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鑽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林世勛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鑽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張鑽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至鄧銘昌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住處,將該等現金交給鄧銘昌,委由鄧銘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磚1塊,當日約半小時後,鄧銘昌返回渠上址住處,並將購得之海洛因磚1塊交付予張鑽焮,張鑽焮乃將該海洛因磚持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之倉庫放置,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鑽焮上址住處,當場查扣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淨重145.59公克,驗餘淨重145.41公克,純度87.67%,純質淨重127.64公克,空包裝重7.76公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或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或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定程序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上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具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鑽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計7張、兆豐銀行員林分行105年5月9日(105)兆銀員字聯第1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該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9、20頁、偵卷第10頁反面、32頁反面、本院卷第48、305至309頁反面),且被告所有被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塊磚1塊(淨重145.59公克,驗餘淨重145.41公克,空包裝重7.7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亦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純度為87.67%,純質淨重為127.6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600號鑑定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本件持有海洛因,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認被告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以販賣以外之原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起意意圖販賣者,方有該當,該規定構成要件中,因含有「意圖販賣」之主觀違法要素,故於訴訟上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與確實性,方得認行為人有該項意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88年度臺上字第708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雖於持有毒品之狀態下遭查獲,但違禁物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依通常生活經驗,可能為單純持有或為施用而持有之靜態行為,苟無確切事證,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販賣之主觀犯意,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賴俊源之證述及渠所持手機照片(即證人賴俊源手機上有於104年6月20日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照片);㈢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92年度偵字第7365號案件(下稱前案販毒案件)起訴書,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託鄧銘昌買的海洛因磚,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要販賣,買回後,伊已經有施用一些,伊施用時會從海洛因磚刮下來分裝成小包,加葡萄糖稀釋以施用,扣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是伊施用剩下的。伊施用海洛因的頻率大概平均2天施用1次,有時候會天天施用,每次均以香煙方式施用,每次約施用2根香煙左右,1根香煙需要0.8公克的海洛因,故伊每次施用約需1.6公克的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伊買毒品時,為免被偷斤兩所用。伊是奕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奕崇公司)、合呈橡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呈公司)負責人,伊買前開海洛因磚的錢均是伊經營該2間公司所賺。伊此次會想要買海洛因磚,是因為伊1次買的量多,品質會較好、較便宜,因為一般在外面買零散的,品質被稀釋,不好又比較貴,而且伊當時被通緝,最主要也是因為不想出去跟別人混在一起,所以就1次買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48、305、306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係意圖販賣,不能以持有毒品數量的多寡,推定被告因持有毒品數量多,就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或以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被告有高度經濟資力,且從88年就開始有吸食毒品之習,一直持續到被查獲為止,長期施用毒品,毒癮重,需要的量多,每個月要花掉幾十萬,且其104年4月、5月間分遭台中地院及本院通緝,買毒品不方便,為能買到較便宜、品質佳的毒品,才一次託鄧銘昌買海洛因磚,而電子磅秤亦是為了秤買來的海洛因有無被偷斤兩,故被告所為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買海洛因磚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他人之意圖等語,前後並無二致。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除被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外,還被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乃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51.98%,純質淨重為0.55公克等情,有前揭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其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其尿液檢驗所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與本件無關,故以下省略記載),因此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其於104年11月9日凌晨5時許(即其被查獲之前1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將其施用剩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包海洛因沒收銷燬,該案並於105年3月5日告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書、被告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之真實姓名對照認證書(偵卷第22至23、69至7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情亦核與被告所辯:伊託鄧銘昌買回海洛因磚後,已經有施用一些,伊施用時會從海洛因磚刮下來分裝成小包,加葡萄糖稀釋以施用,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包海洛因,是伊施用剩下的(本院卷第303頁反面、305頁),互核有符。