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厚任
- 選任辯護人
- 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施厚任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⒐宣告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施厚任明知愷他命(學名為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卻仍基於多次販賣毒品K他命以牟利犯意,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方式,與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購買毒品之人接洽(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由洪智凱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友」成年男子聯絡後,再由「小朋友」向施厚任購買毒品K他命;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部分,由梁靖邦直接至施厚任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九三號處所經營「刺染坊刺青店」內〔未以電話聯絡〕,向施厚任購買毒品K他命。),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K他命給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洪智凱、何柏諺、梁靖邦、黃信維等人。嗣經承辦警員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一00年八月二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施厚任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九三號「刺染坊刺青店」搜索,扣得施厚任所有供如附表編號⒎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K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八公克)、供本案犯罪使用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與本案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具有關聯性之供施用毒品K他命使用吸盤二組與手記帳單一紙,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厚任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及證人洪智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以及相關手機序號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監字第四七四號、第四0一號,一00年度聲監續字第四六0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一0000三一二四二號警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五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核係依法所為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本案卷內相關電話施實通訊監察,及取證程序並無違法情事,已如上述;而承辦警員依據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譯文,經原審法院、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給檢察官、被告施厚任、及被告施厚任之選任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洪智凱、何柏諺、梁靖邦、黃信維四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心理下所為證言,其等證言既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二除外),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到庭為證,資以證明被告在偵查中要自白本案犯罪,因承辦檢察官嗣後並未再召開偵查庭,致被告在偵查中無自白本案犯罪機會等語。然查,被告在一00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二分偵查中暨一00年八月三日下午九時十五分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中皆否認伊犯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承辦檢察官在此訊問被告之前,已先傳喚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購買毒品K他命之人到庭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之待證事實具結為證,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考,承辦檢察官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未再訊問被告而予以偵結起訴自無違法之處;更且被告於偵查中向其委任律師表示要自白認罪,既非向承辦本案檢察官為之,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縱使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為本案犯行自白認罪,核與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從依據該法條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委任辯護人到庭為證,即無必要,亦與本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待證事實不具有關連性,該聲請既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叁、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施厚任就伊被訴有