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凱祥
陳仲賢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撤緩偵字第137、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洪凱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仲賢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凱祥、陳仲賢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之人放款,洪凱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放款予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陳仲賢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放款予陳玲玲,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則均開立票據以資清償。洪凱祥並向不知情之莊如菁借用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借款人還款支票提示兌領之用。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祥及陳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玲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游琬娟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莊如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2年12月27日函文暨所附存入交換票明細表及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與仁愛分行(均為被害人支票付款行)等函文及被害人已兌現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洪凱祥、陳仲賢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洪凱祥為各別對被害人游琬娟、告訴人陳玲玲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目的,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至13多次貸以8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金額,對不同借款人而言,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是被告洪凱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及編號7至13所示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為2次犯行。又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陳仲賢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14罪)、2月(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2案);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謀利,使經濟原即拮据者受害匪淺,破壞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皆與告訴人陳玲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638號偵卷第188、238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各次犯罪收取之利息、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洪凱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改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刑法施行法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第1項並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職是,本件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規定已施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洪凱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至13所示之2次重利罪,各次犯罪所取得利息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萬2千元、10萬5千元(均未扣案),為告訴人陳玲玲及被害人游琬娟所證述,復為被告洪凱祥不爭執;另被告陳仲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罪,所取得利息為5千元(未扣案),亦為該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陳玲玲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2人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借款地點│借款金│約定利息 │擔保品 │ │號│ │間 │ │額 │ │ │ ├─┼───┼───┼────┼───┼──────┼────┤ │ 1│游琬娟│102年2│臺北市中│40萬元│15天為1期, │面額20萬│ │ │ │月12日│山區民生│ │並預扣第1期 │元之本票│ │ │ │ │東路1段 │ │利息3萬2千元│2張。 │ │ │ │ │與林森北│ │(換算年利率│ │ │ │ │ │路口 │ │約192%)。 │ │ ├─┼───┼───┼────┼───┼──────┼────┤ │ 2│游琬娟│102年2│同上 │20萬元│15天為1期, │面額10萬│ │ │ │月26日│ │ │並預扣第1期 │元之本票│ │ │ │ │ │ │利息1萬6千元│2張。 │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 │約192%)。 │ │ ├─┼───┼───┼────┼───┼──────┼────┤ │ 3│游琬娟│102年3│同上 │40萬元│15天為1期, │面額20萬│ │ │ │月7日 │ │ │並預扣第1期 │元之支票│ │ │ │ │ │ │利息3萬2千元│2張。 │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 │約192%)。 │ │ ├─┼───┼───┼────┼───┼──────┼────┤ │ 4│游琬娟│102年3│同上 │40萬元│15天為1期, │面額20萬│ │ │ │月21日│ │ │並預扣第1期 │元之支票│ │ │ │ │ │ │利息3萬2千元│2張。 │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 │約192%)。 │ │ ├─┼───┼───┼────┼───┼──────┼────┤ │ 5│游琬娟│102年4│同上 │15萬元│15天為1期, │面額15萬│ │ │ │月2日 │ │ │並預扣第1期 │元之支票│ │ │ │ │ │ │利息1萬2千元│1張。 │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 │約192%)。 │ │ ├─┼───┼───┼────┼───┼──────┼────┤ │ 6│游琬娟│102年5│同上 │10萬元│15天為1期, │面額10萬│ │ │ │月15日│ │ │並預扣第1期 │元之支票│ │ │ │ │ │ │利息8千元( │1張。 │ │ │ │ │ │ │換算年利率約│ │ │ │ │ │ │ │192%)。 │ │ ├─┼───┼───┼────┼───┼──────┼────┤ │ 7│陳玲玲│102年5│新北市五│8萬元 │15天為1期, │面額8萬 │ │ │ │月27日│股區凌雲│ │並預扣第1期 │元之支票│ │ │ │ │路1段158│ │利息5千元( │1張。 │ │ │ │ │巷48弄5 │ │換算年利率約│ │ │ │ │ │號旁 │ │120%)。 │ │ ├─┼───┼───┼────┼───┼──────┼────┤ │ 8│陳玲玲│102年6│同上 │15萬元│15天為1期, │面額5萬 │ │ │ │月10日│ │ │並預扣第1期 │元、10萬│ │ │ │ │ │ │利息1萬2千元│元之支票│ │ │ │ │ │ │(換算年利率│各1張 │ │ │ │ │ │ │約192%)。 │ │ ├─┼───┼───┼────┼───┼──────┼────┤ │ 9│陳玲玲│102年6│同上 │20萬元│15天為1期, │面額8萬 │ │ │ │月21日│ │ │並預扣第1期 │元、12萬│ │ │ │ │ │ │利息1萬6千元│元之支票│ │ │ │ │ │ │(換算年利率│各1張 │ │ │ │ │ │ │約192%)。 │ │ ├─┼───┼───┼────┼───┼──────┼────┤ │10│陳玲玲│102年7│同上 │20萬元│15天為1期, │面額10萬│ │ │ │月2日 │ │ │並預扣第1期 │元之支票│ │ │ │ │ │ │利息1萬6千元│2張。 │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 │約192%)。 │ │ ├─┼───┼───┼────┼───┼──────┼────┤ │11│陳玲玲│102年7│同上 │25萬元│15天為1期, │面額7萬5│ │ │ │月12日│ │ │並預扣第1期 │千元之支│ │ │ │ │ │ │利息2萬元( │票2張、 │ │ │ │ │ │ │換算年利率約│面額10萬│ │ │ │ │ │ │192%)。 │元之支票│ │ │ │ │ │ │ │1張。 │ ├─┼───┼───┼────┼───┼──────┼────┤ │12│陳玲玲│102年7│同上 │10萬元│15天為1期, │面額10萬│ │ │ │月26日│ │ │並預扣第1期 │元之支票│ │ │ │ │ │ │利息8千元( │1張。 │ │ │ │ │ │ │換算年利率約│ │ │ │ │ │ │ │192%) │ │ ├─┼───┼───┼────┼───┼──────┼────┤ │13│陳玲玲│102年8│同上 │20萬元│15天為1期, │面額10萬│ │ │ │月2日 │ │ │並預扣第1期 │元之支票│ │ │ │ │ │ │利息2萬8千元│2張。 │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 │約336%) │ │ └─┴───┴───┴────┴───┴──────┴────┘ 附表二: ┌─┬───┬───┬────┬───┬──────┬────┐ │編│借款人│借款時│借款地點│借款金│約定利息 │擔保品 │ │號│ │間 │ │額 │ │ │ ├─┼───┼───┼────┼───┼──────┼────┤ │ 1│陳玲玲│102年8│新北市五│15萬元│15天為1期, │面額10萬│ │ │ │、9月 │股區凌雲│ │並預扣第1期 │元之本票│ │ │ │間某日│路1段158│ │利息5千元( │2張。 │ │ │ │ │巷48弄5 │ │換算年利率約│ │ │ │ │ │號旁 │ │8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