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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7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1日上午7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8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祐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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