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輝
- 被告
- 王智勇
- 被告
- 黃煌松
- 被告
- 黃孝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9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8、1213、96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建輝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智勇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黃煌松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孝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輝為「長泰興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兼「鼎昌企業社」之股東;黃煌松為「鼎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兼「長泰興業社」之股東;王智勇為「長泰興業社」之股東及現場負責人;黃孝仁為黃煌松之子,並為「鼎昌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其等4 人均為事業場所負責人。
二、「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與從事印染整業之「群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下稱群裕公司)簽訂「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書」及「熱能買賣契約書」,分別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或同年6 月26日起,在群裕公司廠區內各設置燃材鍋爐1 座(「長泰興業社」設置之鍋爐下稱M06 鍋爐、「鼎昌企業社」設置之鍋爐下稱M07 鍋爐),兩座鍋爐均以木材為燃料,M06 鍋爐將自來水加熱產生水蒸氣;M07 鍋爐將導熱油轉為熱媒產生熱能,以提供群裕公司印染製程所需之蒸氣或熱能。鍋爐於燃燒過程中,因燃料氧化作用而產生戴奧辛等污染,需經由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通過旋風分離器、洗滌塔、脈動式集塵器、吸附設備(M06 鍋爐設置活性碳櫃)、或將活性碳噴注於廢氣管線中吸附戴奧辛(M07 鍋爐設置活性碳噴注器)附著於濾袋上,吸附戴奧辛之活性碳將與粒狀物共同除去。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均熟悉鍋爐操作程序,並清楚操作鍋爐過程中,可控制戴奧辛物質產生之三項要素為:㈠燃料木材氯含量須控制在標準值0.006 %以下,此等木材合理價格1公噸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較不易產生戴奧辛,若以含有大量烤漆等廢物之劣質木材做為燃材,含氯量將超過標準值;㈡鍋爐燃燒溫度須在攝氏(下同)800 度以上始可完全將戴奧辛破壞,若未達該等高溫,無法將破壞戴奧辛;㈢須定期更換足量之活性碳或每小時需噴注一定量之活性碳,以「長泰興業社」之M06 鍋爐為例,每年需更換48次、每次600 公斤之活性碳;M07 鍋爐則需每小時噴注0.42公斤之活性碳,始可有效吸附燃燒後所產生之戴奧辛。若未按規定操作鍋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將產出高濃度含戴奧辛之有害氣體及爐渣、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詎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人為節省活性碳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同商議後,明知蘇信迪、李文源、邱耀光、鐘守豐、洪俊材、吳垣秀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與蘇信迪、綽號「老K 」之成年男子、李文源、邱耀光、鐘守豐、洪俊材、吳垣秀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及黃孝仁同時基於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建輝、王智勇同時基於事業負責人非法排出、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水體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下列之方式操作鍋爐及清除廢棄物,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建輝、王智勇均熟知M06 鍋爐操作許可文件內容及戴奧辛控制基本要件,2 人為節省支出,竟基於排出戴奧辛之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水體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2月7 日止,除以1 公噸300 元之代價購入品質較低之木材外,並於每週一、三、五受託處理由蘇信迪從不詳工地載運含氯量超過標準值12.8倍至62.6倍之廢棄木材做為燃材,以向蘇信迪收取每車2,000 元至4,000 元之處理費,收入均先入「鼎昌企業社」帳內。又未按規定更換足量之活性碳,為應付稽查,由王智勇在「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虛偽登載不實之每月4 次更換600 公斤活性碳紀錄,並向活性碳廠商(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以發票金額8%之代價購買假發票,於主管機關派員(每年2 次)檢查時,提出前開虛偽之防制設備紀錄及發票供查核,以表示有依照規定,定時定期更換足量之活性碳,而行使之;另擅自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脈動式集塵器前方進氣管線處加設活性碳噴注設備,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測時,噴注大量活性碳,即可立即減低戴奧辛濃度,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放逸廢氣之正確性。然「長泰興業社」設置之M06 鍋爐最高燃燒溫度僅可達500 至600度,無法有效處理戴奧辛,因而接續產生有害健康之戴奧辛物質,由煙道任意排放、放逸至空氣中,再藉由空氣媒介,傳送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微粒,經由空氣、土壤、水之傳輸,因戴奧辛具有環境難分解性,其所排放之戴奧辛廢氣,影響周圍之空氣、土地、河川、畜牧之家畜及農作物等,再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公眾健康造成影響,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5 年12月7 日經檢警會同主管機關人員,前往進行M06 鍋爐煙檢測,其中煙道檢測,測得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4.89ng-TEQ/Nm3,已超出標準值
9.78倍,且燃燒溫度僅達500 度至600 度。
(二)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人明知其等未按彰化縣政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流程操作鍋爐,所產生之爐渣或集塵灰中所含之戴奧辛濃度將超過標準值,且其等向環保公司詢問清除處理費用時,環保公司已檢出「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產出之爐渣、集塵灰所含之戴奧辛超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之費用計價,詎渠等為節省清除費用,不願支付合理之費用委由合法公司清除,商議後,仍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蘇信迪仲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男子找來李文源、洪俊材,李文源再找來與蘇信迪、李文源有犯意聯絡之鐘守豐、邱耀光、吳垣秀等人(無法證明蘇信迪等人知悉受託清運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老K」、李文源或蘇信迪之引導下,駕駛如附表一所示車號之曳引車至群裕公司之爐渣、集塵灰貯存區,由王智勇或黃孝仁指示不詳之員工駕駛挖土機將爐渣、集塵灰移至車斗上,分別載往李文源指示之彰化縣大城鄉或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某處路旁、不詳之人指示之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旁大排(吳垣秀下列傾倒地點)任意棄置。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遂以此方式共同任意棄置含有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附表一編號1-3 、21、24-26 均與李文源無關,並未起訴李文源)。
四、嗣吳垣秀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39分許,經由蘇信迪連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至群裕公司載運爐渣及集塵灰共重4 萬9,530 公斤,向蘇信迪收取4 萬8,000 元之清運費(即附表一編號26)後,於105年10月29日凌晨,夥同不詳之人駕駛李文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22分許至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旁之大排傾倒爐渣、集塵灰。因該處路段狹窄,吳垣秀將車頭與車斗呈90度角橫停於道路,於舉起車斗傾倒爐渣、集塵灰過程中,曳引車重心不穩而翻覆,傾倒之車斗擠壓車頭,車頭遭擠壓後變形,致坐在駕駛座之吳垣秀因壓迫性窒息、缺氧性休克而死亡。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駕駛見狀,隨即駛離現場。迨同日下午4 時許,始為路人發現上開車輛翻覆而報警處理。警消到場將吳垣秀自曳引車搶救出來時,發現吳垣秀已死亡多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報相驗,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前開事故地點勘驗及將散落地面上及大排旁之廢棄物採樣送驗、調取行車紀錄、過濾轄區內事業,獲悉現場之事業廢棄物來自全興工業區之群裕公司。遂於105 年12月7 日及8 日指揮前開單位,並會同中區督察大隊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群裕公司搜索、勘驗、採樣及檢測,獲致結果如下:①測得「長泰興業社」所設置之M06 鍋爐排放管道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4.89ng-TEQ/Nm3(超出標準值9.8 倍);②集塵灰卸灰處採樣送檢驗,檢出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59.4ng-TEQ/g、86.6ng-TEQ/g、308ng-TE Q/g、293ng- TEQ/ g ,超標59至308 倍;③爐渣貯存區採樣送檢驗,檢出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12.4ng-TEQ/g、
9.16ng-TEQ/g,超標9 至12倍;④廢木材貯存區之木材採樣送檢驗,檢出測含氯量為0.087 % 、0.376 % 、0.077 % ,超標12.8倍至62.6倍;⑤於同年月9 日採集吳垣秀所駕駛車輛車斗內之爐渣及集塵灰混合物送檢驗,測得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6.19 ng-TEQ/g ,超標6 倍。另在群裕公司、弘裕公司、林建輝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104 年至105 年磅單、過磅記錄、虛偽之發票、虛偽之空氣污染防制紀錄等物,再循線查獲蘇信迪、李文源、鐘守豐、洪俊材、邱耀光等人(蘇信迪等5 人已另行審結)。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下述(二)之不法利得金額計算之文書外,其餘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法利得金額計算之文書(見偵11899號卷二第145-146 頁),認為係針對本案(個案)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公務上例行之文書,無證據能力,本院查該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4 人均坦承有前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 人並自白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其等對其餘犯行均為否認。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並無相關M06 鍋爐附近之空氣、土壤、河川、水體採樣檢測戴奧辛含量之報告,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本案有何對附近空氣、土壤及河川、水體產生嚴重影響之情事,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應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林建輝、王智勇係因見M07 鍋爐採用噴注方式吸附戴奧辛之效果卓著,希望藉此加強吸附戴奧辛之效果,遂於M06 鍋爐之脈動式集塵器前方進氣管線處加設活性碳噴注設備,此設備並非為規避稽查之用,是以被告林建輝、王智勇並無任何排放毒物之故意。又被告王智勇係信任另案被告蘇信迪、吳垣秀告知會將廢棄物載運至砂石場、混凝土場處理,始將廢棄物委託蘇信迪載運,且被告王智勇、黃孝仁均未曾指示蘇信迪任意棄置廢棄物,況本案事發後,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尚質問蘇信迪為何仲介司機亂倒廢棄物等語,均可證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及黃孝仁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與同案被告蘇信迪等人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