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方法,販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K他命給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洪智凱、何柏諺、梁靖邦、黃信維四人,於原審法院一00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行準備程序中(原審卷第三三頁)、原審法院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原審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本院一0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而被告就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洪智凱於警詢、偵查中(一00年度他字第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二頁、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八0七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及其背面)、何柏諺於警詢、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八0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背面)、梁靖邦於警詢、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八0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背面)、黃信維於警詢、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八0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背面)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智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何柏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梁靖邦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十頁)、黃信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監字第四七四號、第四0一號、一00年度聲監續字第四六0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編號第0000000000號警號第二九頁至第四五頁、編號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現場照片八張(編號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附卷、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八公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編號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二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K他命給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四人,是以每販賣價款十公克毒品K他命可從中獲取一公克毒品K他命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乙節,業據被告在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審理中供認在卷,足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於主觀上各具有營利不法意圖甚明。
三、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㈠按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告發伊毒品來源為黃智聰,承辦警員依據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智聰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比對被告指證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四分四十八秒、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一分、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四分十九秒、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三分二十一秒、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三十二秒、同日下午十五時一分二十四秒、一00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0分四十七秒之通話,是向黃智聰購買毒品K他命,該三次各購買十公克毒品K他命,承辦警局於製作筆錄後,以黃智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彰檢文秋一00他二五四四字第五七一七四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彰警分偵字第一0000四九三0六號函與附件(即一00年十一月二日警詢筆錄與通訊監察譯文)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案被告雖未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其毒品K他命來源,本院審理中再向上開警局指證伊毒品K他命來源為黃智聰,並經警查獲,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是在一00年六月十五日、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一00年七月二日,先後三次,向黃智聰購買毒品K他命,自應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⒊至⒐所示七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據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來源,是被告在一00年六月十五日、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一00年七月二日向黃智聰購買毒品K他命之前,依據被告在上述警詢筆錄所指證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K他命來源自不能認定為黃智聰)。