固以被告前揭所辯其施用海洛因之頻率及施用量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施用海洛因的頻率大概平均2天施用1次,有時候會天天施用,每次均以香煙方式施用,每次約施用2根香煙左右,1根香煙需要0.8公克的海洛因,故伊每次施用約需1.6公克的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48頁》),依前揭所述扣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純度分別為87.67%、51.98%,而為計算,可得被告每日或每兩日施用之量約為1402.72毫克、831.68毫克,已超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03890號函就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低致死量及毒品成癮者之最低致死量等問題之函示內容「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第三版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即0.2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的可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印製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一書第163頁)所述之海洛因單次施用最低致死量200毫克之數量,然考以一般施用毒品海洛因者,單次施用數量,極易依成癮性及耐受度,而漸次增加,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開函文亦另載明「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數十倍以上」乙情,而查被告自88年間開始,迄至本件為警查為止,除在監所內之期間外,乃陸續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其本件為警查獲時,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長期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揆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開函文意見,被告因久用成癮,致對海洛因產生耐藥性,使其致死劑量較正常人增至數倍或數十倍以上,即屬可能,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明確,衡情此種施用方式實際進入至體內之毒品劑量,亦較一貫以注射方式施用之情況為低,而難致命。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施用海洛因之頻率及數量,尚非全然不可能。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純質淨重127.64公克),倘依被告上開所辯之施用頻率及數量,乃約可供其施用約9或15天(以1天施用前述之1402.72毫克或831.68毫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或30天(以每兩天施用前述之1402.72毫克或831.68毫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被告所辯伊買回海洛因磚後,係打算可以施用將近快1年之期間,且尚在合理囤積毒品而無受潮問題之期間內,又即使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每天施用好幾次海洛因香菸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反面),其囤積毒品之期間又更短,而無受潮之虞。再被告係奕崇公司、合呈公司負責人,其兆豐銀行帳戶於104年8月18日提領120萬元以購入本件海洛因磚後,存款餘額為747萬311元,且該帳戶迄至105年4月20日止,尚有存款餘額708萬7372元,被告名下並有12筆分別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及台中市西屯區之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計12筆;而奕崇公司在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05年4月20日止,存款餘額有241萬7763元,合呈公司在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05年4月20日止,存款餘額有170萬5283元等情,有奕崇公司、合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1803432號函暨檢附之奕崇公司及合呈公司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銀行員林分行105年5月9日(105)兆銀員字聯第18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影本、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兆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2至75、98至99、104、106至133、155至15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加上被告前因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其購入本件海洛因磚前之104年4月10日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5號案件發佈通緝、於104年8月12日又經彰化地檢以104年度執字第3310號案件發佈通緝,迄至本件為警查獲(緝獲)之後,始被撤銷通緝等情,此參卷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偵卷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上開案件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影本可明(本院卷第90至92頁),則被告既具相當資力,並有毒癮,海洛因又係政府嚴格查緝之毒品,不易取得,其為求毒品來源不中斷,1次購買大量毒品以壓低價錢,又兼顧品質純度較佳之目的,復在被通緝期間,為能減少外出機會,避免屢因毒癮常需對外與他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增加自己為警緝獲之風險,而購買海洛因磚,以供自己藏匿之期間施用,亦屬合理,其辯以購買海洛因磚係為供自己施用,並未要販賣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況警方查獲被告時,僅查獲海洛因磚1塊及前述海洛因1包之毒品,並未查獲其他小包裝之毒品,亦核與一般販毒者會將毒品分裝成多個單一重量小包裝,以方便伺機販售之常情不符,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信。
㈤檢察官雖舉①證人賴俊源於警詢指證渠曾向綽號「張董」之人購買海洛因2次,最近一次係在104年6月8日向他購買海洛因2小包等語(他卷第8至13頁),並指認渠所稱綽號「張董」之人即為被告,及提出渠於104年6月20日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照片(按:被告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該電話號碼即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內裝之門號卡號碼)為據;②彰化地檢起訴被告之前案販毒案件(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365號)起訴書(按: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於102年間販賣海洛因《偵卷第56至58頁》),以茲證明被告本件持有海洛因係基於販賣之意圖。然查,證人賴俊源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一度證稱:伊於警詢所稱綽號「張董」之人,並非在庭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核與渠於警詢指認被告之情不同,姑不論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此之證詞何者為真(即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賴俊源之綽號「張董」之人是否就是被告),惟依渠於警詢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4年6月間或更早之前」,然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持有之海洛因,係被告在「104年8月18日」所購入而持有,除已認定如前,即使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亦認定被告本件持有之海洛因係在「104年7月間」所購入,核該等購入時間,均係在證人賴俊源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之後,尚難認得以證人賴俊源之證詞,認定發生在後之被告本件購入海洛因磚的當下或之後,有萌生販賣之意圖。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所涉前案販毒案件起訴書,查其內容,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均係在102年間,亦均在本件其購入海洛因磚以持有之前許久,自亦難以其前曾於102年間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逕予推測其發生在後之本件購入海洛因磚之當下或之後,當然有販賣之意圖。