1.本案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4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見本院卷四第21-30 頁)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2.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及黃孝仁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因被告等人均供認不諱,並有上揭之證據及扣案物分別得憑,堪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此等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及黃孝仁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前往群裕公司載運「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之司機吳垣秀,其所載運之爐渣、集塵灰,經採集後送驗結果,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6.19ng-T EQ/g ,超標6 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1.0ng-TEQ/g )一情,有附表二編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 月4 日環署督字第1070001441號函所附之查處報告、戴奧辛檢測結果彙整表及檢測報告資料、編號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5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 日督察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編號之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10月3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20號函附卷可稽。又吳垣秀死亡當日所載運之爐渣、集塵灰,當與平日前往載運之爐渣、集塵灰內容物相同,蓋當日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乃如常營運、提供蒸氣或熱能供群裕公司使用,並無特別之處,因此吳垣秀前往載運之廢棄物即為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平日製程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廢棄物無誤,則依上開檢測結果可知,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平日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廢棄物,即含有超標之戴奧辛有害物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毋庸置疑。且被告林建輝亦坦承:集塵灰本來就是有害廢棄物,爐渣部分於105 年3 、4 月間日友公司(合法環保廠商)報價時,發現費用很高,才知道從D 類變成C 類(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附表二證據㈠,偵11899 號一第128 頁),被告王智勇坦承於104 年底請多家公司檢測,知道爐渣、集塵灰含有戴奧辛即C 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附表二證據㈢,偵11899 號卷一第155 頁),被告黃煌松亦坦認知道鼎昌企業社產生之爐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需申報後交由合法公司處理;且鼎昌企業社及長泰興業社有將燃燒鍋爐產生之集塵灰倒在爐渣洞裡,請違法業者一起清運等語(見附表二證據㈡,偵11899 號卷一第107 頁),被告黃孝仁亦供認104 年底請處理廠驗,驗出C 級,就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所以日友公司(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公司)用C 級的收費向我們收取處理費等語(見附表二證據㈣,偵11899 號卷一第38頁),益見被告林建輝等4 人均明知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更知悉此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交由合法處理廠商如日友公司清除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為節省清運費用,交由被告王智勇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蘇信迪及蘇信迪找來之司機,此等非法業者,載運上揭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情已據被告兼證人王智勇供證在卷(見附表二證據㈢,偵11899 號卷一第24-25 頁、第150-151 頁),則被告林建輝4人既然對於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交由不合法之業者清除一事知之甚詳,對於蘇信迪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又豈會期待其等係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況所謂砂石場、混凝土場均非合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場所,縱蘇信迪等非法清除業者曾向被告王智勇陳稱會將爐渣、集塵灰載往砂石場、混凝土場,作土尾等等,該等處所亦絕非得合法處理、堆置、掩埋之處,是以被告等人辯稱信任蘇信迪等人告知會將本案廢棄物載往砂石場、混凝土場處理,並無法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甚且,證人蘇信迪證稱:(問:王智勇及黃孝仁找你仲介載運集塵灰及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有無指示要如何處理?)沒有,當初找我仲介載運廢棄物車輛載運時說東西載運出公司大門就跟我沒有關係;(問:載運之廢棄物載運至何處處理?)不知道等語(見偵9693號卷一第142 頁及反面),顯見被告林建輝等人對於前來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業者,並無任何期待、指示或要求載往合法場所,根本任由蘇信迪找來之司機,隨意載往他處而不加聞問。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被告林建輝4 人根本不管非法清除業者清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有無後續處理或移轉計畫,此舉適突顯被告林建輝等4 人對於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確有捨棄或拋棄之主觀意思,並交由非法清除業者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放置於某處,卻無任何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準此,被告林建輝4 人此部分所為,已該當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林建輝等人辯稱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云云,容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至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地點,依前往群裕公司廠區載運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所產出爐渣、集塵灰之司機即同案被告洪俊材、邱耀光、鐘守豐之證述,可知其等傾倒地點分別為臺中縣龍井鄉某處、彰化縣大城鄉某處窪地(見偵1108號卷第2 頁、偵11899 號卷四第8 頁、第101 頁),再加上吳垣秀死亡當日車輛翻覆地點即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旁大排(此有吳垣秀死亡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見相864 號卷第9 頁、第20-33 頁】),從現場照片編號10(見相864 號卷第24頁)顯示該車車斗已有升高之情形看來,可見該處為吳垣秀欲舉高車斗傾倒之處,因此該處亦為被告林建輝等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地點之一。
4.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部分:被告等人雖亦以前詞置辯,然
⑴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何種污染程度會致生公共危險,係污染行為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並應以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綜合判斷。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本案M06 鍋爐排出戴奧辛之犯行有致生具體危險之程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林建輝、王智勇上開犯事實欄三(一)所示M06 鍋爐燃燒排放戴奧辛之行為對周遭空氣、土壤、河川、水體造成污染,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
⑵長泰興業社之M06 鍋爐排放管道,於105 年12月7 日採樣檢驗,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戴奧辛檢測值達4.89ng-TEQ/Nm3,有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1 月4 日環署督字第1070001441號函附之群裕公司之煙道、集塵灰、爐渣戴奧辛檢測、木屑含氯量檢測結果彙整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中之排放管道戴奧辛檢驗報告可考(見偵11899 號卷三第2 、22頁)。又檢測當日之採樣分析,檢驗人員自105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即到達現場,自10時起開始採樣,採樣數次後,至晚間9 時許才採樣結束,此有現場採樣紀錄之原始資料及檢測日誌得查(見偵11899號卷三第11-21 頁、第36頁),可見當日檢測並非短時間匆促採樣,在整日長達11小時之採樣過程中,M06 鍋爐排放管道所採集到之戴奧辛仍然超出標準值(0.5ng-TEQ/Nm3,見檢測結果摘要上有載明排放標準,偵11899 號卷三第7 頁))達9.78倍。再參諸被告王智勇於105 年12月8日檢察官前往群裕公司進行勘驗時,其身為現場負責人即行向檢察官確認M06 鍋爐燃燒溫度約5-600 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11899 號卷一第212 頁);而戴奧辛需加熱至800 度才能分解,有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1 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70009342號函及所檢附之蔡岡廷、王建楠所著戴奧辛污染與健康危害一文在卷足參(見偵11899 號卷四第54頁反面、第57頁),可見本案M06 鍋爐因平日燃燒溫度至多僅5-600 度,根本無法將戴奧辛完全分解,確實會有未分解之戴奧辛排出,因此縱使檢測當日長時間鍋爐運轉以供採樣,仍檢測出超標之戴奧辛,由此更足以支持上開檢測結果之正確無誤。