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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富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謝明富係彰化縣芳苑鄉新生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因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彰化縣芳苑鄉第20屆村長選舉中,支持其兄謝和順競選,而與另候選人陳昆東對立,復因不滿新生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即陳昆東之妻盧縈緹、理事長吳克修不提供該協會歷年補助金來源及收支帳目參看等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使陳昆東、盧縈緹、吳克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繕寫刑事告訴狀,復由謝明富於105年3月3日下午某時,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再於105年8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至彰化地檢署,誣指:新生社區發展協會有向政府機關申請不同之經費,例如利用太極拳班之名義向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該協會與陳昆東並向太極拳指導老師告知,需要申請經費,要索取其印章以其名字申請經費,但未告知老師能夠得到教學經費,且事後亦未給予老師教學費用,因此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罪。另前芳苑鄉新生村村長陳昆東曾與上開協會,聯合申請電動腳踏車數台,但其卻占為己有,甚至用來當作競選村長綁樁之用途,盧縈緹、吳克修明顯涉嫌刑法背信罪、公務公益侵占罪、偽造變造公文書罪,陳昆東則犯刑法公務公益侵占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罪等語,而虛構事實誣告陳昆東、盧縈緹、吳克修等人。

二、案經陳昆東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明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4頁反面、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昆東、被害人盧縈緹及吳克修、太極拳老師汪美嬌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5日府社發展字第1040443493號函、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13日府社發展字第105019114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5他518號卷第1至4頁;105交查81號卷第12、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被告雖誣告數人及數罪,然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論以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論罪,認為屬想像競合,尚有未洽。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惟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新生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盧縈緹、理事長吳克修,不提供協會歷年補助金來源及收支帳目參看一事,竟因所支持之村長候選人與陳昆東對立,即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陳昆東犯刑法公益侵占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罪、被害人盧縈緹、吳克修等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公務公益侵占罪、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陳昆東及被害人盧縈緹、吳克修無端受刑事偵查,承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等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陳昆東、被害人盧縈緹、吳克修等人道歉(見本院卷第50頁),兼衡其素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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