦即最接近被告所指述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毒品之時間,被告均指證其愷他命來源係綽號「光頭」之人,反而於被告所涉販毒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之期間,被告始主動檢舉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並於被告所涉販毒案件經減輕其刑確定後,被告又於另案被告黃智聰之案件審理時就購買愷他命之細節改證稱忘記了等語,被告之證述並非因歷時甚久而記憶模糊,乃係為獲得減刑寬典及為免涉犯偽證罪之利己表現;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買賣愷他命之密語、暗號,即難作為另案被告黃智聰涉犯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1 頁背面)。故另案被告黃智聰是否有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6 月24日以及100年7 月2 日各販賣重約10公克愷他命予被告之情,當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⒊被告於另案被告黃智聰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之偵查中作證,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被告證述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100 年6 月15日、同年月24日以及同年7 月2 日,而被告自身因販毒案件被查獲後於100 年8 月3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此時距離各該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相隔僅數月,當時必然記憶猶新,被告即可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黃智聰,然而被告於自身販毒案件之100 年8 月3 日警詢中、100年9 月1 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以及100 年9 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光頭」之人,惟被告卻在自己所涉販毒案件於100 年10月13日宣判後,於100 年11月2 日主動至彰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黃智聰,且以供出毒品來源為理由而就自身所涉販毒案件提起上訴,則被告一開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多次有機會可以供出毒品來源,卻均未提及黃智聰,而於自身所涉案件經本院第一審宣判後始供出黃智聰,且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審理中證述「光頭」之人不是黃智聰(見103 年度訴字第99號影卷第97頁),則其是否確實有向黃智聰購買愷他命,或只是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才供出黃智聰,即有可疑;況被告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訊監察,被告所供稱上開三次毒品交易時間均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智聰聯絡之情,此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2544號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警詢及100 年11月16日偵查中亦係對照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而證述另案被告黃智聰有販賣愷他命予其,顯然該案件有可供喚起被告記憶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依據,然被告自身所涉販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於101 年3 月26日判決確定後,被告在嗣後另案被告黃智聰所涉毒品案件於102 年12月4 日偵查中以及103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或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提示該等譯文內容,被告均可證述譯文內容是要通水管、做防水,然有無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則印象模糊、時間太久想不起來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影卷第13頁,下稱357 號偵卷;103 年度訴字第99號影卷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則同樣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參考,被告歷次證述中亦均記得該等與另案被告黃智聰通話內容有提及通水管、做防水之情形,卻就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完全忘記,可見被告關於是否有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之證述內容,以其自身案件判決確定時點為分界,前後證述幡然鉅變,則其所述有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即顯有可疑。
⒋證人林柏良於100 年11月1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述曾於100 年6 月中旬至8 月上旬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且知道黃智聰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並指認黃智聰之照片等語(見254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於100 年11月17日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在100 年6 月至8 月間有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等語(見2544號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惟證人林柏良於103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另案被告黃智聰之毒品案件中具結證稱:100 年11月1 日去警局檢舉「千五」是被告施厚任叫我這樣做,之前我欠被告施厚任錢,他說他會被判刑判很重,他要咬一個人出來,檢察官才可以幫他減半刑責,我在市場工作,他每天都去找我,還有他家人也有來,我沒辦法專心在市場工作,他就帶我去,我覺得我有害到別人,我在100 