就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等人辯稱:係因檢測當日鼓風機未開啟,以致溫度無法提高,平日因有鼓風機運轉,確實能達到一定之高溫等語,惟105 年12月7 日檢測當日,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王智勇在場,當時鍋爐溫度約500 度左右,為被告王智勇所坦認,且翌日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要降溫,被告王智勇更供證稱:沒有刻意降溫,因為鍋爐是半開放式鍋爐,這種設備本來就無法燃燒到800 度以上,且每次人工投料,要將水門打開,就會有冷空氣灌入等語(見偵11899 號卷第153 頁),既然沒有刻意降溫,被告王智勇上開所述正足以彰顯M06 鍋爐檢測當日之溫度與平日燃燒溫度相仿,更可以證明M06 鍋爐平日燃燒溫度確實無法提升到足以完全分解燃料產生之戴奧辛,因此平日縱使有鼓風機運轉助燃,以該鍋爐係半開放式及每次添料就需打開水門致冷空氣灌入之設計,顯亦無法達到接近800 度之高溫,故而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105 年12月7 日前往群裕公司檢測時,被告王智勇要求案外人吳英銓拿活性碳上去偷偷投入,之前環保署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去檢查時,被告王智勇也是如此處理,因為投入活性碳後,燃燒氣體產生之戴奧辛將被吸附,戴奧辛數值會降低等情,為被告王智勇供述在卷(見偵11899 號卷一第155 頁);又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未依規定更換足量之活性碳,然為應付稽查,竟由被告王智勇在「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虛偽登載不實每月4 次更換600 公斤活性碳紀錄,並購買假發票供查核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認定,則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明知活性碳得以吸附戴奧辛,使戴奧辛濃度數值降低,平日卻不依規定更換足量之活性碳(此可由證人吳英銓證稱:王智勇有交代我們去換活性碳,我們才去換,更換頻率約1 個月換1 、2 次,其實不知道何時更換過(活性碳)等語【見偵1189 9號卷一第62頁】,得知M06 鍋爐並未依規定定期更換活性碳;另可由檢察官前往勘驗時,請被告王智勇打開吸附塔後,發現僅鋪有一薄層活性碳,經被告王智勇當場表示量有每包25公斤之粒狀活性碳3 包(計約75公斤)之勘驗筆錄記載【見偵11899 號卷一第212 頁】,確認M06 鍋爐不僅更換頻率不符規定,更換之數量更遠遠不足許可文件所要求鋪設之600公斤粒狀活性碳),則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對於M06 鍋爐無足夠活性碳得以吸附戴奧辛,未被吸附之戴奧辛將隨之排放到空氣中一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僅鋪設少量之活性碳,卻為應付查核偽填更換紀錄,更於主管機關人員前往現場稽查時,才臨時投入活性碳等,益徵被告林建輝、王智勇確實知悉M06 鍋爐燃燒會產生超標戴奧辛,卻有任由戴奧辛排出散逸而不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明。
⑷排放有害物質之氣體,因氣體容易散逸、不易收集,因此若非已鎖定某排放管道進行長期蒐證、採集,實難有直接證據確知業者違法排放有害物質氣體之時間,因此應得以間接之情況證據來證明。茲被告林建輝、王智勇自104 年1 月起開始偽填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虛偽登載不實之活性碳更換紀錄,並購買不實內容之發票供主管機關人員查核,除據被告王智勇陳稱在卷外(見偵11899 號卷四第86頁反面-87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㈠、㈡之發票影本、104 年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扣案可證。而定期更換、且更換足量活性碳,方得以吸附戴奧辛,為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所明知,已如前認定,若非被告林建輝、王智勇購入及更換之活性碳不足,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 人又何需為虛偽填載之違法行為,故由此等間接證據堪可認定被告林建輝、王智勇自104 年1 月間起即有以不足量之活性碳、且未定期更換之方式,使M06 鍋爐燃燒所產出之戴奧辛無法被完全吸附而排出散逸至空氣中之情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長泰興業社所屬M06 鍋爐之排放管道「P601」,於104 年6 月25日檢測時,其戴奧辛檢測濃度為0.298ng-TEQ/Nm3 ,並未超過排放標準0.5ng-TEQ/Nm3 ,足證長泰興業社並無長期自煙道排放超標之戴奧辛情事等語,且104 年6 月25日主管機關人員前往群裕公司稽查時,自M06 鍋爐排放管道所檢測出之戴奧辛濃度確為0.298ng-TEQ/ Nm3,並未超過排放標準,有該群裕公司近期戴奧辛稽查檢驗結果為證(見偵11899 號卷三第298 頁),然查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正因平日未更換足量活性碳,未能實質有效降低排出之戴奧辛濃度,因此為應付環保署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來稽查,會於稽查時先偷偷投入活性碳,因為投入活性碳後,燃燒氣體產生之戴奧辛將被吸附,戴奧辛數值會降低等情,已據被告王智勇供述詳盡在卷,甚且,被告王智勇於105 年12月7 日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前往群裕公司檢測時,仍欲故技重施,要求案外人吳英銓拿活性碳上去偷偷投入一節,亦同為被告王智勇所供認,均如上所述(見偵11899 號卷一第155 頁),可想而知於104 年6 月25日主管機關人員前往查驗時,之所以檢測出之戴奧辛濃度低於排放標準,乃被告王智勇依往例動手腳臨時投入大量活性碳所獲致之結果,因此此檢測結果不僅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坐實被告王智勇上開供述所提及應付稽查之投機作法確有其事,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取。
⑸又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所指之戴奧辛為多氯戴奧辛及多氯呋喃總稱,並以「毒性總當量」( TEQ)為標準現值,係以各項戴奧辛污染濃度乘以國際毒性總當量因子表示。戴奧辛在生態環境中「非常穩定」、生化分解微乎其微。戴奧辛需加熱到800 度才能分解,抗酸、耐鹼、難溶於水,易溶於脂肪,幾乎無法自體內排出,對免疫系統、肝臟、賀爾蒙分泌造成重大影響。進入人體途徑有食入、皮膚及呼吸,食入為最主要途徑(食物占98% 、空氣占2%),進入生物體後即貯存於脂肪當中,因而在食物鏈中會有生物累積及生物擴大之效應,與泥土或其他粒狀物質間也容易形成強鍵,一旦造成污染,不易清除。戴奧辛可經由空氣媒介傳送戴奧辛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微粒,經由水體傳送受戴奧辛污染的水中懸浮物,在土壤經由風立即水的侵蝕而移動,經由生物營養交換或其他商業污染行為傳遞等情,有上揭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1 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70009342號函及所檢附之蔡岡廷、王建楠所著戴奧辛污染與健康危害一文在卷足參(見偵11899 號卷四第54-55頁、第56-59 頁)。又由於戴奧辛具有環境難分解性,其所排放之戴奧辛廢氣及任意棄置之集塵灰、爐渣廢棄物,影響周圍之空氣、土地、河川、畜牧之家畜及農作物等,再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公眾健康造成影響,亦有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10月3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2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可知本案M06 鍋爐燃燒所排放之氣體含有有害健康之戴奧辛,因戴奧辛之特性,生化分解微乎其微,因此只要一產生,存在於自然環境中,極難消失,會藉由空氣、水體、風力擴散污染,最後透過生物之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健康造成嚴重影響;而被告林建輝、王智勇自104 年1 月間起因未定期且足量更換活性碳,已使M06 鍋爐燃燒產出之戴奧辛排出空氣中,已如前述,迄至本案105 年12月7 日檢測時,仍有超標戴奧辛被檢出,且被告王智勇供稱:M06 鍋爐均24小時運作,每星期日上午8 時停機保養約8-10小時不等,再於翌日上午6 時準備開機(上班時間開機)等語(見偵9693號卷一第82頁反面),證人吳英詮及曾俊勝(同為長泰興業社鍋爐操作人員)亦均證稱:鍋爐是24小時運作等語(見偵11899 號卷一第58頁反面、第54頁),再加上產業規模不小(被告林建輝供承每月營業額約200 萬元等語,見偵9696號卷一第52頁反面),堪認M06 鍋爐長時間且密集運轉燃燒,則戴奧辛也長期密集被排放,依上述戴奧辛在自然界無法分解之特性,如此長期密集排放之戴奧辛最終均將透過食物鏈進入人體,為必然之進程,足以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當無疑義。
⑹準此,被告林建輝、王智勇上開反覆長期違法排放戴奧辛之行為,而非一次性之逸漏,且105 年12月7 日檢測時,測得之平均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仍高出排放標準9.8 倍,已如上所述,有造成附近生物體受污染,透過食物鏈進入人體危害健康之高度可能;且違法排放之時間甚長、檢測時戴奧辛數值甚高,而排放、散逸至空氣中,影響層面更廣,乾淨空氣及自然環境屬全體國民之公共財,因氣體具有流動性、開放性之特徵,自然環境遭有害氣體飄散污染後,一般不特定民眾因偶然機會而接觸該等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水體等自然環境,並非不可能,故被告林建輝、王智勇使M06 鍋爐所產出含有害物質戴奧辛之氣體散逸至空氣中,即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水體,對公共安全構成具體危害,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況且,環境犯罪具有長期性、潛伏性、遷移性之特性,且導致環境損害結果、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往往是長時間微量累積,亦可能是多種污染源共同或加成所致,是就公害案件之犯罪認定或民事賠償,如採取傳統「相當因果關係說」以認定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往往因舉證(強度)之困難,而使污染環境者逍遙法外或免於損害賠償,其結果顯然有失公平,常此以往,亦不利於環境及生態之永續保護。換言之,執法者對於國內惡意污染環境生態者,不應囿於傳統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否則實無法貫徹88年刑法增訂第190 條之1 規定以保障環境、生態免受污染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6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總之,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長期違法排放含有戴奧辛之氣體,為法規所不容許之行為,且戴奧辛無法分解,勢必污染自然環境,及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累積,此與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違法排放具有關聯性,如此污染空氣、土壤及水體之結果,危及民眾生活環境及健康,顯已致生具體危險。是以,被告林建輝、王智及其等辯護人俱辯護稱:被告2 人之行為均不符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顯不足採。
⑺又空氣污染防制法中雖有行政罰之規定,然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 人所為乃故意之不法行為,已屬刑事不法之犯罪行為,自應以刑罰相繩。被告林建輝、王智勇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2 人所為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行政罰,非刑罰範疇等語,容有所誤,不足採取。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所辯並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併科罰金刑度由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之規定處斷。