何況本件檢察官及承辦之警方於接獲證人賴俊源上開警詢指證後,曾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係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並曾上線監聽,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其上監聽理由記載之「劉○○」,係「賴俊源」之誤載,此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李昆法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95頁反面》)、聲請電話監聽一覽表、偵查報告在卷可參(他卷第4至7頁),並經證人李昆法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5頁反面),惟通觀本件全卷證資料,卻均未見檢察官提出於此期間監聽被告後取得之能證明被告本件於購入海洛因磚後,有萌生販賣意圖之適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足見本件並無適當之具體事證,足能證明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購入海洛因磚之當下有販賣之意圖(按:此涉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或購入後,有另萌生販賣之意圖(按:此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1台,除販毒用途外,於購買大量毒品價昂之情況下,為免遭偷減量,持以秤重,亦屬合理,是被告辯以電子磅秤係伊用於購毒時,避免被偷斤兩所用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所有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持有本件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亦難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
㈥綜上,被告所辯其本件購入而持有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尚難遽認不實。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該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能認定被告成立檢察官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難以逕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之。又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其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然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即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吸收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處。是吸收犯之成立,必須是被吸收之罪其不法內涵得由他罪所涵蓋者作為基礎。按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自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毒品,該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自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且現時審判實務,乃認施用毒品須採一罪一罰,故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實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達法定標準以上之其餘毒品。因此在行為人1次購入毒品,進而分次施用之情形下,其持有毒品行為性質上雖屬於繼續犯,然理論上既應為其後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自無過度評價之虞,否則倘若遽認1次施用毒品行為,竟可吸收全部持有毒品行為,就行為人持有達法定標準以上毒品之舉,對於法秩序可能生之侵害而言,反有評價不足之缺失,是於此情形,即無夾結理論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購入達法定標準以上(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磚後,自該海洛因磚刮下1包海洛因並加入葡萄糖以稀釋而供己施用,距其購入海洛因磚之時間已過2個月餘之久,足徵其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其持有達法定標準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另行起意之行為,該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持有毒品而不另論罪者,乃僅及於其施用時所持有之該包海洛因,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該次施用犯行所吸收之持有毒品而不另論罪之部分,自僅及於其施用時所持有之該包海洛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包海洛因),而不能認及於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部分,是此部分自應另為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合,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即被告持有海洛因磚)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有供出其本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鄧銘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供出毒品來源後,有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始有適用。查依卷附鄧銘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示,並無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而被查獲,是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未能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海洛因,數量非微,應予嚴厲責難;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自承:伊高中肄業,在做化工橡膠相關行業,但無專門技術證照,入監所前,與太太、3個已婚的小孩同住,住家與工廠、倉庫連在一起。伊開前述兩家公司,每個月收入不一定,兩家公司加起來的淨利,每個月約100多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係屬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本件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其空包裝袋因與毒品已無法單獨析離,自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其購買本件持有之毒品所用以量秤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雖係第一級毒品,然係被告另行起意施用毒品,而自前開購得而持有之海洛因磚所刮下分裝,為其104年11月9日施用後所剩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並予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是尚難於本件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查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數量 │主文欄 │ │ │ (所有人均係張鑽焮) │ │ ├──┼──────────────┼────┤ │ 1 │海洛因磚1塊(淨重149.59公克 │應予沒收│ │ │,驗餘淨重145.41公克,純度 │銷燬 │ │ │87.67%,純質淨重127.64公克 │ │ │ │,空包裝重7.76公克)及盛裝該│ │ │ │海洛因磚之空包裝袋 │ │ ├──┼──────────────┼────┤ │ 2 │電子磅秤1台 │應予沒收│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1包(即粉末1包,淨重 │不予沒收│ │ │1.06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 │ │ │純度51.98%,純質淨重0.55公 │ │ │ │克,空包裝重0.54公克) │ │ ├──┼──────────────┼────┤ │ 2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號,含內裝09號 │ │ │ │門號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