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省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省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省本經營花店,並以駕車載花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4時17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欲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載花,乃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富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富農路1段18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照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向相同車道行駛在本案小貨車之右前方,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若同時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其左側會有其他車輛通行,倘欲從其行駛之車道向左偏駛,應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不得任意偏行。而依上述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移,遂與在本案機車左側後方直行由謝省本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陳照雄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胸挫傷併多節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急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謝省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照雄之配偶陳蕭淑琴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謝省本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第18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經營花店,開車載花係其業務之一,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欲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載花,行經前揭地點,與被害人陳照雄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照雄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一直駕駛在中線,是陳照雄騎機車向左偏過來撞到我的車子,我怎麼知道他會偏過來云云。經查:
1.被告經營花店,並會駕車載花,其於107年4月12日14時17分前之某時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欲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載花,乃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富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富農路1段188號前時,與沿同向相同車道行駛在本案小貨車之右前方,由被害人陳照雄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照雄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胸挫傷併多節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急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86頁,本院卷1第69頁】,並經告訴人陳蕭淑琴於偵查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86頁)。復有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41至44、51至65、67、69、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
(1)2018/04/12 14:17:19(光碟畫面左方所示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同,下僅註明時間;日期同為2018/04/12)
①畫面顯示的路口即為偵卷第63頁照片所示的路口。
②被害人(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自畫面下方中間出現,沿富農路直行,機車行駛在車道右側。
(2)14:17:20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富農路直行,車輛行駛在車道左側。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但被告的本案小貨車行駛在車道左側,被害人的本案機車行駛在車道右側,以前後位置來說,被害人的本案機車在被告的本案小貨車的右前方,被告的本案小貨車不是跟在被害人本案機車的後方。
(3)14:17:21雙方車輛均同向直行,被害人本案機車在車道右側前方,被告本案小貨車在車道左側後方,被告車速比較快,漸漸拉近與被害人本案機車之距離。有輛機車跟在被告本案小貨車右後方直行。
(4)14:17:22被害人本案機車從原來行駛的車道右側開始往左偏移即開始偏往被告行駛的車道方位即車道左側,從畫面上無法辨識被害人本案機車的左方向燈有無閃爍。被告本案小貨車仍然沿著原本的車道方位繼續前進,沒有偏移的情形或動作。被害人本案機車偏移至被告本案小貨車右前方,被告本案小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到右前方之被害人本案機車左側(此時監視器時間仍在14:17:22)。上開跟在被告本案小貨車右後方的機車騎士目睹後停下來不敢前行。
(5)14:17:23被害人本案機車車身左側倒地,被告本案小貨車從原本車道位置稍微晃動偏左前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躺於車道中間,其機車倒地後稍為滑出至車道右側白線上。
(6)14:17:25被告本案小貨車完全停下。
(7)14:17:29-14:17:40被告從本案小貨車駕駛座下車走向車後方,至被害人處查看被害人狀況。上開目睹本案車禍的機車騎士繞過倒地的被害人後往前行。
(8)上開過程錄影畫面,無法辨識出號誌的燈號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87至89、97至131頁)。
3.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之一般規定,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查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進之情事。而參諸上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及勘驗結果,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記載本案車禍發生之車道寬度為3.4(比例尺為2公尺),顯足夠供兩車同時行經,即1車行駛在車道左側時,另1車得從車道右側行經,非只能供車輛一前一後行駛。又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行徑位置一直是在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右前方,原本有相當之距離,然因被告車速比較快,逐漸拉近與被害人本案機車之距離。則被告自應隨時注意其本案小貨車前方其他車輛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是擦撞後才發現。」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未見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動態,而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7年10月30日彰鑑字第107023381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7至123頁)。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同上述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月22日路覆字第108004582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51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與被告係在相同車道行駛,被害人雖非變換車道,惟因機車體積較小,與其他車輛於同一車道接近行駛時,從此間之距離相較於汽車間,更顯緊密,而本案車禍發生之車道寬度,足供兩車同時行經,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害人當知其騎乘本案機車時,四週均隨時會有他車通行,參酌上開規定意旨,同理可知,其自不得任意在車道上偏行以免在旁或在後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依上述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原各自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左、右兩側,被害人於事故前,並無不可避之因素而不得不偏行,詎其竟貿然往左偏移,致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此僅係若被害人請求民事賠償時,其是否與有過失而得過失相抵,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本件罪責之成立。至被害人雖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5頁),惟此僅屬被害人行政違規事項,尚難據此即認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所關聯。
5.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如車道寬度足夠兩車安全併行,或行車無須變換原行路線即得超越前行車,因此時並未發生兩車行駛路線交集之狀態,若依前開規定兩車要互相交換行車路線,徒增不必要之風險,是此超越之行駛行為應非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超車行為。查本案肇事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被告與被害人均得於事發車道內行駛。且本案車禍發生之車道寬度,足供兩車同時行經,被害人後方車輛自得從旁行經越過,而被告與被害人原各自行駛在該車道之左、右兩側,被告並無與被害人互相交換行車路線之超車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定超車規定之情形。又被告並非在穿越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陳平新所指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否認有何超速情形。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之確切車速為何,故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此外,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於發生本案車禍前,並無偏移之情形,難認有何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有前行靠右邊行駛之意圖。另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當時係在本案小貨車之右前方直行,非與該車並行,要難謂被害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均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取。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既有前揭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業已供稱其係經營花店,開車載花係其業務,其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小貨車欲去彰化縣田尾鄉載花,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乃從事業務之人。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並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49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本案小貨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業務過失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雖曾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另行求償。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有配偶、已成年之2個兒子與1個女兒,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營花店,每月營收平均新臺幣1、2萬元,經濟狀況還可以(見本院卷2第190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