3.刑法第190 條之1 ,亦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自107 年6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原規定:「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第1 項則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案而言,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已刪除「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亦即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詳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且增加罰金刑為「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分別為長泰興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因長泰興業社之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之戴奧辛氣體,污染空氣、土壤、河川等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且虛偽填載業務上登載之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為應付稽查進而連同購買之假發票持以向稽查人員行使【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水體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論成立此罪,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予以諭知【見本院卷四第7 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且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前往載運之司機洪俊材、李文源、邱耀光、鐘守豐及吳垣秀等人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之行為,均為清除廢棄物行為,並無事證足資證明本案有以怪手挖洞堆置廢棄物並填平整地之行為,不該當處理廢棄物行為,附此敘明)。
(三)所謂「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然本件同案被告即司機李文源等人清除廢棄物行為,與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檢察官及辯護人誤認被告林建輝等4 人與上開司機等人為對向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以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物犯行;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與蘇信迪、綽號「老K 」之成年男子、及附表所示之司機李文源(附表一編號1-3 、21、24-26 與李文源無關)、洪俊材、鐘守豐、邱耀光、吳垣秀,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均係基於一個非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戴奧辛之意思決定,長期排放超標之戴奧辛氣體,及基於一個非法排放所衍生登載不實之意思決定,長期為不實填載及行使。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為,亦均係基於一個非法清除含有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決定,長期非法清除及棄置鍋爐產生之爐渣、集塵灰。是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就其上開所為,主觀上分別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氣、清除廢棄物、申報紀錄之特性,其等行為均未逸脫平時從事之職業範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各就其所犯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均為實質上一罪。
2.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 人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空氣、土壤、河川、水體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就被告黃煌松、黃孝仁2 人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參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 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28 頁)。又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雖應從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處斷,然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是本院自不得於從重處斷後,反科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亦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分別為從事供應蒸氣或熱能之產業,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明知鍋爐燃燒過程中將產生含有害人體健康之戴奧辛,若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易致空氣、土壤、河川、水體等自然環境遭受污染,其等竟為圖謀利益及節省營運成本,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反覆非法排放含有超標濃度之戴奧辛氣體,排放期間甚久;又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亦明知鍋爐燃燒後產生之爐渣、集塵灰,含有超標之戴奧辛,同樣為節省清運成本、獲取私利,將此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交由無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非法業者、司機載往他處,隨意棄置,均不當將成本轉嫁於外部,由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利益則由其等獨享,惡性重大,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排放有害人體健康之戴奧辛之濃度、違法排放之期間長短,暨其等事後已著手改善設備(有被告所提生物質汽化爐設備購銷合同【見偵11899 號卷二第118-51至118-65頁 】及彰化縣政府許可執行試車之函文附卷【見本院卷四第50-51 頁】),顯已有所警醒,及其等下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林建輝自述稱:我是五專畢業,有貨車執照,沒有其他專門技術。已婚,有2 個小孩,1 個大三,1 個國三,現在與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沒有在工作了,我已經將長泰興業社註銷了,收入來源是有時會幫人開車,月收入約5 、6 萬元左右,太太沒有在工作,全家只有我有收入,每月會固定給媽媽生活費用,多少不一定,目前每月還要負擔8 萬元左右的房貸,如不夠的話,先向別人借貸,因為我目前的財產都被扣押了等語。
2.被告王智勇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堆高機證照。已婚,有1 個10個月大的小孩,我目前與媽媽、太太、女兒同住,房子是我租的,租金每月約1 萬4 千元,現在開怪手,月收入4 、5 萬元,全家靠我的收入生活,每月開銷就是租金支出、給媽媽4 、5 千元到1 萬元不等的買菜錢,還有每月約1 萬2 千元的車貸,車貸還有約1 年多就繳清了等語。
3.被告黃煌松自述稱:我是國中肄業,有自用拖車執照,已婚,有3 個小孩,2 男1 女,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小孩、太太、4 個孫子、2 個媳婦同住,女兒還沒有結婚,兒子都已經結婚了,住的房子是自己的。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來源,家庭費用是兒子提供的,我自己的生活費用自己想辦法,就先向朋友借款,太太也沒有在工作。目前有房貸,房子是我的,我每月要付房貸1 萬多元,還有200多萬元房貸未還,我的財產是去年被查封的,查封之後就沒有辦法支付了等語。
4.被告黃孝仁自述稱:我是科技學院畢業,有堆高機執照,已婚,2 個小孩,1 個小二、1 個小一,我目前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爸爸黃煌松的,現在工作是在新開的氣化爐公司擔任操作人員,也是股東(爸爸沒有加入,不是股東),月收入不到3 萬5 千元,每月要給媽媽約5 千元到1 萬元左右作為生活費用,我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是本件經查:
①長泰興業社因事業場所負責人即被告林建輝、王智勇為本件違法排放戴奧辛氣體之犯行,所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茲因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所獲得之利潤,均由被告林建輝、黃煌松2 人,按被告林建輝60% 、被告黃煌松40% 之比例分配,此情為被告林建輝、黃煌松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5頁),因此應按此比例於被告林建輝、黃煌松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至於被告王智勇、黃孝仁則因無證據得以證明2 人受有犯罪所得,故對該2 人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②自104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7 日止,長泰興業社之M06 鍋爐操作時,應定期更換活性碳而未定期更換,依許可文件中所載活性碳每年應更換48次、每次600 公斤,此有關於M06 鍋爐之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 份可考(見他2733號卷第56頁反面)。再依被告王智勇所供稱購買活性碳之價格為1 公斤38元(見9693號卷第83頁反面)來計算,長泰興業社應使用而未使用活性碳之不法所得計算如下:以104 年1 月31日起算(此處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將104 年1 月間某日以104 年1 月31日為起始日)至105 年12月7 日,共計1 年又312 日。因1 年需更換48次活性碳,因此共需更換88次(48+ 【312 36648,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法,且前揭許可證上係以360 日為1 年來計算,然不若以曆年計算1年有利於被告,而105 年為閏年,因此本院以366 日為該年之計算基礎】=88 )。每次600 公斤之活性碳,88次共需52,800公斤(88600=52,800)。每公斤需38元來購買,52,800公斤共需花費2,006,400 元。至於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平日雖有購買活性碳,然該等數量根本不足,無法使M06 鍋爐產出之戴奧辛被大量吸附,形同虛設,且其等所購入之活性碳,在主管機關人員前去稽查時,係偷偷投入鍋爐內以用來臨時降低戴奧辛之濃度所用,掩飾M06 鍋爐排放超標戴奧辛之事實,應認為係被告犯罪之成本,故本院計算此部分不法利得時,不予扣除。
③被告林建輝等人任意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亦即由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洪俊材等司機非法清除之數量,共計935,720 公斤,此部分廢棄物之清除,本應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方式處理,需支付之合理費用為1 公噸1 萬6 千元,此有被告林建輝、黃煌松、黃孝仁及王智勇分別供述在卷(見偵11899 號卷一第14頁、第107 頁、第188 頁、偵9693號卷一第83頁反面),因此該部分所減省之費用亦為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之不法利得,計算如下:合法業者合理之清除費用為每公斤16元(16000 1000=16 ),本案有935,720 公斤若請合法業者清除,應支付14,971,520元,為此部分之不法利得。
④綜上,具體計算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之不法所得為16,977,920元(應購買之活性碳費用2,006,400 元+應支付之合理清除有害廢棄物費用14,971,520元=16,977,920 元)。
⑤再按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所得分配為被告林建輝60%、被告黃煌松40% 之比例計算,被告林建輝之犯罪所得應為10,186,752元,被告黃煌松之犯罪所得應為6,791,168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林建輝、黃煌松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檢察官雖有查扣被告林建輝、黃煌松之財產如附表五所示,然除部分現金外,其餘為不動產,需經變價方得處理,方能確認扣案物是否足額沒收,因此主文仍諭知沒收、追徵)。至於起訴書所採用行政院環保署不法所得計算方式,因計算之起始期間為自103 年1 月起,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時間不同,且所計算之非法清除廢棄物數量亦與本案所認定之數量不同,故不為本院所採,附此說明)。
