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泰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每一金融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對價,幫助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帳戶。先於民國104年3月21或22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路與忠明南路路口,以每金融帳戶3,000元之代價向許允澤收購許允澤分別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許允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陳宗泰旋即於同年月23或24日下午3時4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許允澤之中國信託帳戶以13,000元轉賣予「小陳」(陳宗泰提供許允澤之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小陳」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黃俊榮及林富偉,致黃俊榮及林富偉亦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允澤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嗣因黃俊榮、林富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俊榮、林富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宗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林富偉、證人許允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9日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許允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漁會信用部匯款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汽車銷售網路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富偉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向許允澤收購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小陳」所屬或其他犯罪成員使用,作為其等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許允澤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財物,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而侵害2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另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既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行為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洗錢罪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非洗錢防制法處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且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13,000元代價提供許允澤上開帳戶資料予「小陳」,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 │ 詐欺手法 │ ├──┼───┼────────┼─────────────────┤ │1 │黃俊榮│104年3月24日下午│黃俊榮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登錄奇摩│ │ │ │3時4分前之某時 │網站欲購買汽車,汽車業務許智超並無│ │ │ │ │買賣之意,竟向黃俊榮佯稱欲出售汽車│ │ │ │ │1輛,總價93萬元, 使黃俊榮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將訂金3萬元,於104 年3月24│ │ │ │ │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許允澤所申設之│ │ │ │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帳│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俊榮並未收│ │ │ │ │到所購買之汽車,始知受騙。 │ ├──┼───┼────────┼─────────────────┤ │2 │林富偉│104年3月15日晚間│林富偉於左揭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上│ │ │ │7時許 │網欲購買汽車,汽車業務許智超並無買│ │ │ │ │賣之意,竟向林富偉佯稱出售汽車1 輛│ │ │ │ │,總價73萬元,使林富偉陷於錯誤,依│ │ │ │ │其指示將訂金3 萬元,於104年3月30日│ │ │ │ │上午10時4 分,匯入許允澤所申設之中│ │ │ │ │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富偉並未收│ │ │ │ │到所購買之汽車,始知受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