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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錕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492、493、494、496、497、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解錕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解錕政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物品。

二、案經林曜森、黃韻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解錕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花、許佳文、吳唐愛花、周瑞龍、證人即告訴人林曜森、黃韻如、證人楊振蔘、黃秀容、林昭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於行竊時所攜帶鐵條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供撬壞大門門鎖,足見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持鐵條撬壞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當屬毀壞安全設備;另被告徒手拉斷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住處鋁窗,並自該處踰越進入,當屬毀越安全設備。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部分、編號三之毀越安全設備部分,雖起訴書漏未論及,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就附表編號一係以侵入住宅;附表編號二係以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附表編號三係以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鐵條、鑰匙各1支,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遭竊物品 │贓物處理方式  │主文          │
  │    │        │          │告訴人  │                  │              │              │
  ├──┼────┼─────┼────┼─────────┼───────┼───────┤
  │一  │民國104 │彰化縣彰化│被害人蔡│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振│香蕉1 根已食用│解錕政犯侵入住│
  │    │年1月22 │市曉陽路0 │秀花    │蔘借用車牌號碼000-│;硬幣400 元,│宅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4 │巷0號     │        │JLZ 號重型機車,騎│金戒指及水晶手│,處有期徒刑捌│
  │    │時40分許│          │        │乘該機車前往左列地│環1 只至當鋪典│月。          │
  │    │        │          │        │點,打開該住處未上│當,得款1000元│              │
  │    │        │          │        │鎖之紗窗門,進入臥│,所得款項均已│              │
  │    │        │          │        │室,竊取金戒子2 只│花用殆盡。    │              │
  │    │        │          │        │(價值新台幣【下同│              │              │
  │    │        │          │        │】20 ,000 元)、水│              │              │
  │    │        │          │        │晶手環1 只(價值8,│              │              │
  │    │        │          │        │000 元)、香蕉1 根│              │              │
  │    │        │          │        │(價值10元)、硬幣│              │              │
  │    │        │          │        │共400 元。        │              │              │
  ├──┼────┼─────┼────┼─────────┼───────┼───────┤
  │二  │104 年2 │彰化縣彰化│告訴人林│騎乘前開不知情之楊│載往台中市火車│解錕政犯侵入住│
  │    │月7 日上│市永華街0 │曜森    │振蔘所有之車牌號碼│站附近之市場,│宅、毀壞安全設│
  │    │午6 時35│巷0號     │        │000-JLZ號重型機車 │以300 元之代價│備、攜帶兇器竊│
  │    │分許    │          │        │行經左列地點前,以│變賣,所得款項│盜罪,累犯,處│
  │    │        │          │        │鐵條1支(未扣案) │已花用殆盡。  │有期徒刑拾月。│
  │    │        │          │        │,撬壞大門門鎖,侵│              │              │
  │    │        │          │        │入林曜森住處內,徒│              │              │
  │    │        │          │        │手竊取林曜森所有之│              │              │
  │    │        │          │        │液晶電視1台(價值 │              │              │
  │    │        │          │        │15,000元)。得手後│              │              │
  │    │        │          │        │,置於機車腳踏板騎│              │              │
  │    │        │          │        │車離去。          │              │              │
  ├──┼────┼─────┼────┼─────────┼───────┼───────┤
  │三  │104 年7 │彰化縣彰化│告訴人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金飾及白色手機│解錕政犯侵入住│
  │    │月7 日中│市平安街0 │韻如    │5 號贓車(已查獲,│變賣給不詳之人│宅、毀越安全設│
  │    │午12時許│號        │        │另案偵辦)前往左列│,所得款項及竊│備竊盜罪,累犯│
  │    │        │          │        │地點,徒手將該住處│取之現金,均花│,處有期徒刑玖│
  │    │        │          │        │後方的鋁窗推斷拉開│用殆盡。另SAMS│月。          │
  │    │        │          │        │,踰越進入黃韻如住│UNG 黑色行動電│              │
  │    │        │          │        │處內,竊取黃韻如所│話1 支,在解錕│              │
  │    │        │          │        │有之SAMSUNG 牌白色│政位於臺中市西│              │
  │    │        │          │        │及黑色行動電話各1 │區五權西路1 段│              │
  │    │        │          │        │支(價值合計約18,0│0巷0弄0號住處 │              │
  │    │        │          │        │00元)、現金5,000 │內查獲,已發還│              │
  │    │        │          │        │元、金飾(價值約50│黃韻如。      │              │
  │    │        │          │        │,000元)等物。    │              │              │
  ├──┼────┼─────┼────┼─────────┼───────┼───────┤
  │四  │104 年8 │彰化縣彰化│被害人許│行經左列地點前,見│將該車棄置在彰│解錕政犯竊盜罪│
  │    │月6 日凌│市大埔路0 │佳文    │許佳文持有管理之車│化縣彰化市埔內│,累犯,處有期│
  │    │晨1時 許│號        │        │牌號碼KTQ-000號重 │街慈恩寺後方廁│徒刑陸月,如易│
  │    │        │          │        │型機車(價值約    │所前,已尋獲並│科罰金,以新臺│
  │    │        │          │        │5,000元)停放在該 │發還被害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處騎樓,即持自備鑰│              │日。          │
  │    │        │          │        │匙1支(未扣案), │              │              │
  │    │        │          │        │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後│              │              │
  │    │        │          │        │發動騎走,而竊取上│              │              │
  │    │        │          │        │開重型機車1台。   │              │              │
  ├──┼────┼─────┼────┼─────────┼───────┼───────┤
  │五  │104 年8 │彰化縣彰化│被害人吳│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將該機車棄置在│解錕政犯竊盜罪│
  │    │月18日凌│市中山路0 │唐愛花  │吳唐愛花所有之車牌│彰化縣彰化市大│,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10│段0號之0前│        │號碼KGU-000號重型 │埔路殯儀館對面│徒刑陸月,如易│
  │    │分許    │          │        │機車停放該處,先徒│空地,已尋獲並│科罰金,以新臺│
  │    │        │          │        │手將機車牽至附近之│發還吳唐愛花。│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義興街,再以自備之│              │日。          │
  │    │        │          │        │鑰匙1支(未扣案) │              │              │
  │    │        │          │        │,插入該機車鑰匙孔│              │              │
  │    │        │          │        │後發動騎走,而竊取│              │              │
  │    │        │          │        │上開重型機車1台。 │              │              │
  ├──┼────┼─────┼────┼─────────┼───────┼───────┤
  │六  │104 年8 │彰化縣彰化│被害人周│承上,解錕政騎乘前│削皮處理後,以│解錕政犯竊盜罪│
  │    │月18日凌│市南興里義│瑞龍    │開車號000-000 號贓│數10元代價變賣│,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13│興街0號   │        │車行經左列地點前,│,所得款項已花│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          │        │徒手竊取周瑞龍所有│用殆盡。      │科罰金,以新臺│
  │    │        │          │        │放置在車號00-0000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              │日。          │
  │    │        │          │        │之銅製電纜線2 卷(│              │              │
  │    │        │          │        │價值約200 元),得│              │              │
  │    │        │          │        │手後,置於機車腳踏│              │              │
  │    │        │          │        │墊上,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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