年11月17日檢察官前面指證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都是假的,是被告施厚任教我這樣講的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99號影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於本案之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施厚任被判6 年,他一直去市場找我,說警察要他找上游出來,他才可以判輕一點,「千五」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是我鹿港國中的學長,都叫他「千五」,實際上我沒有向「千五」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施厚任和「千五」之關係,是被告施厚任跟我交代要指認「千五」,我就知道要指認誰,只是不知道叫黃智聰。去警局警察問我哪一個是「千五」,上面有照片,我就說是編號2 ,我只是為了幫被告施厚任,想說是朋友就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自證人林柏良歷次證述可知,證人林柏良雖曾證述有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惟其於嗣後另案法院審理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沒有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也不知道被告施厚任有無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是因為被告施厚任想要減輕自己案件的刑度,拜託證人林柏良幫忙指認上游,才會到警察局檢舉另案被告黃智聰。可見被告施厚任拜託完全不知情、未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之證人林柏良去警局檢舉另案被告黃智聰,目的為求減刑寬典,益徵被告辯稱有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之情係虛偽不實,僅係為求減刑而編造之情節。
⒌證人施宥呈(原姓名:施印民)於100 年11月1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述曾於100 年6 月至8 月期間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陸續約有20次,且曾於100 年6 月間晚上7 、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刺染坊親眼目睹黃智聰販賣愷他命給被告,並指認黃智聰之照片等語(見2544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於100 年11月16日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其施用的愷他命都是跟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的等語(見2544號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惟證人施宥呈於103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另案被告黃智聰之毒品案件中具結證稱:100 年11月1 日去警局檢舉「千五」是被告施厚任拜託我去,「千五」就是另案被告黃智聰,另案被告黃智聰有次剛好來我家,我拿過一次愷他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應該買過1 、2 次或2 、3 次。我有在刺染坊看過另案被告黃智聰,不知道被告施厚任跟另案被告黃智聰有沒有在刺染坊交易毒品,被告施厚任叫我幫忙他作證,他說他要減刑,我也真的有跟另案被告黃智聰交易毒品。我在警局真的沒有說我有目睹另案被告黃智聰賣毒品愷他命給被告施厚任,因為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99號影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自證人施宥呈歷次證述可見其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有目睹被告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惟於另案審理中即改稱自己確實有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但並不知道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因為被告要減刑,拜託其才會去警察局作證等語,是證人施宥呈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其證稱有看過被告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即有可疑。證人施宥呈又於本案之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住院前的毒品是向何人購買?)名字我不知道,綽號叫「千五」。(檢察官問:你如何認識「千五」?)跟上次說的一樣,我是去施厚任刺青的地方認識的。…(檢察官問:你在向「千五」購買毒品之前,是向何人購買毒品?)之前是向施厚任買,後來施厚任介紹「千五」給我。…(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千五」賣毒品給施厚任?)沒看過,因為我沒有在那邊。(檢察官問:你不是說你是在施厚任刺青店認識「千五」?)對,上次的證詞是對的,我忘記前面說什麼,太久了。(檢察官問:你不是說因為施厚任的關係,知道「千五」有在賣毒品?)這個有。(檢察官問:你剛剛不是說因為施厚任的介紹,所以改向「千五」購買毒品?)對,因為我會緊張。(檢察官問:那你剛剛所述的都是假的?)都是真的,我堅持我上一庭的證詞是正確的。(檢察官問:你上一庭什麼時候?)去年四月的時候。(檢察官問:你上一庭講過什麼話,與今天我問你的問題有什麼關係?)過太久了,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曾經親眼看到「千五」賣毒品給施厚任?)有,我真的看過。(檢察官問:你剛剛不是說沒有?)我就說我會緊張。(檢察官問:你現在確定有看過「千五」販賣毒品給施厚任?)有,確定。(檢察官問:什麼時候曾經看過「千五」販賣毒品給施厚任?)過太久了,記不起來,是在刺青那裡。…(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鈞院103 訴字第99號卷宗第102 頁你後來在法院作證時,檢察官問你『你有看過施厚任跟黃智聰在刺染坊交易過毒品嗎?』,你說『我真的不知道』,辯護人問你『100 年11月1 日你跟林柏良去彰化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是你主動過去,還是誰帶你過去的?』,你說「是施厚任拜託我去」,是否記得你說過這樣的話?