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有違「罰當其罪」原則之虞。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二次,對象為一人,二次販賣金額僅為八百元、一千元(其中如附表編號⒈部分未收取),販賣毒品重量至多僅得供施用數次,實際販售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未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販賣毒品行為亦未造成無可彌補鉅大危害,更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依卷證資料被告販賣毒品K他命僅由每次販賣毒品K他命中獲取施用之不法利益(購入毒品K他命之十分之一,已如上述),此不法利益相當微薄,依此情節而論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並非鉅大,而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若科處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五年,與如附表編號⒊至⒐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應定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仍顯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本院依據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五十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七次,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⒏、⒐)、五年二月(二次,如附表編號⒍、⒎),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之處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嗣在一00年十一月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告發伊毒品來源為黃智聰,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四分四十八秒、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一分、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四分十九秒、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三分二十一秒、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三十二秒、同日下午十五時一分二十四秒、一00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0分四十七秒通話後,向黃智聰購買毒品K他命三次,各十公克,承辦警局後以黃智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已如上開所述;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⒊至⒐所示七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除於如附表編號⒈販賣給洪智凱毒品K他命一千元部分尚未收取,其餘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⒐所示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購買毒品K他命之人並未欠款;另依據扣案手記帳單內容,並無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洪智凱、何柏諺、梁靖邦、黃信維四人購買毒品K他命關於款項記載,是扣案記帳單顯與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原審判決遽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亦非有洽。再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二次販賣毒品K他命給梁靖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該二人於該二次毒品K他命交易前並未聯絡,就此,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梁靖邦直接到伊所經營上開刺青店內向伊購買毒品K他命等語,是扣案內置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具,自非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工具,原審判決在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項下就扣案內置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併為宣告沒收,亦非有當。被告以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然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K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購毒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惟酌以被告販賣毒品K他命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為四人,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⒐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資以儆懲。
