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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鈺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鈺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伍點柒壹陸壹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吳鈺斌前科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吳鈺斌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105年10月15日接續執行乙案,並經南投地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准予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6月18日,惟上開假釋嗣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日。」;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海洛因5包」,均更正為「海洛因6包」;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107年5月31日彰警刑字第1070044047號函及檢附之偵查佐張瑋烝出具之職務報告、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7年6月20日投所字第1070000722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檢驗報告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6月22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12534號函及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違禁物,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仍率爾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計5.7161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541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38號鑑驗書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4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7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吳鈺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4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 年度投
    交簡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
    合併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
    護管束,甫於106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5日12時許,在南
    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後方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兄」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1 萬9000元及2000元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後
    而持有。嗣於106 年9 月27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
    縣○○市○○街000 號6 樓6D室搜索而查獲(吳鈺斌當時未
    在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
    5.71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數量
    0.1744公克),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5.7161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數量0.1744公克)扣案可資
    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
    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541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7 年1 月2 日及107 年4 月2 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嫌,其所犯上開 2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於犯罪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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