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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第2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文

郭文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文明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一所示)。詎其猶不知戒慎,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外面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詳附表三所示)及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採集郭文明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街附近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54分許,員警持搜索票於秀水鄉義興街72號前、秀水鄉鹿和路3段501號等處執行搜索,扣得郭文明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參A卷第7頁反面、第64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偵查中日期陳述有誤等語,並更正施用日期,參本院卷第52頁〕、B卷第50頁反面);且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據證人王逸涵於警詢中稱:他今天(105年11月14日)就是用警方查扣的吸食器在吸食安非他命。在警方查扣毒品之房屋內吸食,用燒烤的方式摻入少許安非他命吸食等語綦詳(參A卷第12頁);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2月5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2月5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參A卷第42頁、第72頁、B卷第77頁、第99頁、本院卷第41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A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70頁;B卷第56頁至第72頁);且其在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25分至30分許,於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34號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並有該院於106年1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10025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7頁);另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秀水鄉義興街72號前、鹿港鎮鹿和路3段501號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查扣之透明結晶14包,經送往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並有該院於105年11月2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110041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附表四所載,鑑驗書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科刑執行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科刑執行紀錄,於104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10歲、5歲、3歲,子女由其母親、前妻、岳母輪流照顧,入監執行前曾任快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6千餘元,另有兄姐各2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6827公克),係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為其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參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數量

7.6193公克),係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為其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四編號3、4、5、、、所示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參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第5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及其餘手機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觀察勒戒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                        │
├──┼─────────────────────────┤
│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送│
│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7日 │
│    │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
│    │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2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3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
├──┴─────────────────────────┤
│上開2、3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A部分)。          │
├──┬─────────────────────────┤
│4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
│5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上開4、5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B部分)。上開A│
│、B部分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日保護管束 │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
└────────────────────────────┘
附表二(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即│郭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5年11月14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部分          │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    │              │壹個(驗餘數量零點陸捌貳柒公克),均沒收銷│
│    │              │燬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
│二  │犯罪事實一㈡即│郭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5年11月21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
│    │部分          │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    │              │袋拾肆個(合計驗餘數量柒點陸壹玖参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3、4、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第一次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持有人  │                    │
├──┼─────────────────┼────┼──────────┤
│1  │吸食器壹個                        │郭文明  │⒈搜索時、地:      │
│    │                                  │        │  105年11月14日下午2│
│    │                                  │        │  時25分至30分許,在│
│    │                                  │        │  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
│    │                                  │        │  楊厝巷34號。      │
│    │                                  │        │⒉參A卷第24頁至第27│
│    │                                  │        │  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同上    │⒈同上⒈、⒉        │
│    ├─────────────────┤        │⒉鑑定結果及數量詳本│
│    │送驗數量:0.6841公克              │        │  院卷第17頁衛生福利│
│    │驗餘數量:0.6827公克              │        │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3  │手機壹支                          │同上    │⒈搜索時間:        │
│    │                                  │        │  105年11月14日下午 │
│    │                                  │        │  2時30分至40分     │
│    │                                  │        │  地點同上⒈(參A卷│
│    │                                  │        │  第32頁至第34頁)  │
│    │                                  │        │⒉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附表四(第二次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持有人  │                    │
├──┼─────────────────┼────┼──────────┤
│1  │白色粉末壹包                      │郭文明  │⒈搜索時、地        │
│    ├─────────────────┤        │  105年11月21日在彰 │
│    │1.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檢│        │  化縣秀水鄉義興街  │
│    │  出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        │  72號前            │
│    │  thcathinone、CMC)              │        │⒉參B卷第56頁至第59│
│    │2.鑑定結果詳本院卷第24頁所附草屯療│        │  頁                │
│    │  養院鑑驗書                      │        │⒊與本案無關        │
├──┼─────────────────┼────┼──────────┤
│2  │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                │同上    │⒈同上⒈、⒉        │
│    ├─────────────────┤        │                    │
│    │⒈送驗數量分別為:2.3068公克、    │        │                    │
│    │  2.5157公克、0.8964公克、0.3896公│        │                    │
│    │  克、0.2095公克、0.2499公克、    │        │                    │
│    │  0.4011公克、0.1401公克、0.2243公│        │                    │
│    │  克、0.1436公克、0.1175公克、    │        │                    │
│    │  0.0241公克、0.0201公克、0.0044公│        │                    │
│    │  克。                            │        │                    │
│    │⒉驗餘數量分別為:2.3023公克、    │        │                    │
│    │  2.5103公克、0.8930公克、0.3882公│        │                    │
│    │  克、0.2085公克、0.2480公克、    │        │                    │
│    │  0.4002公克、0.1389公克、0.2235公│        │                    │
│    │  克、0.1428公克、0.1167公克、    │        │                    │
│    │  0.0238公克、0.0194公克、0.0037公│        │                    │
│    │  克                              │        │                    │
│    │  合計驗餘數量:7.6193公克。      │        │                    │
│    │⒊鑑定結果詳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草│        │                    │
│    │  屯療養院鑑驗書                  │        │                    │
│    │⒋即B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②至⑮  │        │                    │
├──┼─────────────────┼────┼──────────┤
│3  │玻璃球十三顆                      │同上    │同上                │
├──┼─────────────────┼────┼──────────┤
│4  │吸食器壹組                        │同上    │同上                │
├──┼─────────────────┼────┼──────────┤
│5  │電子磅秤壹台                      │同上    │同上                │
├──┼─────────────────┼────┼──────────┤
│6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⒈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⒉與本案無關        │
├──┼─────────────────┼────┼──────────┤
│7  │ASUS廠牌白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上                │
│    │(無SIM卡)                       │        │                    │
├──┼─────────────────┼────┼──────────┤
│8  │KIOWI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9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同上    │⒈搜索時、地        │
│    │                                  │        │  105年11月21日下午3│
│    │                                  │        │  時54分許,在鹿港鎮│
│    │                                  │        │  鹿和路3段501號    │
│    │                                  │        │⒉參B卷第61頁至第63│
│    │                                  │        │  頁                │
├──┼─────────────────┼────┼──────────┤
│  │玻璃球拾肆顆                      │同上    │同上                │
├──┼─────────────────┼────┼──────────┤
│  │夾鏈袋壹批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
│編號│偵卷案號                            │代號        │
├──┼──────────────────┼──────┤
│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A卷        │
│    │第2462號                            │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B卷        │
│    │第2511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