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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馬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馬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萬馬禮基於營利及賭博之意圖,自民國106 年1 月間起,提供搭配00-0000000號傳真機或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內公眾得出入的工地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雙星組)、3 個號碼(三星組)或4 個號碼(四星組)為1組,接受「禎」、「田」、「志坤」、「馬吉」、「錦」、「成」、「大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簽賭下注,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倍的彩金,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0 倍的彩金,簽中四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一定倍數的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萬馬禮,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警於106年1月21日17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萬馬禮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及簽注單1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萬馬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不諱。

(二)蒐證照片3張。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單14張。

三、雖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其有經營俗稱「四星」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辯稱扣案簽注單上之「四」係賭客有向伊下注「四星」,但伊沒收云云(見偵卷第4頁至反面之警詢筆錄)。惟查,卷附之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在簽注號碼後方有「二」、「三」或「四」等記載,衡情應各係指「二星」、「三星」或「四星」,又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中所附編號1(一)、(三)、(四)、編號3(七)、編號4(八)、(十)、編號5(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簽注單,在簽注號碼後方均有「四」,即「四星」,註記方式與「二星」、「三星」所載之「二」、「三」相模式,顯然是「四」應是指「四星」;再以被告供稱二星每注80元、三星每注70元為認定基礎,經核被告在上開簽注單上計算簽注總額,除編號1(三)部分將下注四星部分以每注60元之代價,餘均有將下注四星部分以每注70元之代價算入簽注總額,是被告有經營「四星」應堪認定,故此部分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併將其經營俗稱「四星」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認定入本件之犯罪情節中。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106 年1 月某日起至106 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前揭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賭博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無非從事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經營賭博,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所為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若非賭博現場之賭具或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以外之財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簽注單14張,其簽注日期係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月19日止,均非查獲當天之簽注單,是扣案之簽注單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前揭說明,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扣案之簽注單14張及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 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 頁),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多元即應宣告沒收。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而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認定具體數額顯有困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為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略以:「萬馬禮與吳雪(所涉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基於營利及賭博之意圖,自民國105年8 月起,提供搭配00-0000000號傳真機或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內、公眾得出入的工地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再以00-0000000號傳真機與上游組頭吳雪聯繫、轉送牌支之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萬馬禮與上游組頭依約定比例朋分,其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經警於106 年1 月21日17時4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號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台及簽注單14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萬馬禮自105 年8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吳雪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係以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論據。惟查,被告萬馬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詞否認其有上游組頭,而供稱其未將牌支轉傳給00-0000000號傳真機,又其係與吳雪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機對賭。次查,吳雪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認定之事實均為吳雪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搭配行動電話及傳真機為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機聯絡及前來住處簽賭下注,是依卷附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萬馬禮有分別於105年8月16日、同年月18日各4次使用00-0000000號傳真機向吳雪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機發話,但不能排除被告萬馬禮係以傳真機聯絡向吳雪簽賭下注,而與吳雪對賭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萬馬禮確有與吳雪共同經營簽賭站,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自106年1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有經營簽賭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外,另有自105年8月起至前揭106年1月某日之前一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罪證顯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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