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7、201、3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7、201、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大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11、11301、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大緯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罪刑欄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大緯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98年12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9年10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5月31日經同院99年訴字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4月26日經同院99年易字6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4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於99年7月26日經同院99年簡字3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定應執行徒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1至5案經同院以99年聲字4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6年易字363號卷、第45頁正反面、第76頁正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核與被害人林家榮警詢(105年偵字11963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及證人李俊賢即承辦員警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情形相符(本院106年易字363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楊大緯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05年偵字11963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職務報告(105年偵字11963號卷、第68頁)、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楊大緯涉嫌住宅竊盜案監視器照片(105年偵字1196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6年易字167號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謝忠賢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8608號卷、第3頁至第4頁)、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105年偵字10811號卷、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106年易字167號卷、第100頁正反面),及證人李俊賢即承辦員警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情形相符(本院106年易字167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復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稽(本院106年易字167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並有9368-KL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8608號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刑事案件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8608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附卷足稽,此外,復有錄影光碟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茲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發生在彰化市○○○路00號林家榮居住之住宅,而非區分所有之四層樓房,第一、二樓租與第三人公司作為營業用,若於夜間侵入一、二樓公司竊盜,是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應視一、二樓之營業所與三、四樓屋主住宅間,有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若可由二樓之營業所而上三、四樓屋主之住宅,該一、二樓之營業所與三、四樓屋主住宅間,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遂可由二樓之營業所而上三、四樓屋主之住宅,已足以妨害三、四樓屋主居住之安寧,採甲說(即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研討結果參照),茲證人謝忠賢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彰鹿路7段543巷14號1樓是我經營電腦維修所使用,1樓是店面,1樓後面是廚房,2樓以上才是實際居住的地方(本院106年易字167號卷、第100頁正面)」等語,已足認上址1樓營業所仍屬證人謝忠賢日常生活起居範圍之一部,再觀諸卷附彰鹿路7段543巷14號住宅門口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8608號卷、第23頁至24頁照片編號4至6、第31頁照片編號1、第35頁照片編號5),可見該住宅只有一個對外出入門戶,無從看出尚有獨立專供2樓出入至1樓之另一門戶存在,益徵,該住宅內1樓至2樓有樓梯相通,要從2樓走到住宅樓下外面,須從2樓走1、2樓間之樓梯至1樓後,再由上揭照片所示1樓門口出入,被告侵入1樓行竊,已影響2樓以上居住者安寧,故核被告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科,檢察官論告時認附表編號2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非確論。