【提示並告以要旨】)(不答)(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上開卷宗第104頁,辯護人問你『你在100 年6 月間晚上約7 、8 點的時候,在施厚任店裡有目睹黃智聰賣毒品愷他命給施厚任,你在警局有這麼說?』,你說『說實話我真的沒有說這點,因為我根本不知道』,為何你在審理時說沒有講過這點,因為你根本不知道他們到底有沒有交易過毒品,是否有說過這樣的話?【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過太久了,記不住了。(檢察官問:你在上開案件法院審理時,是否作證有講過這樣的內容?)有。(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故意亂講的?)我沒有故意亂講,我那時候是生病來的。(檢察官問:你那時候說的是實話還是謊話?)我講的是實話,我沒有亂說話。(檢察官問:所以你不清楚他們二人到底有沒有交易毒品?)我不會說了,我是真的確實有看過。(檢察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筆錄,你說你真的不知道?)時間過太久了,記不太起來。(檢察官問: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到底有沒有看過?)有。(檢察官問:那你在上開案件審判作證時,為何又說你不知道,你沒有講過這樣的話,又說當時說的是實在的?被告在場是否會讓你無法自由陳述?)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說。不會。(檢察官問:你在審判中作證所述是否都是實在的?)真的。(檢察官問:你到底有沒有看過他們二人交易毒品?)有。(檢察官問:是誰賣給誰?(不答)(檢察官問:你說沒有看過黃智聰販賣毒品給施厚任,但又說你看過他們二人交易毒品,你的意思是否是看過施厚任販賣毒品給黃智聰?)不知道怎麼說。(檢察官問:不知道怎麼說是什麼意思?)因為我該說的都說了,不知道說什麼。(檢察官問:你每次說的都不一樣,哪一次是真的,審判時說的是否真的,你在審判時有具結,有無故意作偽證?)審判時我沒有作偽證,審判時說的是真的。」(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94頁)。針對證人施宥呈究竟有無看過被告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在該次詰問程序一開始其先證稱沒有看過,又稱上次開庭的證述正確,又改稱確實有看過另案被告黃智聰販賣毒品給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103 年4 月8 日另案審理中之筆錄,並質疑其該次證述不知道此情節,與今日證述不同,哪一次才是真的?證人施宥呈仍堅持在審理中作證所述實在。是證人施宥呈於本次審理中前後證述即有反覆不一之情,經檢察官質疑其前後證述不同,何次為真?其又稱先前所述實在,足見其不僅有歷次證述不同之可疑,甚至同次證述中也出現反覆不定之狀況。嗣後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其又證稱:去年4 月另案被告黃智聰之案件來法院作證(應為103 年4 月之誤)時,我說不知道另案被告黃智聰和施厚任交易毒品,是因為另案被告黃智聰有叫人來家裡恐嚇我,叫我說不是他。現在我不怕了,我家人叫我老實講出來。我看到「千五」拿一包愷他命出來拿給施厚任賣,那麼多不可能自己拿去吃。我沒有看到現金,這包毒品我看大約1,000 克,這包愷他命施厚任有拿在手上,到我離開前都拿在手上,那天我是跟施厚任買愷他命,我買5 克,施厚任是私底下到房間拿出來給我,施厚任從房間出來,那包1,000 克的愷他命他還是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證人施宥呈雖解釋其證述反覆之原因係遭另案被告黃智聰恐嚇,惟其證稱看見被告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之情節係一次購買1,000 克,且被告一直將該1,000 克的愷他命拿在手上,然而毒品交易為犯罪偵查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一般毒品交易均甚為隱密、暗中進行,證人施宥呈與此毒品交易毫無關聯,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智聰倘若交易如此大量之愷他命,豈會明目張膽在無關之他人面前進行,且被告取得愷他命後未立刻收藏,竟然持續拿在手上,此情節顯然可疑。再對照證人林柏良證稱被告為了減刑有拜託證人林柏良去檢舉黃智聰等語,證人施宥呈於103 年4 月8 日亦曾證稱被告為了減刑有拜託其去警局檢舉黃智聰等語,證人二人對此之證述一致,益徵證人施宥呈證述有看過被告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之情,明顯與事實不符,僅係為幫被告減刑而編造之情節。
⒍況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鑑定機關由合格人員進行測謊,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被告對於問題「你有沒有謊稱這個人(黃智聰)賣毒品(K 他命)給你?」、「你有沒有謊稱這個人(黃智聰)在刺青店賣毒品(K 他命)給你?」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益顯被告先前證稱有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之證詞可信堪慮。
⒎綜上,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係虛偽陳述,且其為購買愷他命此行為之當事人,必然知悉客觀上實無其證述之情節存在,卻仍為虛偽之陳述,故其在主觀上亦有偽證之犯意。
㈡誣告罪部分:按刑法之誣告罪,並不以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全部均屬虛構者為限,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屬實,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須告訴人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誇大其事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而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嗣後經檢察官或法院查明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案被告黃智聰並未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6 月24日以及100 年7 月2 日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此部分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既然於100 年11月2 日警詢中及同年月16日偵查中明確供稱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6月24日以及100 