(二)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是否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一覽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卷一)│偵11899 號卷一│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卷二)│偵11899 號卷二│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卷三)│偵11899 號卷三│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卷四)│偵11899 號卷四│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616號卷 │查扣616號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 │他2733號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864號卷 │相864號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扣字第20號卷 │聲扣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押詢字第14號卷 │押詢14號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押詢字第1號卷 │押詢1 號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押字第251號卷 │聲押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 │偵1108號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3號卷 │偵15213號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卷一)│偵9693號卷一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卷二) │偵9693號卷二 │
├────────────────────────┼───────┤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 │聲羈卷 │
├────────────────────────┼───────┤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卷一) │ 本院卷一 │
├────────────────────────┼───────┤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卷二) │ 本院卷二 │
├────────────────────────┼───────┤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卷三) │ 本院卷三 │
├────────────────────────┼───────┤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卷四) │ 本院卷四 │
└────────────────────────┴───────┘
附表一
┌──┬──┬─────┬───┬───┬───┬───┬───┬────┬─────┐
│編號│過磅│日期/時間 │司機 │車號 │空重 │總重 │淨重 │當日總重│地磅記錄單│
│ │次數│(出廠時間)│姓名 │ │(KG) │(KG) │(KG) │量(KG) │序 號│
├──┼──┼─────┼───┼───┼───┼───┼───┼────┼─────┤
│ 1 │1 │104年12月 │洪俊材│000-00│19,000│52,470│33,470│33,470 │#5045 │
│ │ │11日18時25│ │ │ │ │ │ │ │
│ │ │分 │ │ │ │ │ │ │ │
├──┼──┼─────┼───┼───┼───┼───┼───┼────┼─────┤
│ 2 │2 │①104 年12│洪俊材│000-00│22,090│45,740│23,650│36,840 │#5411 │
│ │ │月29日15時│ │ │ │ │ │ │#5413 │
│ │ │12分 │ │ ├───┼───┼───┤ │ │
│ │ │②104 年12│ │ │45,740│58,930│13,190│ │ │
│ │ │月29日17時│ │ │ │ │ │ │ │
│ │ │54分 │ │ │ │ │ │ │ │
├──┼──┼─────┼───┼───┼───┼───┼───┼────┼─────┤
│ 3 │2 │①105 年2 │洪俊材│000-00│19,110│43,190│24,080│35,100 │#6160 │
│ │ │月3 日15時│ │ │ │ │ │ │#6162 │
│ │ │50分 │ │ ├───┼───┼───┤ │ │
│ │ │②105 年2 │ │ │43,180│54,200│11,020│ │ │
│ │ │月3 日16時│ │ │ │ │ │ │ │
│ │ │28分 │ │ │ │ │ │ │ │
│ │ │ ├───┴───┴───┴───┴───┼────┤ │
│ │ │ │洪 俊 材 小 計 │105,410 │ │
├──┼──┼─────┼───┬───┬───┬───┬───┼────┼─────┤
│ 4 │1 │①104 年12│邱耀光│000-00│21,770│41,260│19,490│19,490 │#5057 │
│ │ │月12日18時│ │ │ │ │ │ │ │
│ │ │05分 │ │ │ │ │ │ │ │
├──┼──┼─────┼───┼───┼───┼───┼───┼────┼─────┤
│ 5 │2 │①104 年12│邱耀光│000-00│15,440│41,780│26,340│34,170 │#5205 │
│ │ │月19日17時│ │ │ │ │ │ │#5206 │
│ │ │26分 │ │ ├───┼───┼───┤ │ │
│ │ │②104 年12│ │ │41,780│49,610│ 7,830│ │ │
│ │ │月19日17時│ │ │ │ │ │ │ │
│ │ │51分 │ │ │ │ │ │ │ │
├──┼──┼─────┼───┼───┼───┼───┼───┼────┼─────┤
│ 6 │2 │①105 年1 │邱耀光│000-00│21,950│30,580│8,630 │30,220 │#5627 │
│ │ │月8 日14時│ │ │ │ │ │ │#5630 │
│ │ │39分 │ │ ├───┼───┼───┤ │ │
│ │ │②105 年1 │ │ │30,590│52,180│21,590│ │ │
│ │ │月8 日15時│ │ │ │ │ │ │ │
│ │ │24分 │ │ │ │ │ │ │ │
├──┼──┼─────┼───┼───┼───┼───┼───┼────┼─────┤
│ 7 │2 │①105 年1 │邱耀光│000-00│21,870│43,130│21,260│31,010 │#5876 │
│ │ │月20日16時│ │ │ │ │ │ │#5877 │
│ │ │50分 │ │ ├───┼───┼───┤ │ │
│ │ │②105 年1 │ │ │43,130│52,880│ 9,750│ │ │
│ │ │月20日17時│ │ │ │ │ │ │ │
│ │ │19分 │ │ │ │ │ │ │ │
├──┼──┼─────┼───┼───┼───┼───┼───┼────┼─────┤
│ 8 │2 │①105 年2 │邱耀光│000-00│21,830│54,480│32,650│45,470 │#6409 │
│ │ │月23日16時│ │ │ │ │ │ │#6411 │
│ │ │48分 │ │ ├───┼───┼───┤ │ │
│ │ │②23日17 │ │ │54,470│67,290│12,820│ │ │
│ │ │時24分 │ │ │ │ │ │ │ │
├──┼──┼─────┼───┼───┼───┼───┼───┼────┼─────┤
│ 9 │2 │①105 年4 │邱耀光│000-00│21,830│46,610│24,780│39,180 │#0001 │
│ │ │月1 日 │ │ │ │ │ │ │#0003 │
│ │ │②105 年4 │ │ ├───┼───┼───┤ │ │
│ │ │月1 日 │ │ │46,610│61,010│14,400│ │ │
├──┼──┼─────┼───┼───┼───┼───┼───┼────┼─────┤
│ 10 │2 │①105 年4 │邱耀光│000-00│21,690│44,250│22,560│44,430 │#0528 │
│ │ │月28日16時│ │ │ │ │ │ │#0529 │
│ │ │20分 │ │ ├───┼───┼───┤ │ │
│ │ │②105 年4 │ │ │44,250│66,120│21,870│ │ │
│ │ │月28日17時│ │ │ │ │ │ │ │
│ │ │38分 │ │ │ │ │ │ │ │
│ │ │ ├───┴───┴───┴───┴───┼────┤ │
│ │ │ │邱 耀 光 小 計 │243,970 │ │
├──┼──┼─────┼───┬───┬───┬───┬───┼────┼─────┤
│ 11 │1 │105年4月20│李文源│000-00│15,790│44,290│28,500│28,500 │#0351 │
│ │ │日17時47分│ │ │ │ │ │ │ │
├──┼──┼─────┼───┼───┼───┼───┼───┼────┼─────┤
│ 12 │2 │①105 年5 │李文源│000-00│15,110│41,160│26,050│38,100 │#0772 │
│ │ │月11日16時│ │ │ │ │ │ │#0773 │
│ │ │29分 │ │ ├───┼───┼───┤ │ │
│ │ │②105 年5 │ │ │41,160│53,210│12,050│ │ │
│ │ │月11日16時│ │ │ │ │ │ │ │
│ │ │54分 │ │ │ │ │ │ │ │
├──┼──┼─────┼───┼───┼───┼───┼───┼────┼─────┤
│ 13 │2 │①105 年5 │李文源│000-00│15,010│40,040│25,030│34,280 │#0956 │
│ │ │月20日18時│ │ │ │ │ │ │ │
│ │ │43分 │ │ ├───┼───┼───┤ │ │
│ │ │②105 年5 │ │ │40,040│49,290│ 9,250│ │ │
│ │ │月20日19時│ │ │ │ │ │ │ │
│ │ │6 分 │ │ │ │ │ │ │ │
├──┼──┼─────┼───┼───┼───┼───┼───┼────┼─────┤
│ 14│2 │①105 年6 │李文源│000-00│15,810│38,550│22,740│34,570 │#1247 │
│ │ │月3 日18時│ │ │ │ │ │ │#1248 │
│ │ │51分 │ │ ├───┼───┼───┤ │ │
│ │ │②105 年6 │ │ │38,550│50,380│11,830│ │ │
│ │ │月3 日19時│ │ │ │ │ │ │ │
│ │ │17分 │ │ │ │ │ │ │ │
├──┼──┼─────┼───┼───┼───┼───┼───┼────┼─────┤
│15 │2 │①105 年6 │李文源│000-00│16,050│38,450│22,400│37,910 │#1477 │
│ │ │月17日12時│ │ │ │ │ │ │#1478 │
│ │ │46分 │ │ ├───┼───┼───┤ │ │
│ │ │②105 年6 │ │ │38,450│53,960│15,510│ │ │
│ │ │月17日13時│ │ │ │ │ │ │ │
│ │ │20分 │ │ │ │ │ │ │ │
├──┼──┼─────┼───┼───┼───┼───┼───┼────┼─────┤
│16 │2 │①105 年7 │李文源│000-00│15,800│43,060│27,260│45,850 │#1752 │
│ │ │月1 日23時│ │ │ │ │ │ │#1753 │
│ │ │52分 │ │ ├───┼───┼───┤ │ │
│ │ │②105 年7 │ │ │43,060│61,650│18,590│ │ │
│ │ │月2 日0 時│ │ │ │ │ │ │ │
│ │ │43分 │ │ │ │ │ │ │ │
├──┼──┼─────┼───┼───┼───┼───┼───┼────┼─────┤
│17 │1 │105年7月15│李文源│000-00│16,370│30,040│13,670│13,670 │#2026 │
│ │ │日18時47分│ │ │ │ │ │ │ │
├──┼──┼─────┼───┼───┼───┼───┼───┼────┼─────┤
│18 │2 │①105 年7 │李文源│000-00│15,850│39,370│23,520│40,430 │#2282 │
│ │ │月29日15時│ │ │ │ │ │ │#2285 │
│ │ │56分 │ │ ├───┼───┼───┤ │ │
│ │ │②105 年7 │ │ │39,370│56,280│16,910│ │ │
│ │ │月29日16時│ │ │ │ │ │ │ │
│ │ │40分 │ │ │ │ │ │ │ │
├──┼──┼─────┼───┼───┼───┼───┼───┼────┼─────┤
│19 │2 │①105 年8 │李文源│000-00│16,090│44,490│28,400│43,020 │#2566 │
│ │ │月12日18時│ │ │ │ │ │ │#2567 │
│ │ │17分 │ │ ├───┼───┼───┤ │ │
│ │ │②105 年8 │ │ │44,390│59,010│14,620│ │ │
│ │ │月12日19時│ │ │ │ │ │ │ │
│ │ │5 分 │ │ │ │ │ │ │ │
├──┼──┼─────┼───┼───┼───┼───┼───┼────┼─────┤
│20 │1 │105年8月24│李文源│000-00│15,830│52,160│36,330│36,330 │#2852 │
│ │ │日18時49分│ │ │ │ │ │ │ │
├──┼──┼─────┼───┼───┼───┼───┼───┼────┼─────┤
│21 │2 │①105 年9 │李文源│000-00│15,730│41,570│25,840│40,980 │#2282 │
│ │ │月9 日15時│ │ │ │ │ │ │#2285 │
│ │ │12分 │ │ ├───┼───┼───┤ │ │
