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莊專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9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林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三合村林功路2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直行,並以該貨車之右前車頭撞上路邊正在徒手推動手推車之行人洪桂,致使洪桂受有頭部多處裂傷、兩側上肢變形、右大腿變形等傷害,詎莊專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碰撞,該被撞之人可能死傷之情,不僅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倒地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竟又另基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逃離車禍現場。嗣經用路人張耀聰在後目擊上情,並以行車紀錄器錄得上揭過程報警處理,雖洪桂嗣送醫急救,惟仍因傷重於同日21時21分許到達醫院時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桂之子洪寬柔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張耀聰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相字卷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相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燒烤光碟附卷足稽。而被害人洪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多處裂傷、兩側上肢變形、右大腿變形等傷害,於106年7月10日19時21分許送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時,已無意識、無呼吸及無心跳,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字卷第31至第40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駕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為村里道路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洪桂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
四、查本件被害人洪桂確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足徵,被告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洪桂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之原因,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駕車肇事撞擊被害人洪桂後,在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擋風玻璃處造成蜘蛛網狀裂痕,有照片足稽(相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按諸常情,常人駕車前擋風玻璃撞擊後產生破裂,當知被撞之人必已受傷,然被告竟未停車查看復駕車逃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逃逸犯意,由此可見。又被害人洪桂於106年7月10日21時21分許由119送至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時,已無意識、無呼吸及無心跳,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足稽(相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依該等卷證資料,並足證明被害人洪桂於撞擊發生當下可能已有死傷之情,故應認被告當時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綜上卷證調查結果,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參照)。茲被告無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足稽(本院卷第24頁)足稽。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上揭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引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庭破碎,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對被害人家屬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影響莫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承認過錯,與被害人家屬迅速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大部分損失,其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已屆古稀之齡;並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在本院陳明給被告一個機會之情,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犯本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乃莊凱維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稽(相字卷第51頁),且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構成要件規定必需使用之物(即關聯客體),若欠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使用,即無由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罪,該關聯客體之存在並無促成或推進犯罪實現的效能,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旨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不僅不得沒收,亦無扣押必要,自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還給真正所有人。
八、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彌補其過,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90號調解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5頁),衡及前揭量刑因素,堪認被告犯後已深感不是,勉力贖其罪責,秉性尚非惡劣,足認有悔過之意,本件車禍事故既是因過失而起,無人願見此一不幸結果發生,且因被告犯行受損最大者,無非係被害人及其家屬,生者家屬既已釋出善意,表明願予被告機會,且被告年事已高,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收刑罰之效,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如實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切莫重蹈覆轍(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義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