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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添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溫添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添壽與蔡金生(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由蔡金生擔任上游組頭,溫添壽擔任「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溫添壽並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巷00號處所或不詳門號電話,供不特定賭客至上揭處所或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溫添壽再至媳婦住處以媳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將賭客之簽賭號碼傳真予蔡金生,其等以此方式設置六合彩賭局而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或日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由賭客自行決定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方式簽注,每簽選1 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63至80元不等,賭客簽選號碼下注後,經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或「特別號」,分別可得5,700 元、5 萬7,000 元、40萬元或3,6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上游組頭蔡金生所有,而溫添壽則從中獲取每支1 元之酬庸,溫添壽與蔡金生即共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嗣於105 年2 月2 日晚上6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2 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添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六合彩簽單2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溫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金生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10月至12月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又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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