│ │ │②105 年9 │ │ │41,570│56,710│15,140│ │ │
│ │ │月9 日15時├───┴───┴───┴───┴───┼────┤ │
│ │ │54分 │李 文 源 小 計 │393,640 │ │
├──┼──┼─────┼───┬───┬───┬───┬───┼────┼─────┤
│22 │1 │105年8月24│鐘守豐│000- │17,320│40,900│23,580│23,580 │#2853 │
│ │ │日19時28分│ │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鐘 守 豐 小 計 │23,580 │ │
├──┼──┼─────┼───┬───┬───┬───┬───┼────┼─────┤
│23 │1 │105年7月15│吳垣秀│000-00│17,000│46,780│29,780│29,780 │#2027 │
│ │ │日18時49分│ │ │ │ │ │ │ │
├──┼──┼─────┼───┼───┼───┼───┼───┼────┼─────┤
│24 │2 │①105 年9 │吳垣秀│000-00│18,300│47,260│28,960│50,500 │#3543 │
│ │ │月28日21時│ │ │ │ │ │ │#3544 │
│ │ │25分 │ │ ├───┼───┼───┤ │ │
│ │ │②105 年9 │ │ │47,260│68,800│21,540│ │ │
│ │ │月28日22時│ │ │ │ │ │ │ │
│ │ │18分 │ │ │ │ │ │ │ │
├──┼──┼─────┼───┼───┼───┼───┼───┼────┼─────┤
│25 │2 │①105 年10│吳垣秀│000-00│14,920│30,370│15,450│39,310 │#3833 │
│ │ │月12日18時│ │ │ │ │ │ │#3834 │
│ │ │01分 │ │ ├───┼───┼───┤ │ │
│ │ │②105 年10│ │ │30,380│54,230│23,850│ │ │
│ │ │月12日18時│ │ │ │ │ │ │ │
│ │ │40分 │ │ │ │ │ │ │ │
├──┼──┼─────┼───┼───┼───┼───┼───┼────┼─────┤
│26 │2 │①105 年10│吳垣秀│000-00│16,570│50,280│33,710│49,530 │#4170 │
│ │ │月28日17時│ │ ├───┼───┼───┤ │#4170 │
│ │ │之分 │ │ │50,280│66,100│15,820│ │ │
│ │ │②105 年10│ │ │ │ │ │ │ │
│ │ │月28日18時│ │ │ │ │ │ │ │
│ │ │39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 垣 秀 小 計 │169,120 │ │
├──┴──┴─────┴───────────────────┼────┼─────┤
│ 總 計 數 額 │935,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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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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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據 內 容 │證 據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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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林建輝於警詢及偵查│1.伊為長泰興業社負責人及鼎昌企業社│偵11899 號卷一第│
│ │中之供證述 │ 股東,鼎昌企業社父子黃煌松或黃孝│12頁反面-13 頁、│
│ │ │ 仁亦持有長泰興業社之股份,長泰興│14頁、第124 頁、│
│ │ │ 業社現場由股東王智勇負責,鼎昌企│第126-127 頁,偵│
│ │ │ 業社現場則由黃孝仁負責。 │9696號卷一第52頁│
│ │ │2.長泰興業社以燃燒木材之方式產生蒸│反面、偵1108號卷│
│ │ │ 氣,再以傳輸管輸送蒸氣供群裕公司│第97頁,偵11899 │
│ │ │ 使用。 │號卷四第84頁反面│
│ │ │3.鍋爐燃燒木材產生之爐渣及集塵灰係│ │
│ │ │ 由王智勇聯絡蘇信迪至群裕公司載運│ │
│ │ │ ,清運費用由黃煌松先墊付,伊按照│ │
│ │ │ 比例算錢給黃煌松,長泰興業社產生│ │
│ │ │ 之集塵灰及爐渣較多。 │ │
│ │ │4.伊知道集塵灰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 │
│ │ │ 爐渣部分則是因日友公司於105 年3 │ │
│ │ │ 、4 月報價時,發現費用很高,才知│ │
│ │ │ 道從D 變成C 類。 │ │
│ │ │5.伊聽王智勇說合法處理場1 噸處理費│ │
│ │ │ 1 萬6000元,找不合法司機清運,費│ │
│ │ │ 用1 噸1000元。 │ │
│ │ │6.鍋爐燃料,部分用購買的,也有由蘇│ │
│ │ │ 信迪載過來處理,蘇信迪要支付處理│ │
│ │ │ 費用,收入均入「鼎昌企業社」的帳│ │
│ │ │ 。 │ │
├──┼───────────┼─────────────────┼────────┤
│㈡ │被告黃煌松於警詢及偵查│1.伊為鼎昌企業社負責人及長泰興業社│偵11899 號卷一第│
│ │中之供證述 │ 之股東,鼎昌企業社燃燒鍋爐產生熱│101 頁、第106 頁│
│ │ │ 能販售群裕公司,鼎昌企業社現場負│及反面、第107 頁│
│ │ │ 責人為黃孝仁,長泰興業社為王智勇│及反面、第108 頁│
│ │ │ 。 │ │
│ │ │2.伊知道鼎昌企業社產生之爐渣為一般│ │
│ │ │ 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則為有害事業廢│ │
│ │ │ 棄物,需申報後交由環保公司處理,│ │
│ │ │ 處理費用1 公噸1 萬6000元至2 萬元│ │
│ │ │ 。鼎昌企業社及長泰興業社有將燃燒│ │
│ │ │ 鍋爐產生的集塵灰倒在爐渣洞裡,再│ │
│ │ │ 一起委由違法業者清運。 │ │
│ │ │3.伊知道王智勇找非法業者清運廢棄物│ │
│ │ │ ,亦曾與王智勇討論要找蘇信迪載運│ │
│ │ │ 廢棄物,伊知道蘇信迪會跟曳引車司│ │
│ │ │ 機一起來;蘇信迪之前是載運木材的│ │
│ │ │ 司機,之後蘇信迪自己說要載運廢棄│ │
│ │ │ 物。 │ │
│ │ │4.吳垣秀於105 年10月28日至群 │ │
│ │ │ 裕公司載運爐渣、集塵灰,總共支付│ │
│ │ │ 吳垣秀4 萬餘元,若交由甲級處理場│ │
│ │ │ 可能要花費70多萬元。 │ │
│ │ │5.清運費用由鼎昌企業社代墊,林建輝│ │
│ │ │ 會與伊核算。 │ │
│ │ │6.伊知道木材一般價錢在1 噸1000元或│ │
│ │ │ 1200元之木材燃料,比較不會產生戴│ │
│ │ │ 奧辛。 │ │
│ │ │7.其對扣案帳冊及被告林建輝所述鼎昌│ │
│ │ │ 企業社現場之燃料含有許多塑膠、玻│ │
│ │ │ 璃、鐵片、上漆之木頭傢俱及公司購│ │
│ │ │ 入之木屑1 噸為300 元等事實無意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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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被告王智勇於警詢及偵查│1.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分│偵11899 號卷一第│
│ │中之供證述 │ 別為林建輝及黃煌松;現場管理人分│23頁反面、第27頁│
│ │ │ 別為伊及黃孝仁。 │、第28頁、第150 │
│ │ │2.伊所掌管之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頁、第151-155 頁│
│ │ │ 等2 支鍋爐所產生之爐渣沒有請合法│,偵9693號卷一第│
│ │ │ 廠商清運,有讓曳引車(含半拖車)│83頁,偵11899 號│
│ │ │ 作非法清運。 │卷四第87頁 │
│ │ │3.林建輝、黃煌松對現場狀況大概清楚│ │
│ │ │ ,而重要事件一定知道,我都是將現│ │
│ │ │ 場支出情形彙整後,統一交給負責人│ │
│ │ │ 林建輝處理,因為帳目支出有不合法│ │
│ │ │ 之清運,所以公司應該有內、外帳。│ │
│ │ │4.長泰興業社向環保署申報產生代號D1│ │
│ │ │ 101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實際上於│ │
│ │ │ 104 年底請多家環保公司檢測,發現│ │
│ │ │ 含戴奧辛,伊知道燃燒鍋爐產生之爐│ │
│ │ │ 渣及集塵灰含有戴奧辛即C 類之有害│ │
│ │ │ 事業廢棄物,之前委託甲級處理場清│ │
│ │ │ 除及處理費用1 噸要價1 萬6000元。│ │
│ │ │5.蘇信迪會載運品質較差之木材請長泰│ │
│ │ │ 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處理,伊則委託│ │
│ │ │ 蘇信迪處理爐渣及集塵灰,伊會撥打│ │
│ │ │ 蘇信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 │
│ │ │ 電話聯絡,由蘇信迪找人清運,費用│ │
│ │ │ 1 噸1300至1400元直接交付蘇信迪,│ │
│ │ │ 清運司機均與蘇信迪一起來,由黃孝│ │
│ │ │ 仁先付清運費,黃孝仁的錢是黃煌松│ │
│ │ │ 給的,黃煌松也認識蘇信迪,對於上│ │
│ │ │ 開處理廢棄物方式均知情。 │ │
│ │ │6.伊清楚鍋爐產生戴奧辛的三個條件,│ │
│ │ │ ①第一:燃燒溫度,戴奧辛必須要在│ │
│ │ │ 溫度攝氏800 度才會被破壞,現場檢│ │
│ │ │ 測M06 鍋爐之溫度為攝氏500 度至60│ │
│ │ │ 0 度。②第二:木材品質,一般比較│ │
│ │ │ 好的燃料木材一噸約1000元,現場堆│ │
│ │ │ 置之燃料木屑摻有上漆木材、塑膠袋│ │
│ │ │ 、玻璃罐、鐵片、水管等垃圾,均來│ │
│ │ │ 是事業或裝潢之木材,含有氯,燃燒│ │
│ │ │ 後會產生戴奧辛,伊認為現場燃料木│ │
│ │ │ 材含氯量應會超過規範標準。③第三│ │
│ │ │ :活性碳,長泰興業社未依規定使用│ │
│ │ │ 足量之活性碳,規定要使用600 公斤│ │
│ │ │ ,搜索當天稽查人員打開活性碳箱,│ │
│ │ │ 裡面僅約200 斤,伊曾於稽查人員稽│ │
│ │ │ 查時,指示員工偷偷將活性碳投入未│ │
│ │ │ 經申請裝設之活性碳噴霧塔,吸附燃│ │
│ │ │ 燒後產生的戴奧辛,數值就會降低。│ │
│ │ │ ④吳垣秀於105 年10月28日至群裕清│ │
│ │ │ 運廢棄爐渣(應含集塵灰),伊支付│ │
│ │ │ 4 萬8000元給吳垣秀,伊得知吳垣秀│ │
│ │ │ 死亡後,有保七到「長泰興業社」採│ │
│ │ │ 廢爐渣,伊有要求木材業者將木材弄│ │
│ │ │ 乾淨一點,並請人清除煙道。 │ │
│ │ │說明:本案於聲請搜索前曾委託中區督│ │
│ │ │察大隊至群裕公司稽查,當時被告王智│ │
│ │ │勇等人已知因吳垣秀死亡案其犯行可能│ │
│ │ │遭搜索( 詳見王智勇、林建輝偵查中所│ │
│ │ │述) ,因此,檢察官搜索時,現場已進│ │
│ │ │行煙道清潔及改使用品質較好之燃材。│ │
│ │ │7.林建輝於105 年10月20日14時47分許│ │
│ │ │ 所傳送表示要跟廠商購買活性碳之訊│ │
│ │ │ 息,是因環保的委任公司要至公司檢│ │
│ │ │ 視活性碳發票,實際上公司沒有買那│ │
│ │ │ 麼多活性碳,所以要買發票讓人家檢│ │
│ │ │ 查,支付之代價以發票上所載金額之│ │
│ │ │ 5%(嗣後更正為8 % 及實際購買活性│ │
│ │ │ 碳金額的2 倍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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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被告黃孝仁於警詢及偵查│1.伊為鼎昌企業社現場負責人,鼎昌企│偵9693號卷一第99│
│ │中之供證述 │ 業社生產蒸氣,現場負責人為王智勇│頁及反面、第101 │
│ │ │ ;鼎昌企業社係以木材燃燒產生熱能│頁,偵11899 號卷│
│ │ │ ,再經過循環後熱煤油輸送至群裕公│一第37-38 頁,偵│
│ │ │ 司,以中油公司掛牌打折之價向群裕│11899 號卷四第85│
│ │ │ 公司收取費用,鼎昌企業社公司每日│頁反面 │
│ │ │ 約產生數百公斤至1 噸之爐渣。 │ │
│ │ │2.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產生之廢棄│ │
│ │ │ 物由王智勇聯絡日友公司及泓景公司│ │
│ │ │ 清除、處理,日友公司處理費用報價│ │
│ │ │ 1 噸1 萬6000元,之後由王智勇聯絡│ │
│ │ │ 司機清運費用1 噸約1400元或1500元│ │
│ │ │ ,清運費用由鼎昌企業社先墊支,由│ │
│ │ │ 伊或王智勇交付司機,相較於之前,│ │
│ │ │ 清運費用大幅減少,伊知道這是違法│ │
│ │ │ 的,伊雖有申報廢棄物數量,但申報│ │
│ │ │ 之數量比較少,多數都請曳引車司機│ │
│ │ │ 載走。 │ │
│ │ │3.伊事後知道吳垣秀於105 年10月28日│ │
│ │ │ 駕駛000-00載運爐渣至彰化縣花壇鄉│ │
│ │ │ 斑鳩路發生車禍死亡,車斗上是集塵│ │
│ │ │ 灰及底渣混合,伊知道這樣處理不合│ │
│ │ │ 法,且集塵灰及底渣要分開處理,吳│ │
│ │ │ 垣秀當天載運之廢棄物如交由合法業│ │
│ │ │ 者清理,要花費79萬2000元。 │ │
│ │ │4.工廠設立之初,檢驗廢棄物等級是D │ │
│ │ │ 類,去年請處理場檢驗,驗出C 類有│ │