六㈠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三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扣案愷他命四包(警秤毛重八公克),為屬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一0九頁),該持有剩餘毒品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現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⒐所示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所得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⒐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因購毒者洪智凱尚未給付購毒品一千元,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一0七頁),核與洪智凱在警詢、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揆諸上揭說明,該未收取販毒款自無從為沒收諭知,附此說明。
㈢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⒏、⒐所示七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⒏、⒐所示七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於扣案記帳單一紙、供施用毒品K他命使用之吸盤二組,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具有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諭知;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就扣案記帳單、吸盤二組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購毒者│聯絡方式與交│ 時 間 │地 點│毒品│數│金額│ 證據與卷證處 │ 宣 告 刑 │ │號│ │易毒品方式 │ │ │種類│量│(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或│) │ │ │ │ │ │ │ │ │ │重│ │ │ │ │ │ │ │ │ │ │量│ │ │ │ │ │ │ │ │ │ │)│ │ │ │ ├─┼───┼──────┼────┼───┼──┼─┼──┼───────┼───────┤ │⒈│洪智凱│洪智凱於一0│一00年│彰化縣│第三│二│一千│⒈被告於原審法│施厚任犯販賣第│ │ │ │0年五月十六│五月十六│鹿港鎮│級毒│包│元(│院一00年九月│三級毒品罪,處│ │ │ │日下午七時十│日晚上七│彰鹿路│品K│。│未交│六日上午十一時│有期徒刑叁年。│ │ │ │六分,以所持│時三十分│五段九│他命│ │付)│十分行準備程序│扣案行動電話壹│ │ │ │用行動電話門│。 │三號「│。 │ │。 │中(原審卷第三│支(含門號0九│ │ │ │號0九七七-│ │刺染坊│ │ │ │三頁)、原審法│八0-三0四四│ │ │ │一0九一三七│ │刺青店│ │ │ │院一00年九月│五五號SIM卡│ │ │ │號與施厚任所│ │」。 │ │ │ │二十九日上午九│壹張),沒收。│ │ │ │持用行動電話│ │ │ │ │ │時三十分審理中│ │ │ │ │門號0九八0│ │ │ │ │ │(原審卷第一0│ │ │ │ │-三0四四五│ │ │ │ │ │七頁至第一0八│ │ │ │ │五號聯絡。 │ │ │ │ │ │頁)、本院一0│ │ │ │ │ │ │ │ │ │ │一年一月二日上│ │ │ │ │ │ │ │ │ │ │午十時十分行準│ │ │ │ │ │ │ │ │ │ │備程序中、一0│ │ │ │ │ │ │ │ │ │ │一年二月二十一│ │ │ │ │ │ │ │ │ │ │日上午九時十分│ │ │ │ │ │ │ │ │ │ │審理中自白。 │ │ │ │ │ │ │ │ │ │ │⒉洪智凱於警詢│ │ │ │ │ │ │ │ │ │ │、偵查中證述(│ │ │ │ │ │ │ │ │ │ │一00年度他字│ │ │ │ │ │ │ │ │ │ │第一0六九號偵│ │ │ │ │ │ │ │ │ │ │查卷第一六三頁│ │ │ │ │ │ │ │ │ │ │至第一七二頁、│ │ │ │ │ │ │ │ │ │ │一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六八0七號偵│ │ │ │ │ │ │ │ │ │ │查卷第七六頁及│ │ │ │ │ │ │ │ │ │ │其背面)。 │ │ │ │ │ │ │ │ │ │ │⒊洪智凱所持用│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 │ │ │ │ │ │ │ │ │ │九七七-一0九│ │ │ │ │ │ │ │ │ │ │一三七號與被告│ │ │ │ │ │ │ │ │ │ │所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九八0-│ │ │ │ │ │ │ │ │ │ │三0四四五五號│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彰警分偵字第一│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四二號警卷第三│ │ │ │ │ │ │ │ │ │ │三頁)。 │ │ │ │ │ │ │ │ │ │ │ │ │ ├─┼───┼──────┼────┼───┼──┼─┼──┼───────┼───────┤ │⒉│洪智凱│洪智凱於一0│一00年│同上。│同上│二│一千│⒈被告於原審法│施厚任犯販賣第│ │ │ │0年五月二十│五月二十│ │。 │包│元。│院一00年九月│三級毒品罪,處│ │ │ │七日下午五時│七日下午│ │ │。│ │六日上午十一時│有期徒刑叁年貳│ │ │ │二分,以所持│五時二分│ │ │ │ │十分行準備程序│月。未扣案犯販│ │ │ │用行動電話門│後某時許│ │ │ │ │中(原審卷第三│賣第三級毒品罪│ │ │ │號0九七七-│。 │ │ │ │ │三頁)、原審法│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一0九一三七│ │ │ │ │ │院一00年九月│壹仟元沒收,如│ │ │ │號與「小朋友│ │ │ │ │ │二十九日上午九│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所持用行動│ │ │ │ │ │時三十分審理中│沒收,以其財產│ │ │ │電話門號0九│ │ │ │ │ │(原審卷第一0│抵償之;扣案行│ │ │ │八0-七六七│ │ │ │ │ │七頁至第一0八│動電話壹支(含│ │ │ │0七二號聯絡│ │ │ │ │ │頁)、本院一0│門號0九八0-│ │ │ │後,透過「小│ │ │ │ │ │一年一月二日上│三0四四五五號│ │ │ │朋友」向施厚│ │ │ │ │ │午十時十分行準│SIM卡壹張)│ │ │ │任購買毒品K│ │ │ │ │ │備程序中、一0│,沒收。 │ │ │ │他命。 │ │ │ │ │ │一年二月二十一│ │ │ │ │ │ │ │ │ │ │日上午九時十分│ │ │ │ │ │ │ │ │ │ │審理中自白。 │ │ │ │ │ │ │ │ │ │ │⒉洪智凱於警詢│ │ │ │ │ │ │ │ │ │ │、偵查中證述(│ │ │ │ │ │ │ │ │ │ │一00年度他字│ │ │ │ │ │ │ │ │ │ │第一0六九號偵│ │ │ │ │ │ │ │ │ │ │查卷第一六三頁│ │ │ │ │ │ │ │ │ │ │至第一七二頁、│ │ │ │ │ │ │ │ │ │ │一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六八0七號卷│ │ │ │ │ │ │ │ │ │ │第七六頁及其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 │ │⒊洪智凱所持用│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 │ │ │ │ │ │ │ │ │ │九七七-一0九│ │ │ │ │ │ │ │ │ │ │一三七號與「小│ │ │ │ │ │ │ │ │ │ │朋友」所持用行│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九│ │ │ │ │ │ │ │ │ │ │八0-七六七0│ │ │ │ │ │ │ │ │ │ │七二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譯文(同上警卷│ │ │ │ │ │ │ │ │ │ │第三三頁至第三│ │ │ │ │ │ │ │ │ │ │四頁)。 │ │ │ │ │ │ │ │ │ │ │ │ │ ├─┼───┼──────┼────┼───┼──┼─┼──┼───────┼───────┤ │⒊│何柏諺│何柏諺分別於│一00年│同上。│同上│一│一千│⒈被告於原審法│施厚任犯販賣第│ │ │ │一00年六月│六月二十│ │。 │包│元。│院一00年九月│三級毒品罪,處│ │ │ │二十四日下午│四日晚上│ │ │。│ │六日上午十一時│有期徒刑叁年貳│ │ │ │六時五十四分│七時三十│ │ │ │ │十分行準備程序│月。未扣案犯販│ │ │ │、七時三十分│分後某時│ │ │ │ │中(原審卷第三│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以所持用行│許。 │ │ │ │ │三頁)、原審法│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動電話門號0│ │ │ │ │ │院一00年九月│壹仟元沒收,如│ │ │ │九八五-00│ │ │ │ │ │二十九日上午九│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七七八六號與│ │ │ │ │ │時三十分審理中│沒收,以其財產│ │ │ │施厚任所持用│ │ │ │ │ │(原審卷第一0│抵償之;扣案行│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七頁至第一0八│動電話壹支(含│ │ │ │0九八0-三│ │ │ │ │ │頁)、本院一0│門號0九八0-│ │ │ │0四四五五號│ │ │ │ │ │一年一月二日上│三0四四五五號│ │ │ │聯絡。 │ │ │ │ │ │午十時十分行準│SIM卡壹張)│ │ │ │ │ │ │ │ │ │備程序中、一0│,沒收。 │ │ │ │ │ │ │ │ │ │一年二月二十一│ │ │ │ │ │ │ │ │ │ │日上午九時十分│ │ │ │ │ │ │ │ │ │ │審理中自白。 │ │ │ │ │ │ │ │ │ │ │⒉何柏諺於警詢│ │ │ │ │ │ │ │ │ │ │、偵查中證述(│ │ │ │ │ │ │ │ │ │ │一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六八0七號偵│ │ │ │ │ │ │ │ │ │ │查卷第七頁至第│ │ │ │ │ │ │ │ │ │ │十四頁背面)。│ │ │ │ │ │ │ │ │ │ │⒊何柏諺所持用│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 │ │ │ │ │ │ │ │ │ │九八五-00七│ │ │ │ │ │ │ │ │ │ │七八六號與被告│ │ │ │ │ │ │ │ │ │ │所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九八0-│ │ │ │ │ │ │ │ │ │ │三0四四五五號│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三八│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⒋│何柏諺│何柏諺分別於│一00年│同上。│同上│一│一千│⒈被告於原審法│施厚任犯販賣第│ │ │ │一00年六月│六月二十│ │。 │包│元。│院一00年九月│三級毒品罪,處│ │ │ │二十八日晚上│八日晚上│ │ │。│ │六日上午十一時│有期徒刑叁年貳│ │ │ │八時四分、八│八時三十│ │ │ │ │十分行準備程序│月。未扣案犯販│ │ │ │時三十八分,│八分後某│ │ │ │ │中(原審卷第三│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以所持用行動│時許。 │ │ │ │ │三頁)、原審法│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電話門號0九│ │ │ │ │ │院一00年九月│壹仟元沒收,如│ │ │ │八五-00七│ │ │ │ │ │二十九日上午九│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七八六號與施│ │ │ │ │ │時三十分審理中│沒收,以其財產│ │ │ │厚任所持用行│ │ │ │ │ │(原審卷第一0│抵償之;扣案行│ │ │ │動電話門號0│ │ │ │ │ │七頁至第一0八│動電話壹支(含│ │ │ │九八0-三0│ │ │ │ │ │頁)、本院一0│門號0九八0-│ │ │ │四四五五號聯│ │ │ │ │ │一年一月二日上│三0四四五五號│ │ │ │絡。 │ │ │ │ │ │午十時十分行準│SIM卡壹張)│ │ │ │ │ │ │ │ │ │備程序中、一0│,沒收。 │ │ │ │ │ │ │ │ │ │一年二月二十一│ │ │ │ │ │ │ │ │ │ │日上午九時十分│ │ │ │ │ │ │ │ │ │ │審理中自白。 │ │ │ │ │ │ │ │ │ │ │⒉何柏諺於警詢│ │ │ │ │ │ │ │ │ │ │、偵查中證述(│ │ │ │ │ │ │ │ │ │ │一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六八0七號偵│ │ │ │ │ │ │ │ │ │ │查卷第七頁至第│ │ │ │ │ │ │ │ │ │ │十四頁背面)。