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已可確認被告犯行後,被告始認罪,再衡以被告前科若非毒品即係竊盜,於105年迄106年間,已有數十件竊盜案經偵審,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足徵,被告於短期內履犯竊盜案,惡性實屬重大,其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附表編號一盜贓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而附表二所竊得盜贓迄今未陪償或返還被害人,其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嚴重危害居住安寧,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離婚,前從事垃圾車駕駛工作,因車禍腳韌帶受傷而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係取決於對財產標的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同旨見: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第79頁】,附表編號二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碳粉匣1支及客戶委修之筆記型電腦1部,雖被害人依法得請求返還,被告依民法規定無法合法有效取得所有權,但因被告對該等物已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縱被告謂「筆記型電腦、碳粉匣及行動電話已丟掉(106年易字167號卷第101頁正面、第104頁正面)」云云、然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物,故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楊大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3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停放,楊大緯下車步行至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前,於6時54分許,竊取謝建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謝慶昌係謝建全之父),因認被告楊大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楊大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日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淑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前往他處行竊之交通工具。嗣於同年10月2日8時10分許,楊大緯騎乘上開機車至蔡秉儒所經營之忠友補習班(設彰化縣○○鎮○○路00號),以不詳方式開啟1樓的鋁門後,侵入補習班內,竊取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30餘萬元、補習班大小章、蔡秉儒之住家、補習班及車輛之遙控器等物)。員警獲報後,由補習班監視影像所攝得之竊嫌衣著特徵:紅色上衣、花紋短褲及黑面白底布鞋,查獲楊大緯騎乘上開竊來之機車及沿途路口行車軌跡車牌辨識紀錄,進而於同年10月4日16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1段239巷巷口楊大緯查獲所竊之機車。之後,員警於同年10月19日搜索楊大緯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1住處,扣得於上開竊嫌衣著相符之紅色外套花紋短褲各1件、黑面白底布鞋1雙等物,因認被告楊大緯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有關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訊之被告楊大緯固不否認「於105年9月30日6時54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惟查,依卷證顯示,被告楊大緯於上揭時地竊得YGH-362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附表二地點竊得謝忠賢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碳粉匣1支及客戶委修之筆記型電腦1部後,復於同日8時4分許將該竊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復興路209號前停放之情,業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屬實,著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106年易字167號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此再觀諸被害人謝建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當日(30日)經清點財物後沒有損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警察通知我們之後,我們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被偷的機車後來又放回原位,我們一開始並不知道機車有失竊,....警察只是叫我們將機車騎去讓他們拍照並製作筆錄,通知時我們的外送已經有騎過機車了,當時我們不知道我們的機車有被牽去做案(106年偵字10811號卷、第30頁)」等語,足徵,被告只是一時偷騎使用YGH-36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使用完畢後即物歸原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竊取他人動產為要件,若行為人係為一時使用之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物,嗣隨即歸還者,學說上稱為「使用竊盜」,為現行刑法所不罰。準此,被告縱承認所為該當於竊盜罪,亦係對不構成犯罪之行為認罪,從而,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竊盜罪即有誤解,茲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依罪疑惟輕,自應為無罪判決。
三、訊之被告楊大緯堅決否認「於105年10月2日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淑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復否認「於同日8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BN5-8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秉儒所經營之忠友補習班(設彰化縣○○鎮○○路00號)竊盜財物」之情,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楊大緯所以涉犯竊盜罪,係以在被告楊大緯住處扣得之花紋短褲、紅色外套及黑面白底布鞋,與監視器錄得竊賊所穿著花紋短褲、紅色外套及黑面白底布鞋相符,且被告自承「左腳軔帶受傷開過刀,左腳走路無法正常行走」,為其論據。惟查:
㈠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根本未錄到行竊者之臉部影像,無法明確辨認出係被告本人,尤其錄影畫面照片中行竊者係頭戴四分之三式安全帽,未露出臉部相貌,有照片附卷可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9914號卷、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8608號卷、第30頁),故檢察官僅憑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而認畫面中行竊者係被告云云,顯失客觀憑據,而屬猜測。至於證人施玲玲警詢謂「105年10月2日8時10分,見一名男子,在我現住地旁鬼鬼祟祟在探頭查看每戶住家,....該男子穿著紅色外套,黑底白花紋短褲、走路有點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8608號卷、第7頁反面)」等語,而證人蔡秉儒於警詢稱「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名男子所竊取,....竊盜嫌疑人特徵為一名男子穿紅色上衣、短褲是黑色白花紋,年記約40都歲,身微胖,身高約165公分,頭戴安全貌,有戴口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9914號卷、第18頁)。....由監視器影像顯示,....竊嫌走路時左腳一跛一跛(同上警卷第21頁)」等語,而據以指認該行竊者為被告云云,惟人之行走方式或體態,非在任何時空、環境、條件下,均一成不變,且常受特殊因素或突發狀況而改變,又從影像判斷是否屬某人之行走方式及體態,並無明確之標準,而涉及判斷者個人主觀之看法及評價,況上開錄影照片畫面中行竊者之動態影像,僅係短暫之時間,屬於非常態之特別情狀下所為,如何憑藉如此短暫及非常態下之動態畫面影像,即可從行竊者行走方式及體態而百分之百確認即係被告?故僅以被告左腳有跛行之情,即認被告係上揭監視錄影照片中之人,顯屬個人主觀判斷,而有誤認之高度可能性。無從僅憑該無法確認竊嫌相貌之照片,佐以依被告有跛行之情,及錄影帶中之竊嫌亦有跛行之情,遽認被告即係錄影畫面截錄照片中之竊嫌。蓋依吾人生活經驗,竊賊有跛行情形者,亦屬常見,更難憑該非獨一無二之跛行生物跡證,認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到之跛行竊賊即係被告。
㈡又縱認在被告住處扣到之紅色上衣、花紋短褲及黑面白底布鞋,與上揭錄影照片中人穿著特徵相符,惟該「紅色上衣、花紋短褲及黑面白底布鞋」並非全球獨一無二,僅被告可購得之衣著,任何人只要有心,皆可在市面購得上揭「紅色上衣、花紋短褲及黑面白底布鞋」衣物,豈能僅因在被告住處扣得「在市面上任何人皆可購得之同款式衣物」之情,遽認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紅色上衣、花紋短褲及黑面白底布鞋」,必係上揭監視器影相照片中人當日所穿著之衣物。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顯有諸多疑議,而無明確之證據,足以確認卷附監視器所拍攝影像照片中騎機車、穿著上開款式衣物行竊者即係被告,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照片中之人有跛行之情,而被告又為跛行者;且影像中竊賊穿著衣物款式,又與警員在被告家中扣得衣物款式相同,即可推認影像中所示之行竊者係被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嫌疑,亦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義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犯罪時地方式 │ 罪刑 │ ├───┼────────────────┼─────┤ │一 │楊大緯於105年7月10日15時52分許,│楊大緯犯侵│ │ │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入住宅竊盜│ │ │重型機車(由檢察官以105年偵字652│罪,累犯,│ │ │5號起訴,經本院105年易字666號判 │處有期徒刑│ │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行經彰化縣 │拾月。 │ │ │彰化市○○○路00號林家榮居住之住│ │ │ │宅前,見該宅門未關有機可乘,即自│ │ │ │門口侵入上址林家榮住宅內,竊取林│ │ │ │家榮置於住宅內之身分證、戶口名簿│ │ │ │、文德宮發財金新臺幣(下同)10元│ │ │ │、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大眾銀行金│ │ │ │融卡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 │ │ │J-638號機車逃離現場,嗣同日17時 │ │ │ │許,楊大緯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J-63│ │ │ │8號贓物機車,至花壇鄉中山路2段與│ │ │ │花壇街口時,遭警查獲所騎乘機車係│ │ │ │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現 │ │ │ │行犯逮捕後,經附帶搜索扣得上揭楊│ │ │ │家榮失竊財物(已發還林家榮),始│ │ │ │循線查知上情(105年偵字11963號、│ │ │ │本院106年易字363號)。 │ │ ├───┼────────────────┼─────┤ │二 │楊大緯另行起意,於105年9月30日上│楊大緯犯侵│ │ │午6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5分許 │入住宅竊盜│ │ │),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罪,累犯,│ │ │68-KL自用小客車至鹿港鎮復興路全 │處有期徒刑│ │ │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停放後,下車徒步│壹年。未扣│ │ │至復興路,於6時54分許行經復興路2│案之犯罪所│ │ │09號前,即以自備鑰匙啟動謝建全保│得行動電話│ │ │管使用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壹支、碳粉│ │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不另構成竊│匣壹支及筆│ │ │盜罪,理由容後詳述),騎乘該機車│記型電腦壹│ │ │至福興鄉橋頭村彰鹿路7段543巷14號│部,均沒收│ │ │謝忠賢住宅前停放下車,旋於同日7 │,於全部或│ │ │時9分至7時13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謝│一部不能沒│ │ │忠賢上址住宅兼作維修電腦營業場所│收或不宜執│ │ │1樓之大門,侵入謝忠賢住宅1樓內竊│行沒收時,│ │ │取謝忠賢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碳粉 │均追徵其價│ │ │匣1支及客戶委修之筆記型電腦1部,│額。 │ │ │得手後迅即攜帶盜贓騎乘上揭車牌號│ │ │ │碼YGH-362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 │ │ │,並將YGH-362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 │ │ │ │復興路209號前機車原停放處停放, │ │ │ │並走回復興路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 │ │ │ │開。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 │ │ │查知上情(105年偵字10811號、本院│ │ │ │106年易字16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