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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0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昭明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昭明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昭明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多筆款項之債務人,有下列之債權債務關係:㈠其與洪日清及朱文昌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華南銀行勝訴確定,經華南銀行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該院於民國88年間發給債權憑證,嗣經華南銀行於100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朱文昌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及股金中受償1萬5484元。㈡其與大右通運有限公司、洪日清及黃慶利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45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74號判決華南銀行勝訴確定,經華南銀行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該院於88年間發給債權憑證,嗣經華南銀行於100年8月31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㈢其與加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其本人)、黃慶利及陳茹茵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48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73號判決華南銀行勝訴確定,經華南銀行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該院於88年間發給債權憑證,嗣經華南銀行於103年5月15日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㈣其與上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日清、黃慶利及陳茹茵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3125萬、荷蘭幣36萬7274元6角4分、澳幣12萬3750及美金8069元4角9分元,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判決華南銀行勝訴確定,經華南銀行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該院於88年間發給債權憑證,嗣經華南銀行於103年5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吳昭明於96年間,與吳楊絨、王吳秋霞、吳昭男共同繼承吳身煌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桃源段71、72、74、75、76、77及78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而吳昭明為償還其他民間債務,乃先於104年8月12日將上開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委託其不知情友人呂裕豐與不知情之君森建設有限公司及祝珺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嗣華南銀行於10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代位吳昭明分割上開不動產,吳昭明於接獲寄送其母吳楊絨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並於104年9月18日親自至本院開庭,至遲於該時已知悉積欠華南銀行上開款項,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104年9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遞件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嗣於104年10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吳昭明旋將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款項約1900餘萬元用以清償其他民間借款殆盡,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華南銀行之上開債權。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准予分割上開不動產,而華南銀行再次查詢上開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南銀行委請王一翰律師、廖國竣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吳昭明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時間已久,賣地時伊已經忘記有積欠華南銀行債務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對客觀的出售事實被告不爭執,但是有關華南銀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都是依照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均未參與訴訟,至於事後華南銀行在88年間相關的強制執行也均未對被告有實際的執行行為,因此被告從未收受執行處相關強制執行的通知,縱華南銀行事後有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但是換發債權憑證的行為也不會通知被告,依照華南銀行的催收人員張益嘉偵查中的供述,華南銀行也僅在88年間曾就被告帳戶餘額主張抵銷之外,一直到104年10月15日才又開始向被告追討債務,本件華南銀行提起的訴訟是代位分割的訴訟,並不是強制執行,他們起訴收狀日期104年8月10日,本件被告在96年就已經繼承系爭的房地,被告在此期間也從無處分或變賣,104年6月因為積欠高額債務才開始協談出售事宜,跟建設公司實際簽約是在104年8月12日,簽約當時依照土地法34條之1出售,當時訂金1920萬元是用於提存未同意出售的吳昭男,提存日期是104年9月8日,提存完畢後,旋製作買賣契約書於104年9月24日送件辦理登記,所以這只是時間巧合,華南銀行在8月10提起分割訴訟,9月18日第一次開庭時,被告已經簽訂買賣契約,且已經收受1920萬元的訂金,如果違約必須加倍返還,代位分割的訴訟雖然是在104年9月30日判決,但實際送達日期104年10月12日以後,當時移轉登記早已完成,被告所收受的買賣價款也均全數用於清償民間債務,所以被告出售土地並不是為了規避強制執行的動作,也不是出於損害華南銀行債權的犯意,且被告在出售土地之前,也曾向聯徵中心查詢是否尚有銀行債務,查詢結果是沒有,被告才決定出售,所以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華南銀行確實對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債權4筆,並均已取得債權憑證,可供作為執行名義乙節坦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973、3974、4022號、86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判決書、臺北地院北院義88民執正13569字第30221號、北院義88民執正16317字第34022號、北院義88民執玄16316字第33666號、士林地院士院儀執字第33103號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處分其財產之時間,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當無疑義。

