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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駿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駿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故受刑人沈駿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先予敘明(最高法院迭於97年度台非字第485 號、99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等判決闡示此見)。

(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 年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沈駿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7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後而為協商判決,並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宣示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宣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105 年9 月9 日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記載「105 年10月12日」應有誤會。

(二)從而,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10月6 日,是在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105 年9 月9 日)之後,自不符定應執行之要件。又所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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