│ │ │ 害事業廢棄物,日友公司要按C 級處│ │
│ │ │ 理收費標準收費。 │ │
│ │ │5.吳垣秀車禍後,伊將當月資料銷燬,│ │
│ │ │ 燒了5、6張前去載運廢棄物之帳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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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被告蘇信迪於警詢及偵查│1.伊為職業曳引車司機,車牌號碼000 │偵11899 號卷一第│
│ │中之供證述 │ -00 、0000為伊所有,靠行於「輝勇│88頁反面,偵1189│
│ │ │ 交通公司。伊因載運木材至群裕公司│9 號卷四第78頁反│
│ │ │ 認識王智勇、黃煌松、林建輝、黃孝│面、第79頁及反面│
│ │ │ 仁等人,群裕公司2 座鍋爐,分別由│、第80頁及反面,│
│ │ │ 林建輝、黃煌松經營。 │偵9693號卷一第 │
│ │ │2.王智勇及黃孝仁均會打行動電話聯絡│142 頁及反面、第│
│ │ │ 伊至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及請伊載木│143頁 │
│ │ │ 材至群裕公司,伊載運的木材量一次│ │
│ │ │ 都是供給2 家鍋爐使用,一家各半車│ │
│ │ │ 木材,請人去群裕公司清運爐渣( 事│ │
│ │ │ 實上含集塵灰) 也是並無分別,1 次│ │
│ │ │ 載運2 家的廢棄物。 │ │
│ │ │3.伊固定於每週一、三、五載運廢木材│ │
│ │ │ 至群裕公司,每車需支付2000元的處│ │
│ │ │ 理費用,有時「長泰興業社」及「鼎│ │
│ │ │ 昌企業社」主動要求額外多載木材要│ │
│ │ │ 多賺錢,此時支付每車8000元之處理│ │
│ │ │ 費用,這些木材均是伊到處去找拆除│ │
│ │ │ 工地問,直接到工地載,伊的車輛約│ │
│ │ │ 可載運13至14公噸,載運報酬每車1 │ │
│ │ │ 萬6000元至1 萬8000元。 │ │
│ │ │說明:由上可知,被告蘇信迪無廢棄物│ │
│ │ │ 清除許可文件,其直接從工地載│ │
│ │ │ 未經處理過之木材至群裕公司交│ │
│ │ │ 由王智勇等人處理,雙方皆可從│ │
│ │ │ 中獲利。然而,此等木材尚未分│ │
│ │ │ 類處理,多摻有許多金屬、塑膠│ │
│ │ │ 等物,且有許多已烤漆,含氯量│ │
│ │ │ 過高,經燃燒後,加上「長泰興│ │
│ │ │ 業社」及「鼎昌企業社」其未按│ │
│ │ │ 規定操作鍋爐,產出之爐渣及集│ │
│ │ │ 塵灰等事業廢棄物或自煙道排出│ │
│ │ │ 之物質之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 │
│ │ │ 值將嚴重超標,結果詳如證據方│ │
│ │ │ 法所載之檢驗報告所示。 │ │
│ │ │4.伊以無線電聯絡綽號「老K 」之男子│ │
│ │ │ 找來李文源及洪俊材至群裕公司清運│ │
│ │ │ 爐渣,李文源再找來吳垣秀、「阿寶│ │
│ │ │ 」( 即鐘守豐) 、邱耀光、鐘守豐等│ │
│ │ │ 人。伊不曾與李文源找來的司機聯絡│ │
│ │ │ ,也沒有司機的電話,一定都是透過│ │
│ │ │ 李文源,司機離開群裕公司後,伊會│ │
│ │ │ 打電話問李文源人在何處,當天會與│ │
│ │ │ 李文源結算運費。洪俊材則是跟「老│ │
│ │ │ K」一起來,伊把清運費用算給「老│ │
│ │ │ K」。 │ │
│ │ │說明:被告洪俊材透過「老K」之仲介│ │
│ │ │ 至群裕清運廢棄物,因此,附表│ │
│ │ │ 編號1 至3 之犯行與李文源無關│ │
│ │ │ 。附表編號吳垣秀、鐘守豐、邱│ │
│ │ │ 耀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行,除│ │
│ │ │ 編號21、24至26為被告李文源入│ │
│ │ │ 監後,由蘇信迪直接聯絡綽號「│ │
│ │ │ 國華」之男子駕駛被告李文源之│ │
│ │ │ 曳引車,或聯絡吳垣秀前去載運│ │
│ │ │ ,報酬直接交付「國華」及吳垣│ │
│ │ │ 秀,與被告李文源無關外,其餘│ │
│ │ │ 19次犯行,均與被告李文源有犯│ │
│ │ │ 意聯絡。 │ │
│ │ │5.王雪玉( 李文源同居人) 曾打電話告│ │
│ │ │ 知李文源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並│ │
│ │ │ 交代日後由吳垣秀與伊聯絡,王雪玉│ │
│ │ │ 叫吳垣秀打電話給伊,之後也是因吳│ │
│ │ │ 垣秀的告知,才知道王雪玉於同年9 │ │
│ │ │ 月間遭羈押,2 人在監在押期間,由│ │
│ │ │ 李文源之員工綽號、「國華」之男子│ │
│ │ │ 於105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 │
│ │ │ 號000-00號曳引車至群裕公司清運廢│ │
│ │ │ 棄物( 附表一編號21) ,吳垣秀除於│ │
│ │ │ 105 年7 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 │
│ │ │ 引車至群裕公司載運爐渣( 附表一編│ │
│ │ │ 號23) ,是經由李文源介紹去外,同│ │
│ │ │ 年9 月28日、10月12日、10月28日( │ │
│ │ │ 附表一編號24至26) 直接與伊聯絡,│ │
│ │ │ 報酬也直接給吳垣秀。 │ │
│ │ │說明:被告李文源入監後之附表編號21│ │
│ │ │ 、附表編號24至26等4 次非法清運 │ │
│ │ │ 之犯行與被告李文源無關。 │ │
│ │ │6.李文源向伊收每公噸1000元至1300元│ │
│ │ │ 之清運費用;李文源入監後,王雪玉│ │
│ │ │ 找伊表示需要這份收入,王雪玉再找│ │
│ │ │ 吳垣秀前去載運集塵灰及廢爐渣,價│ │
│ │ │ 格調漲為1 噸1700元。伊向「長泰興│ │
│ │ │ 業社」及「鼎昌企業社」收取1 噸 │ │
│ │ │ 1000元至1700元之清運費,伊從中抽│ │
│ │ │ 300 元至700 元。 │ │
│ │ │7.要清運廢棄物時,由王智勇或黃孝仁│ │
│ │ │ 打電話聯絡伊說要出土,伊再打電話│ │
│ │ │ 給李文源,空車先過磅,再至鍋爐旁│ │
│ │ │ 之鐵皮屋以由王智勇或黃孝仁駕駛挖│ │
│ │ │ 土機將長泰興業社的爐渣載運至車輛│ │
│ │ │ 的車斗,再出去過磅1 次,再進去裝│ │
│ │ │ 鼎昌企業社的爐渣,再去過磅,再將│ │
│ │ │ 磅單交給王智勇或黃孝仁後,收取現│ │
│ │ │ 金,伊拿取約3 成現金後,其於交給│ │
│ │ │ 司機,有時李文源會在公司門口等伊│ │
│ │ │ 直接將現金交給李文源。伊曾親眼目│ │
│ │ │ 睹王智勇或黃孝仁以鐵桶將黑色分狀│ │
│ │ │ 物體倒入有爐渣之坑洞內攪拌。 │ │
├──┼───────────┼─────────────────┼────────┤
│㈥ │被告李文源於警詢及偵查│1.伊未曾至群裕公司內之長泰興業社或│偵11899 號卷四第│
│ │中之供證述 │ 鼎昌企業社載運集塵灰及爐渣,蘇信│105 頁反面、第10│
│ │ │ 迪也未找伊仲介載運集塵灰及爐渣,│6頁、第107 頁及 │
│ │ │ 伊不知道何人開的車,伊的車輛只要│反面,偵9693號卷│
│ │ │ 有駕照都可以幫伊開等語。 │一第116頁反面 │
│ │ │2.伊綽號「沙士」,車牌號碼000-00、│ │
│ │ │ 00-00 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均為伊所有,伊認識綽│ │
│ │ │ 號「阿弟仔」之蘇信迪。 │ │
│ │ │3.伊於105 年9 月2 日因違反廢棄物清│ │
│ │ │ 理法案件入監執行;另與王雪玉、李│ │
│ │ │ 天成提供彰化縣芳苑鄉芳新段000 地│ │
│ │ │ 號及大城鄉上豐段0000、0000-0、 │ │
│ │ │ 0000 -0 地號回填廢棄物為警查獲 │ │
│ │ │ 。 │ │
│ │ │說明:被告李文源有多次提供土地經傾│ │
│ │ │ 倒廢棄物前科,於105 年9 月2 │ │
│ │ │ 日入監,嗣由其同居人李雪玉接│ │
│ │ │ 手其土尾工作,於同年9 月13日│ │
│ │ │ 遭查獲遭羈押,因此,以下亦就│ │
│ │ │ 被告李文源或王雪玉前案遭查獲│ │
│ │ │ 之地點,補強被告邱耀光、鐘守│ │
│ │ │ 豐、洪俊材等人至群裕公司載運│ │
│ │ │ 爐渣,依李文源之指示其管理之│ │
│ │ │ 臺中龍井或大城鄉之土地任意傾│ │
│ │ │ 倒。 │ │
├──┼───────────┼─────────────────┼────────┤
│㈦ │被告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1.車牌號碼000-000 、子車00-00 車輛│偵11899 號卷二第│
│ │中之供證述 │ 為伊所有,靠行於新萬俊交通有限公│46頁反面,偵9693│
│ │ │ 司。 │號卷一第179 頁反│
│ │ │2.伊透綽號「沙士」之男子聯絡伊前往│面、第180 頁及反│
│ │ │ 全興工業區之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面,偵11899 號卷│
│ │ │ 伊於105 年8 月24日晚上至群裕公司│四第100-101 頁、│
│ │ │ 前有看到李文源車停在地磅斜對面的│第104-106頁 │
│ │ │ 空地。李文源約與伊約在全興工業區│ │
│ │ │ 的賓士車廠外,之後有一名男子開著│ │
│ │ │ 雙B 之男子帶領伊進入群裕公司,空│ │
│ │ │ 車先過磅,載至公司鐵皮屋內,由公│ │
│ │ │ 司的人駕駛挖土機將爐渣裝載到車斗│ │
│ │ │ 上,過完地磅後李文源以無線電指示│ │
│ │ │ 伊隔天凌晨5 時許至大城鄉西濱快速│ │
│ │ │ 道路處之王功交流道會合,該處為窪│ │
│ │ │ 地,李文源以無線電指示伊傾倒在該│ │
│ │ │ 窪地之某個特定點傾倒,該次伊還沒│ │
│ │ │ 拿到李文源說要補貼給伊的油錢。 │ │
│ │ │3.引用被告鐘守豐另案卷證之107 年2 │ │
│ │ │ 月26日之偵訊筆錄:鐘守豐於106 年│ │
│ │ │ 9 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 │
│ │ │ 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載運爐渣至彰│ │
│ │ │ 化縣芬園鄉溪頭堤防1K+60 公里處附│ │
│ │ │ 近欲傾倒,於操作過程中因車斗加高│ │
│ │ │ ,載運爐渣重量過重,子車翻覆。該│ │
│ │ │ 次伊取得2 萬元之報酬。伊此次載運│ │
│ │ │ 之爐渣與去群裕公司載的爐渣一樣,│ │
│ │ │ 也散發一股尿素味道。 │ │
│ │ │說明:被告李文源指示被告鐘守豐至群│ │
│ │ │ 裕公司載運爐渣至被告李文源管│ │
│ │ │ 理之空地傾倒。 │ │
├──┼───────────┼─────────────────┼────────┤
│㈧ │被告洪俊材於警詢及偵查│1.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子車00│偵1108號卷第1 頁│
│ │中之供證述 │ -00 為伊所有,靠行於大航通運股份│反面-2頁,偵1189│
│ │ │ 有限公司,伊另以每月4 萬元之代價│9 號卷四第8 頁、│
│ │ │ ,向賴啟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曳│第67頁反面-68 頁│
│ │ │ 引車。 │ │
│ │ │2.伊與蘇信迪在無線電台上認識,透過│ │
│ │ │ 蘇信迪介紹及帶領,於104年12月11 │ │
│ │ │ 日、105 年2 月3 日駕駛上開車輛及│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多次至群裕│ │
│ │ │ 公司載運集塵灰及爐渣,費用1 噸 │ │
│ │ │ 600 元,蘇信迪說是R 類爐渣。 │ │
│ │ │3.伊進入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流程:│ │
│ │ │ 空車先過磅,車子駛進鍋爐旁窪地,│ │
│ │ │ 由挖土機將爐渣挖至車斗上,因有2 │ │
│ │ │ 座鍋爐不同,需過磅2 次,之後以無│ │
│ │ │ 線電與綽號「沙士」之男子聯絡後,│ │
│ │ │ 載往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處土資場│ │
│ │ │ 傾倒,支付2000元。 │ │
│ │ │4. 伊載運一車約可獲得1 萬餘元之報 │ │
│ │ │ 酬。 │ │
│ │ │說明:被告洪俊材透過「老K」之男子│ │
│ │ │ 介紹至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後,│ │
│ │ │ 亦至被告李文源管理位於彰化縣│ │
│ │ │ 大城鄉之窪地傾倒,並支付費用│ │
│ │ │ 予被告李文源。 │ │
├──┼───────────┼─────────────────┼────────┤
│㈨ │被告邱耀光於偵查中之供│供證稱:綽號「沙士」( 即被告李文源│偵11899 號卷四第│
│ │證述 │) 指示伊至全興工業區賓士車廠附近的│6-9 頁、第78頁反│
│ │ │一家工廠裡面的鍋爐區載運廢棄物,載│面、第81-83 頁 │
│ │ │至李文源管理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的土地│ │
│ │ │回填傾倒,李文源每車支付伊5000元之│ │
│ │ │報酬。 │ │
│ │ │說明:被告邱耀光依被告李文源指示駕│ │
│ │ │ 駛曳引車至群裕公司載運爐渣至│ │
│ │ │ 被告李文源管理之臺中市龍井區│ │
│ │ │ 空地傾倒。 │ │
├──┼───────────┼─────────────────┼────────┤
│㈩ │證人王雪玉於偵查中之證│1.伊自104 年間起與李文源同居,李文│偵11899 號卷二第│
│ │述 │ 源於105 年9 月2 日因違反廢棄物清│114 頁及反面 │
│ │ │ 理法案件入監執行。 │ │
│ │ │2.車牌號碼000-00車輛為李文源所有及│ │
│ │ │ 實際駕駛,李文源入監後由1 位叫「│ │
│ │ │ 什麼貴」的員工駕駛;伊於105 年9 │ │
