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6號、第194號、第768號、第223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5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附表編號2、3所示偵查案號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第2286號,原聲請書附表所載有誤,逕予更正)。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