(二)又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將其公同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委託友人呂裕豐與君森建設有限公司及祝珺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嗣於104年9月24日委由代書遞件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而於104年10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裕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彰地一字第1050002354號函覆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3日彰地一字第1010011204號函覆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與君森建設有限公司及祝珺等人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明確知悉積欠華南銀行上開債務,係基於損害華南銀行債權之犯意而簽訂該契約。惟查被告所積欠華南銀行之上開債務,係於84、85年間所陸續積欠,而華南銀行經先後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於88年間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且被告斯時對於積欠華南銀行上開債務知之甚詳,此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華南銀行是84年,時間太久我不知道還欠銀行多少錢等語(參105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31頁),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事後去華南銀行調資料時,才想起來85年間確有借款存在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自明。而被告固然斯時知悉積欠華南銀行上開債務,惟自華南銀行於88年間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後,期間僅有華南銀行於88年1月8日自被告於該行新生分行、和平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中各抵銷316、14元之紀錄外(參告訴人提出之吳昭明主債務卷第24、25頁),經華南銀行屢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均無結果(其中100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雖有自朱文昌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及股金中受償1萬5484元,然此部分與被告之財產無涉),而被告就華南銀行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因為不會受到通知,是以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悉上開過程乙節,當可採信。一直至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與與君森建設有限公司及祝珺等人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有16年之久,按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被告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亦有於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徵信,查無被告在揭露期限內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亦無其他債務資訊,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存卷可查(參105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32、33頁),而上開報告未顯示被告積欠華南銀行上開債務,乃因揭露期限為5年內所致,惟揭露期限並未於該報告中註明,是以被告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不論是遺忘對於華南銀行所負上開債務,或是誤認華南銀行之上開債權已經時效消滅,均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於96年即繼承上開不動產,並辦畢繼承登記,然華南銀行雖有上開執行名義,卻遲未發動任何保全程序,是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主觀上並無損害華南銀行債權之犯意乙節,應可採信,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所誤認。

(四)又被告固然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尚無損害華南銀行債權之意圖,惟華南銀行已於10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代位吳昭明分割上開不動產,並寄送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予被告,被告雖辯稱未收到寄送給自己的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但坦承有收到寄送予其母吳楊絨的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且有於104年9月18日親自前往本院民事庭開庭等情,並有華南銀行之民事起訴狀、吳楊絨之送達證書及本院104年訴字第802號民事案件於104年9月18日開庭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參105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62-81頁)。而觀諸上開華南銀行之民事起訴狀,其上已載明華南銀行對於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50萬元債權,且基於該債權請求分割被告之上開不動產,並附上臺北地院北院義88民執正13569字第30221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嗣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在本院民事庭進行言詞辯論時,華南銀行之代理人亦有當庭提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予被告觀看,此參照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是以被告或許對於對華南銀行所負上開債務,可能因時間已久而有所遺忘,或者誤認時效消滅,但至遲於104年9月18日,對於華南銀行對其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50萬元債權,及華南銀行有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乙節,記憶理應恢復而明確知悉。又關於華南銀行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債權,均為被告於相同期間所積欠之債務,其中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債務,係因其分別為洪日清擔任負責人之大右通運有限公司、上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而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150萬元債務,則係其自己或擔任負責人之加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而積欠,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由洪日清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其斯時與洪日清關係密切而有互為保證之情形,是其所負上開債務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被告至遲於104年9月18日開庭時,既已明確知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50萬元債務,對於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債務亦難再諉為不知。何況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積欠華南銀行債務,只是不知道還欠華南銀行多少錢等語(參105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第31頁),而被告於104年9月18日開庭前或開庭時,均可輕易向華南銀行之訴訟代理人求證,卻捨此而不為,更見其斯時急欲處分上開不動產以逃避上開債務之情。

(五)按不動產物權之處分,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關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刑法第356條所謂「處分財產」,針對不動產而言,係指辦理移轉登記,當無疑義。查被告至遲於104年9月18日,已經知悉華南銀行對其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債權及執行名義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卻仍然於104年9月24日委託代書遞件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嗣於104年10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顯然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卻仍處分其上開不動產。又觀諸被告於處分上開不動產獲取價金後,完全未知會華南銀行,即私下清償其民間借款,待價金因清償民間借款而殆盡後,才通知華南銀行,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張益嘉、呂裕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則其明知對於華南銀行同負債務,卻完全置之不理,只顧著清償其他民間債務,完全剝奪華南銀行公平受償之機會,顯然其有損害華南銀行債權之意圖,甚為灼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積欠華南銀行上開鉅額債務,且華南銀行對其有執行名義,卻仍隱瞞華南銀行而執意處分其上開不動產,得款後用以清償其他民間債務殆盡,完全剝奪華南銀行上開鉅額債權有何受償之機會,使華南銀行損失甚鉅,其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任何悔意,亦未與華南銀行和解,賠償華南銀行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債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