年7 月2 日各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0公克,被告又是愷他命買賣關係中之當事人,顯然其主觀上明知並無該三次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卻仍向彰化分局警員表示要向警方供出上游販毒者,被告主觀上顯有「基於使另案被告黃智聰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極明,且販賣毒品罪係非告訴乃論罪,一旦提出檢舉就使另案被告黃智聰陷入司法調查之風險,遭受訟累,被告確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又被告請託證人林柏良、施宥呈向彰化分局偵查隊之警員誣指另案被告黃智聰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證人林柏良、施宥呈即於100 年11月1 日至彰化分局偵查隊指證另案被告黃智聰販賣毒品愷他命,亦分別於100 年11月16日、17日向檢察官指證另案被告黃智聰販賣毒品愷他命。而證人林柏良、施宥呈主觀上明知另案被告黃智聰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此已認定如前,證人施宥呈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知道林柏良也有去做筆錄,被告找我們兩個,被告也有說要去拜託林柏良檢舉「千五」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證人林柏良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一個人指認沒有用,說要再找另一個人,到警局時,被告跟我說他有找施印民(指施宥呈),施印民要去警局前,在臉書上有講要去警局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0 頁)。可見被告找證人林柏良、施宥呈一起誣指另案被告黃智聰販賣毒品愷他命,證人林柏良、施宥呈主觀上亦知要一同誣指他人犯罪,足認渠等有犯意聯絡,並均向警員誣告另案被告黃智聰販賣毒品。
㈢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二度偽證,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案被告黃智聰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附表所示偽證內容,足以影響另案被告黃智聰該案犯行之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又被告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雖未經本院於該案採信並據為不利於另案被告黃智聰之認定,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仍應令負偽證之罪責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誣告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舉另案被告黃智聰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且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另於102 年12月4 日偵查中及103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中作證證述有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惟該二次訊問程序中,檢察官及法官僅告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偽證之處罰,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相關規定,此有被告該二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357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03 年度訴字第99號影卷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是被告該二次供述,即無合法具結,起訴書亦未記載此部分,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為獲減輕其刑之寬典、使偵查犯罪機關調查被告之毒品來源,其明知並未向另案被告黃智聰購買愷他命,卻向司法警察虛偽指證另案被告黃智聰有販賣毒品,並為維持其誣告犯行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陳述,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㈡又被告拜託證人林柏良、施宥呈一同向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另案被告黃智聰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與證人林柏良、施宥呈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虛偽仍誣指另案被告黃智聰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又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徒使另案被告黃智聰遭受此部分之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所為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證人施宥呈及林柏良向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證另案被告黃智聰涉犯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渠二人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及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9條第1 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案號及開庭時間│證述內容 │ ├───────┼───────────────┤ │臺灣彰化地方法│100 年6 月15日黃智聰有拿10公克│ │院檢察署100 年│的k 他命共新臺幣(下同)4,000 │ │度他字第2544號│元賣我,我有交付4,000 元現金給│ │100 年11月16日│他;100 年6 月24日當天黃智聰有│ │偵查庭 │帶10公克的k 他命共4,000 元給我│ │ │,交易有完成;100 年7 月2 日黃│ │ │智聰是要去我店裡找我,他來我店│ │ │找我,都會帶10公克的k 他命過來│ │ │賣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