│ │ │ │ │ │ │ │ │ │ │⒊何柏諺所持用│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 │ │ │ │ │ │ │ │ │ │九八五-00七│ │ │ │ │ │ │ │ │ │ │七八六號與被告│ │ │ │ │ │ │ │ │ │ │所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九八0-│ │ │ │ │ │ │ │ │ │ │三0四四五五號│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第三│ │ │ │ │ │ │ │ │ │ │九頁)。 │ │ │ │ │ │ │ │ │ │ │ │ │ ├─┼───┼──────┼────┼───┼──┼─┼──┼───────┼───────┤ │⒌│梁靖邦│梁靖邦先於一│一00年│同上。│同上│二│八百│⒈被告於原審法│施厚任犯販賣第│ │ │ │00年六月十│六月十四│ │。 │公│元。│院一00年九月│三級毒品罪,處│ │ │ │四日以所持行│日晚上十│ │ │克│ │六日上午十一時│有期徒刑叁年壹│ │ │ │動電話門號0│一時十五│ │ │。│ │十分行準備程序│月。未扣案犯販│ │ │ │九八一-三六│分前之半│ │ │(│ │中(原審卷第三│賣第三級毒品罪│ │ │ │0四七七號與│小時左右│ │ │含│ │三頁)、原審法│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施厚任所持用│。 │ │ │袋│ │院一00年九月│捌佰元沒收,如│ │ │ │行動電話門號│ │ │ │重│ │二十九日上午九│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九八0-三│ │ │ │)│ │時三十分審理中│沒收,以其財產│ │ │ │0四四五五號│ │ │ │ │ │(原審卷第一0│抵償之;扣案行│ │ │ │聯絡後,嗣雙│ │ │ │ │ │七頁至第一0八│動電話壹支(含│ │ │ │方交易完毒品│ │ │ │ │ │頁)、本院一0│門號0九八0-│ │ │ │後;梁靖邦再│ │ │ │ │ │一年一月二日上│三0四四五五號│ │ │ │於同日晚上十│ │ │ │ │ │午十時十分行準│SIM卡壹張)│ │ │ │一時十五分許│ │ │ │ │ │備程序中、一0│,沒收。 │ │ │ │,以上開行動│ │ │ │ │ │一年二月二十一│ │ │ │ │電話門號撥打│ │ │ │ │ │日上午九時十分│ │ │ │ │施厚任上開行│ │ │ │ │ │審理中自白。 │ │ │ │ │動電話門號,│ │ │ │ │ │⒉梁靖邦於警詢│ │ │ │ │詢問該次交易│ │ │ │ │ │、偵查中證述(│ │ │ │ │毒品毒品K他│ │ │ │ │ │一00年度偵字│ │ │ │ │命之品質問題│ │ │ │ │ │第六八0七號偵│ │ │ │ │。 │ │ │ │ │ │查卷第十五頁至│ │ │ │ │ │ │ │ │ │ │第二一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⒊梁靖邦所持用│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 │ │ │ │ │ │ │ │ │ │九八一-三六四│ │ │ │ │ │ │ │ │ │ │七七號與被告所│ │ │ │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九八0-三│ │ │ │ │ │ │ │ │ │ │0四四五五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同│ │ │ │ │ │ │ │ │ │ │上警卷第四十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梁靖邦│梁靖邦直接至│一00年│同上。│同上│二│八百│⒈被告於原審法│施厚任犯販賣第│ │ │ │施厚任所經營│七月十日│ │。 │公│元。│院一00年九月│三級毒品罪,處│ │ │ │上開「刺染坊│下午六時│ │ │克│ │六日上午十一時│有期徒刑叁年壹│ │ │ │刺青店」向施│許。 │ │ │。│ │十分行準備程序│月。未扣案犯販│ │ │ │厚任購買毒品│ │ │ │(│ │中(原審卷第三│賣第三級毒品罪│ │ │ │K他命。 │ │ │ │含│ │三頁)、原審法│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袋│ │院一00年九月│捌佰元沒收,如│ │ │ │ │ │ │ │重│ │二十九日上午九│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時三十分審理中│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 │(原審卷第一0│抵償之。 │ │ │ │ │ │ │ │ │ │七頁至第一0八│ │ │ │ │ │ │ │ │ │ │頁)、本院一0│ │ │ │ │ │ │ │ │ │ │一年一月二日上│ │ │ │ │ │ │ │ │ │ │午十時十分行準│ │ │ │ │ │ │ │ │ │ │備程序中、一0│ │ │ │ │ │ │ │ │ │ │一年二月二十一│ │ │ │ │ │ │ │ │ │ │日上午九時十分│ │ │ │ │ │ │ │ │ │ │審理中自白。 │ │ │ │ │ │ │ │ │ │ │⒉梁靖邦於警詢│ │ │ │ │ │ │ │ │ │ │、偵查中證述(│ │ │ │ │ │ │ │ │ │ │一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六八0七號偵│ │ │ │ │ │ │ │ │ │ │查卷第十五頁至│ │ │ │ │ │ │ │ │ │ │第二一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⒎│梁靖邦│梁靖邦直接至│一00年│同上。│同上│二│八百│⒈被告於原審法│施厚任犯販賣第│ │ │ │施厚任所經營│七月三十│ │。 │公│元。│院一00年九月│三級毒品罪,處│ │ │ │上開「刺染坊│一日下午│ │ │克│ │六日上午十一時│有期徒刑叁年壹│ │ │ │刺青店」向施│五時許。│ │ │。│ │十分行準備程序│月。未扣案犯販│ │ │ │厚任購買毒品│ │ │ │(│ │中(原審卷第三│賣第三級毒品罪│ │ │ │K他命。 │ │ │ │含│ │三頁)、原審法│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袋│ │院一00年九月│捌佰元沒收,如│ │ │ │ │ │ │ │重│ │二十九日上午九│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時三十分審理中│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 │ │(原審卷第一0│抵償之;扣案愷│ │ │ │ │ │ │ │ │ │七頁至第一0八│他命肆包(警秤│ │ │ │ │ │ │ │ │ │頁)、本院一0│毛重捌公克)暨│ │ │ │ │ │ │ │ │ │一年一月二日上│其包裝袋,沒收│ │ │ │ │ │ │ │ │ │午十時十分行準│。 │ │ │ │ │ │ │ │ │ │備程序中、一0│ │ │ │ │ │ │ │ │ │ │一年二月二十一│ │ │ │ │ │ │ │ │ │ │日上午九時十分│ │ │ │ │ │ │ │ │ │ │審理中自白。 │ │ │ │ │ │ │ │ │ │ │⒉梁靖邦於警詢│ │ │ │ │ │ │ │ │ │ │、偵查中證述(│ │ │ │ │ │ │ │ │ │ │一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六八0七號偵│ │ │ │ │ │ │ │ │ │ │查卷第十五頁至│ │ │ │ │ │ │ │ │ │ │第二一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⒏│黃信維│黃信維分別於│一00年│在施厚│同上│一│一千│⒈被告於原審法│施厚任犯販賣第│ │ │ │一00年六月│六月十七│任位在│。 │包│元。│院一00年九月│三級毒品罪,處│ │ │ │十七日晚上十│日晚上十│彰化縣│ │。│ │六日上午十一時│有期徒刑叁年貳│ │ │ │時五十分、十│時五十七│鹿港鎮│ │ │ │十分行準備程序│月。未扣案犯販│ │ │ │時五十七分,│分後某時│街尾里│ │ │ │中(原審卷第三│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以所持用行動│許。 │力行街│ │ │ │三頁)、原審法│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電話門號0九│ │五十巷│ │ │ │院一00年九月│壹仟元沒收,如│ │ │ │三五-八八七│ │二十號│ │ │ │二十九日上午九│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七七二號與施│ │住處附│ │ │ │時三十分審理中│沒收,以其財產│ │ │ │厚任所持用行│ │近停車│ │ │ │(原審卷第一0│抵償之;扣案行│ │ │ │動電話門號0│ │場。 │ │ │ │七頁至第一0八│動電話壹支(含│ │ │ │九八0-三0│ │ │ │ │ │頁)、本院一0│門號0九八0-│ │ │ │四四五五號聯│ │ │ │ │ │一年一月二日上│三0四四五五號│ │ │ │絡。 │ │ │ │ │ │午十時十分行準│SIM卡壹張)│ │ │ │ │ │ │ │ │ │備程序中、一0│,沒收。 │ │ │ │ │ │ │ │ │ │一年二月二十一│ │ │ │ │ │ │ │ │ │ │日上午九時十分│ │ │ │ │ │ │ │ │ │ │審理中自白。 │ │ │ │ │ │ │ │ │ │ │⒉黃信維於警詢│ │ │ │ │ │ │ │ │ │ │、偵查中證述(│ │ │ │ │ │ │ │ │ │ │一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六八0七號偵│ │ │ │ │ │ │ │ │ │ │查卷第二二頁至│ │ │ │ │ │ │ │ │ │ │第二九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⒊黃信維所持用│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 │ │ │ │ │ │ │ │ │ │九三五-八八七│ │ │ │ │ │ │ │ │ │ │七七二號與被告│ │ │ │ │ │ │ │ │ │ │所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九八0-│ │ │ │ │ │ │ │ │ │ │三0四四五五號│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四三│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⒐│黃信維│黃信維於一0│一00年│彰化縣│同上│一│一千│⒈被告於原審法│施厚任犯販賣第│ │ │ │0年七月六日│七月六日│鹿港鎮│。 │包│元。│院一00年九月│三級毒品罪,處│ │ │ │下午四時五十│下午四時│彰鹿路│ │。│ │六日上午十一時│有期徒刑叁年貳│ │ │ │四分,以所持│五十四分│五段九│ │ │ │十分行準備程序│月。未扣案犯販│ │ │ │用行動電話門│後某時許│三號「│ │ │ │中(原審卷第三│賣第三級毒品罪│ │ │ │號0九三五-│。 │刺染坊│ │ │ │三頁)、原審法│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八八七七七二│ │刺青店│ │ │ │院一00年九月│壹仟元沒收,如│ │ │ │號與施厚任所│ │」。 │ │ │ │二十九日上午九│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持用行動電話│ │ │ │ │ │時三十分審理中│沒收,以其財產│ │ │ │門號0九八0│ │ │ │ │ │(原審卷第一0│抵償之;扣案行│ │ │ │-三0四四五│ │ │ │ │ │七頁至第一0八│動電話壹支(含│ │ │ │五號聯絡。 │ │ │ │ │ │頁)、本院一0│門號0九八0-│ │ │ │ │ │ │ │ │ │一年一月二日上│三0四四五五號│ │ │ │ │ │ │ │ │ │午十時十分行準│SIM卡壹張)│ │ │ │ │ │ │ │ │ │備程序中、一0│,沒收。 │ │ │ │ │ │ │ │ │ │一年二月二十一│ │ │ │ │ │ │ │ │ │ │日上午九時十分│ │ │ │ │ │ │ │ │ │ │審理中自白。 │ │ │ │ │ │ │ │ │ │ │⒉黃信維於警詢│ │ │ │ │ │ │ │ │ │ │、偵查中證述(│ │ │ │ │ │ │ │ │ │ │一00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六八0七號偵│ │ │ │ │ │ │ │ │ │ │查卷第二二頁至│ │ │ │ │ │ │ │ │ │ │第二九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⒊黃信維所持用│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 │ │ │ │ │ │ │ │ │ │九三五-八八七│ │ │ │ │ │ │ │ │ │ │七七二號與被告│ │ │ │ │ │ │ │ │ │ │所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九八0-│ │ │ │ │ │ │ │ │ │ │三0四四五五號│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四四│ │ │ │ │ │ │ │ │ │ │頁至第四五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