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8號
106年度簡字第2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翔
謝富全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106 年度偵字第6228、849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翔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富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許,騎乘不知情之謝富全(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啟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破壞不詳數量之夾娃娃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機台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黃冠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以不詳方法開啟林金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 號」,均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車門及發動該車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開,並將該車之車牌2 面卸下後,裝上00-0000 號車牌2 面。
(三)黃冠翔另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富全(所涉竊盜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家宏(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旁,見粘玉慧所有並由其弟粘孝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黃冠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破壞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鎖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四)黃冠翔再於105 年11月23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富全、林家宏,前往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並由黃冠翔、謝富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竊取林姝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尤謝富全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翔離去。
(五)林家宏明知0000-00 號車牌2 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向黃冠翔借得0000-00 號車牌2 面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車外出。
(六)黃冠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意付款,竟於105 年12月17日凌晨4 時許,撥打臺灣大車隊電話叫車,致臺灣大車隊司機吳世崇陷於錯誤,誤認黃冠翔將支付消費款項,因而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街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搭載黃冠翔前往臺中市十甲路,並於黃冠翔下車後在該處停等約25分鐘,再搭載黃冠翔返回上址超商。黃冠翔待返回上址超商後,即向吳世崇佯稱:錢不夠,請跟著其機車返家取錢以給付車資1,280 元等語,吳世崇因而同意黃冠翔下車,惟黃冠翔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吳世崇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黃冠翔、謝富全、林家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崇、林金俊、粘孝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啟源、林姝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扣案物照片。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058014556號鑑定書。
(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黃冠翔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3)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2.謝富全部分: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3.林家宏部分: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黃冠翔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乃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被告黃冠翔、謝富全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冠翔上開所示4 次竊盜、1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1.被告謝富全前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林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上開被告謝富全、林家宏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翔、謝富全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黃冠翔為圖一己私利而矇騙告訴人吳世崇,使告訴人吳世崇誤信被告黃冠翔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所為亦無足取;此外,被告林家宏明知黃冠翔所交付之物為贓物,仍為收受,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冠翔、林家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富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冠翔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黃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取之現金2,000元及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詐得之1,280 元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翔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黃冠翔、謝富全所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分別經被害人林金俊、粘孝謙及林姝妤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卷第41、43、57頁),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冠翔就犯罪事實(三)、(四)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經扣案,倘若就該未扣案之鑰匙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未扣案鑰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未扣案鑰匙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故認就該未扣案鑰匙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被告謝富全所有自備鑰匙1 支、000-0000號車牌號碼2 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一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黃冠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五 │如犯罪事實(六)所示 │黃冠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