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竣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生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竣生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經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闊」介紹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呂誠修」負責招募車手李昱緯(李昱緯部分已審結),「洪尚泓」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金融卡,並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阿闊」陪同第一線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或代收金融卡、提領款項,張竣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李昱緯領款。張竣生、李昱緯、「呂誠修」、「阿闊」、「洪尚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王智嘉、梁乃云及林明陽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臺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張竣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阿闊」及李昱緯於附表編號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李昱緯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張竣生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智嘉及林明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竣生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昱緯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嘉、林明陽及被害人梁乃云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偵10409號卷第25至31、37至41、47至53、63至65頁、107偵10150號卷第69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商銀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見107偵10409號卷第33、35、43、45、55、69、71、79至93、97、101、109至111、205、233、235頁、107偵10150號卷第101、103頁)在卷可考,復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張竣生係於107年8月15日參與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參以被告係接受「阿闊」召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開車,接送「阿闊」及共同被告李昱緯,尚有召募李昱緯之「呂誠修」,分別提供、收取金融卡、現金之「洪尚泓」,故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李昱緯、「呂誠修」、「洪尚泓」及「阿闊」等三人以上,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組織分工除有實施詐騙之人外,尚有負責招募人員加入者、收取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者、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不同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統籌發號施令分配詐得贓款者等。衡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冒充Devil case員工、愛買媽媽教室行銷部主任及友人陳輝樑等電話詐欺後,始由同案被告李昱緯、「阿闊」指示被告領款地點,嗣同案被告李昱緯領得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轉交集團成員,被告因此領得報酬2,000元等情。可見上開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結構之成員組織,並具有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其中一行為(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車手提領贓款),不問其有否實施其他階段行為(如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竣生自承:伊是107年8月16日前一天晚上加入,這次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故被告首次犯行即為107年8月16日接送同案被告李昱緯提領王智嘉所匯之詐欺款項(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兩罪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縱然與「呂誠修」、「洪尚泓」間無直接之聯絡,然渠等分別為同案被告李昱緯之介紹人、車手頭,仍應認為與渠等、李昱緯、「阿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王智嘉遭詐欺款項,有分2次以上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竣生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駕駛自小客車接送車手領款之任務,手段殊值非議,並使犯罪資產得以隱匿,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鉅大,業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案被告張竣生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用來聯絡「阿闊」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足認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未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3張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本案使用之物,惟本院參酌本案並未扣得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且本案查獲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卡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形,足認該等金融卡已未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再耗費程序,剝奪此等犯罪工具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被│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提款時│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主 文 │
│號│害│ │(新台幣│ │ │間 │(新台幣│ │ │
│ │人│ │) │ │ │ │) │ │ │
├─┼─┼─────────┼────┼────┼────┼───┼────┼────┼─────────────┤
│1 │王│王智嘉於107年8月16│49,989元│臺中商銀│107年8月│107年8│10,005元│彰化縣員│張竣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智│日晚間8時48分許, │ │00000000│16日晚間│月16日│ │林市中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嘉│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 │037299號│9時26分 │晚間9 │ │路1段733│ │
│ │ │電訛稱係Devil case│ │帳戶。 │ │時27分│ │號 │ │
│ │ │員工,王智嘉之前所│ │ │ ├───┼────┼────┤ │
│ │ │購買之充電線,因超│ │ │ │107年8│10,005元│彰化縣員│ │
│ │ │商刷條碼時設定錯誤│ │ │ │月16日│ │林市中山│ │
│ │ │會重複扣款,需依銀│ │ │ │晚間9 │ │路1段733│ │
│ │ │行指示操作取消重複│ │ │ │時28分│ │號 │ │
│ │ │扣款,再由自稱中國│ │ │ ├───┼────┼────┤ │
│ │ │信託專員之詐騙集團│ │ │ │107年8│20,005元│彰化縣員│ │
│ │ │成員來電,要求王智│ │ │ │月16日│ │林市中山│ │
│ │ │嘉依指示操作,致王│ │ │ │晚間9 │ │路1段733│ │
│ │ │智嘉陷於錯誤,匯款│ │ │ │時30分│ │號 │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
│ │ │戶。 │29,989元│臺中商銀│107年8月│107年8│9,905元 │彰化縣員│ │
│ │ │ │ │00000000│16日晚間│月16日│ │林市中山│ │
│ │ │ │ │037299號│9時30分 │晚間9 │ │路1段733│ │
│ │ │ │ │帳戶。 │ │時32分│ │號 │ │
│ │ │ ├────┼────┼────┼───┼────┼────┤ │
│ │ │ │25,168元│臺中商銀│107年8月│107年8│20,005元│彰化縣員│ │
│ │ │ │ │00000000│16日晚間│月16日│ │林市中山│ │
│ │ │ │ │037299號│9時35分 │晚間9 │ │路1段753│ │
│ │ │ │ │帳戶。 │ │時38分│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8│20,005元│彰化縣員│ │
│ │ │ │ │ │ │月16日│ │林市中山│ │
│ │ │ │ │ │ │晚間9 │ │路1段753│ │
│ │ │ │ │ │ │時40分│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8│15,005元│彰化縣員│ │
│ │ │ │ │ │ │月16日│ │林市中山│ │
│ │ │ │ │ │ │晚間9 │ │路1段753│ │
│ │ │ │ │ │ │時41分│ │號 │ │
│ │ │ │ │ │ ├───┼────┼────┤ │
│ │ │ │ │ │ │107年8│205元 │彰化縣員│ │
│ │ │ │ │ │ │月16日│ │林市中山│ │
│ │ │ │ │ │ │晚間10│ │路1段733│ │
│ │ │ │ │ │ │時24分│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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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梁│107年8月16日某時,│16,999元│中國信託│107年8月│107年8│17,000元│彰化縣員│張竣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乃│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梁│ │00000000│16日晚間│月17日│ │林市中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云│乃云並訛稱係愛買媽│ │00000000│9時46分 │上午1 │ │南路27號│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壹支│
│ │ │媽教室行銷部主任,│ │號帳戶 │ │時27分│ │ │ │
│ │ │梁乃云所購買之課程│ │ │ │ │ │ │ │
│ │ │誤輸入為12堂,需依│ │ │ │ │ │ │ │
│ │ │銀行指示操作取消扣│ │ │ │ │ │ │ │
│ │ │款,再由自稱玉山銀│ │ │ │ │ │ │ │
│ │ │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 │ │ │ │ │ │ │
│ │ │團成員來電,要求梁│ │ │ │ │ │ │ │
│ │ │乃云依指示操作,致│ │ │ │ │ │ │ │
│ │ │梁乃云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 │ │ │ │ │ │ │
│ │ │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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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0,000 │中國信託│107年8月│107年8│100,000 │彰化縣田│張竣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明│年8月15日下午3時35│元 │00000000│17日上午│月17日│元 │中鎮福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陽│分致電林明陽,訛稱│ │00000000│10時40分│上午11│ │路144號 │ │
│ │ │係其友人陳輝樑,因│ │號帳戶 │ │時50分│ │ │ │
│ │ │需款孔急欲借10萬元│ │ │ │ │ │ │ │
│ │ │應急,致林名陽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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