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23、4935、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貳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十一列第一句、第二頁第二列第一句「徒手拉開該車車門」,均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無證據顯示有使用兇器)」;第二頁第五列第一句後,補充「其後,並將上開竊得之剁大骨刀1把、磨刀條1把、切豬肉用刀1把、行車紀錄器1個、磨刀棒1把,持往臺中市建國市場早市變賣,得款現金合計約2000元,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行竊時,雖有以鐵線打開遭竊之自小客車車門,惟考量該鐵線並未扣案,而依一般鐵線外觀、型式,本身並無何特殊之危險性,且可隨處(如掛有廣告看板之路旁電線桿、建築工地等)輕易取得,客觀上應不具兇器性質,應認非屬兇器,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7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為雲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確定(第2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10月、8月確定(第3案);為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第4案);為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至5案之罪刑,復為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行車紀錄器共2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至被告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剁大骨刀1把、磨刀條1把、切豬肉用刀1把、行車紀錄器1個、磨刀棒1把,變賣後所得現金約2000元(見偵字第647 5號第5頁背面、8頁被告供述),則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時卻仍予追徵之問題,應予指明),並應依法併執行之。又刑法沒收修法後已非從刑,且本件被告將其犯罪所得變賣取得之現金,無從區分、特定究係何次犯行與何項竊得之物變價後所得,爰就沒收部分獨立於各次犯行之主刑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㈠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㈡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㈢所示(106年2月1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凌晨2時1分) │ │
├─┼─────────────┼───────────────────┤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㈢所示(106年2月1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凌晨2時17分) │ │
├─┼─────────────┼───────────────────┤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㈢所示(106年2月1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時29分)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23號
第4935號
第6475號
被 告 李俊啓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1月22日
凌晨4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見吳冠穎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址,乃以鐵線打開
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記錄器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吳冠穎發覺前開行
車錄器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二)於106年1月31日凌晨4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見陳榮
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址,乃
徒手拉開該車車門,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記錄器1台
(價值約2,000元)。嗣陳榮華發覺前開行車錄器失竊報警
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於10
6年2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
彰化縣北斗鎮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得王昆明所有置放在攤位
內之剁大骨刀1把(價值約1,200元)、磨刀條1把(價值約
2,000元)、切豬肉用之刀1把(價值約700元)及現金2,000
元。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南下車道,見林進
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址,乃
徒手拉開該車車門,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記錄器1台
(價值約3,990元)。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北斗鎮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得王
昆平所有置放在攤位內之磨刀棒1把(價值約2,000元)。嗣
王昆明、林進雄、王昆平發覺前開財物失竊報警後,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冠穎、王昆明、林進雄、王昆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俊啓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吳冠穎、王昆明、林進雄、王昆平及被害人陳榮華於警
詢之指訴,(三)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計72張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告訴人
王昆明、王昆平之前開刀具後變賣1,500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另竊得告訴人王昆明之現金2,000元及告訴人
吳冠穎、林進雄、被害人陳榮華之上開行車記錄器,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上開鐵絲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未經警方扣案,雖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惟為避免將來本署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