│ │ │ 月13日遭羈押,2 個月後才被釋放。│ │
│ │ │3.伊與李文源均認識綽號「洪頭」之吳│ │
│ │ │ 垣秀,均曾以手機與吳垣秀聯絡載運│ │
│ │ │ 廢棄物至土尾傾倒,李文源入獄後伊│ │
│ │ │ 曾詢問吳垣秀何處有貨( 指廢棄物) │ │
│ │ │ 可載,再請司機載廢棄物到工地( 指│ │
│ │ │ 證人王雪玉提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尾) │ │
│ │ │ 。 │ │
│ │ │說明:於吳垣秀發生車禍當天,另不詳│ │
│ │ │ 之人駕駛被告李文源所有之車牌│ │
│ │ │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 │
│ │ │ ,惟當時被告李文源、王雪玉在│ │
│ │ │ 監或在押,該自小客車平日為被│ │
│ │ │ 告李文源及王雪玉之交通工具,│ │
│ │ │ 該駕駛人應與被告李文源有關係│ │
│ │ │ 之人,惟此部分訊問被告李文源│ │
│ │ │ 、同案被告李天成、證人王雪玉│ │
│ │ │ 均答不知何人,本案未查出該名│ │
│ │ │ 駕駛之身分。 │ │
├──┼───────────┼─────────────────┼────────┤
│ │同案被告李天成(另經檢│1.伊於105 年9 月初至10月間受李文源│偵9693號卷二第78│
│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 雇用,在彰化縣大城鄉的土尾駕駛挖│-80 頁,偵9693號│
│ │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 土機,期間李文源曾派司機前往全興│卷一第131 頁反面│
│ │ │ 工業區載運爐渣至該處傾倒掩埋,由│-132頁 │
│ │ │ 王雪玉或李文源負責收取1000元2500│ │
│ │ │ 元不等之金額。 │ │
│ │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李│ │
│ │ │ 文源所有,李文源於105 年9 月入監│ │
│ │ │ 後,由伊使用,同年9 月中旬後由王│ │
│ │ │ 雪玉保管。 │ │
│ │ │3.伊有聽到李文源及王雪玉講過去全興│ │
│ │ │ 工業區接洽載運爐渣,載至彰化縣大│ │
│ │ │ 城鄉路上傾倒之事。 │ │
├──┼───────────┼─────────────────┼────────┤
│ │證人即易通通信有限公司│1.易通公司從事車輛GPS 系統裝設及維│相864 號卷第52頁│
│ │業務部經理張全成於偵查│ 修。車牌號碼000-00車上GPS 系統由│、第55頁 │
│ │中之證述、張全成平片 │ 該公司裝設,惟子車(00-00 )於10│ │
│ │ │ 5 年8 月間解除列管,一般運輸公司│ │
│ │ │ 若認為靠行之車輛自行接工作,會解│ │
│ │ │ 除GPS 監控,可能因遠雄公司與吳垣│ │
│ │ │ 秀尚有借貸關係怕司機將車子開走而│ │
│ │ │ 未解除監控。 │ │
│ │ │2.上開車輛最後一次行車軌跡訊號於10│ │
│ │ │ 5 年10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全興工│ │
│ │ │ 業區附近,案發後其調閱監視器,鏡│ │
│ │ │ 頭遭遮蔽,期間出現司機與另外一人│ │
│ │ │ 以膠帶將車邊文字貼起來。 │ │
│ │ │說明:查獲吳垣秀車上之有害事業廢棄│ │
│ │ │ 物係從群裕公司廠區內載出之經│ │
│ │ │ 過。 │ │
├──┼───────────┼─────────────────┼────────┤
│ │證人楊漢興於偵查中之證│證述其於凌晨4 時許返家行經斑鳩路聖│相864號卷第5頁 │
│ │述 │安橋旁,見有車輛翻覆,隨即報警處理│ │
│ │ │,且該路段平日夜間不會有車經過。 │ │
├──┼───────────┼─────────────────┼────────┤
│ │證人即吳垣秀之女友張靜│1.吳垣秀於105 年9 月2 日傳送「老闆│相864 號卷第63頁│
│ │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張靜│ 進去關了」等訊息給女友張靜美。於│及反面、第67-68 │
│ │美手機翻拍照片、本院10│ 同年9 月13日傳送「我老闆被抓進去│頁,本院卷一第13│
│ │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刑 │ 之後,土尾一直不順,有一天沒一天│7-143頁 │
│ │事判決 │ 的,昨天晚上發生了事,我老闆娘被│ │
│ │ │ 埋伏,警察帶走了」、「現在整個土│ │
│ │ │ 尾就像群龍無首亂七八糟不足以形容│ │
│ │ │ 」、「現在最可惡的是不知道是哪位│ │
│ │ │ 跟警察說我們裝料的頭是在哪裡,結│ │
│ │ │ 果今天中午事情真的發生了,警方押│ │
│ │ │ 著老闆娘那部車去台中港,現在不熟│ │
│ │ │ 的人也要事要找我出來面」。於同年│ │
│ │ │ 9 月14日傳送「租農地偷倒爐渣案,│ │
│ │ │ 承租人和怪手都押了」、「驚,臺中│ │
│ │ │ 20噸爐渣偷倒彰化大城、芳苑中彈」│ │
│ │ │ 等2 則網路新聞及給女友張靜美。 │ │
│ │ │2.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於入監前提供彰│ │
│ │ │ 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彰│ │
│ │ │ 化縣大城鄉上豐段0000、0000之0 、│ │
│ │ │ 0000之0 地號土地供傾倒廢棄物。 │ │
│ │ │3.被告李文源入監後,被告王雪玉接手│ │
│ │ │ 繼續上開非法犯行,並提供彰化縣○│ │
│ │ │ ○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回填、│ │
│ │ │ 堆置廢棄物,並與吳垣秀共同至臺中│ │
│ │ │ 市「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區│ │
│ │ │ 」載運爐渣至上開芳苑鄉芳寶段000 │ │
│ │ │ 地號土地傾倒遭查獲,經檢察官提起│ │
│ │ │ 公訴後,為法院判決有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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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遠雄通運有限公司│登記在遠雄通運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 │相864 號卷第6-7 │
│ │負責人黃信雄於警詢及偵│000 -00 、子車00-00 號,為吳垣秀以│、9-16、18、40 │
│ │查中之證述、車輛租賃契│分期付款之方式( 每月繳納8 萬元) 向│-42頁 │
│ │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購買,實際上亦為吳│ │
│ │ │垣秀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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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鼎昌企業社職員黃│證述鼎昌企業社、長泰興業社之太空包│偵11899 號卷一第│
│ │宣豪、曾俊勝於警詢及偵│及爐渣係由王智勇負責處理。 │45-46 、48、52 │
│ │查中之證述 │ │-5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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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鼎昌企業社職員陳│證述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燃燒鍋爐│偵11899 號卷一第│
│ │文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產生之集塵灰及爐渣均由王智勇處理。│2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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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長泰興業社職員曾│1.曾俊勝證述鼎昌企業社、長泰興業社│偵1189號卷一第52│
│ │俊勝、吳英銓於警詢及偵│ 之太空包及爐渣係由王智勇負責處理│頁反面、56頁、58│
│ │查中之證述 │ 。 │頁反面、60頁 │
│ │ │2.吳英銓證述伊將爐渣及集塵灰放在太│ │
│ │ │ 空包,由王智勇叫人來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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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群裕公司會計及採│證述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販售蒸氣│偵11899 號卷一第│
│ │購人員藺琴雯、林嘉慧於│給群裕公司,蒸氣1噸680元,並訂有契│63-64頁 │
│ │偵查中之證述 │約;長泰興業社在群裕公司駐場負責人│ │
│ │ │為王智勇,鼎昌企業社駐場負責人為黃│ │
│ │ │孝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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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群裕公司負責人葉│1.群裕公司與弘裕公司廠房相鄰,負責│偵11899 號卷一第│
│ │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人為兄弟,均從事染整、織布業。 │69頁 │
│ │ │2.證述製程中所需之蒸氣係向長泰興業│ │
│ │ │ 社購買,熱能則向鼎昌企業社購買。│ │
├──┼───────────┼─────────────────┼────────┤
│ │彰化縣政府府環授字證物│「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在群│他2733號卷第53-6│
│ │第N0000-00號、00000-00│裕公司所設置之M06 、M07 鍋爐,分別│1 頁、第106-113 │
│ │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群裕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固定│頁 │
│ │影本各1 份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於105 年12月7 日在「長泰興業社」│偵11899 號卷三第│
│ │1 月4 日環署督字第1070│ 之M06 鍋爐排放管檢測戴奧辛總毒性│2 、3 、4-110 頁│
│ │001441號函所附之查處報│ 當量濃度值為4.89ng-TEQ/Nm3,超標│、第7-8 頁、第11│
│ │告、戴奧辛檢測結果彙整│ 9.8 倍。 │1-198 頁、第287-│
│ │表及檢測報告資料(固定│2.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289頁 │
│ │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 社」之集塵灰卸灰處採樣,檢測戴奧│ │
│ │報告書【含檢測作業保證│ 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59.4ng-TEQ/g│ │
│ │書、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 ,超標59倍。 │ │
│ │聲明書結果摘要、採樣分│3.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 │
│ │析紀錄、仲禹工程顧問股│ 社」之爐渣貯存區,檢測戴奧辛總毒│ │
│ │份有限公司戴奧辛檢驗報│ 性當量濃度值為12.4ng-TEQ/g,超標│ │
│ │告等】、上準環境科技股│ 12倍。 │ │
│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4.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 │
│ │驗報告) │ 社」之集塵灰卸灰處,檢測戴奧辛總│ │
│ │ │ 毒性當量濃度值為86.6ng-TEQ/g超標│ │
│ │ │ 86倍。 │ │
│ │ │5.於105 年12月8 日在「長泰興業社」│ │
│ │ │ 、「鼎昌企業社」之集塵灰卸灰處,│ │
│ │ │ 檢測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308n│ │
│ │ │ g-TEQ/g ,超標308 倍。 │ │
│ │ │6.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 │
│ │ │ 社」之爐渣貯存區,檢測戴奧辛數值│ │
│ │ │ 為9.16ng-TEQ/g,超標9倍。 │ │
│ │ │7.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 │
│ │ │ 社」之集塵灰貯存區,檢測戴奧辛總│ │
│ │ │ 毒性當量濃度值為293ng-TEQ/g ,超│ │
│ │ │ 標293 倍。 │ │
│ │ │8.同日在吳垣秀所駕駛之車斗上採集之│ │
│ │ │ 樣品,檢測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 │
│ │ │ 為6.19ng-TEQ/g,超標6 倍。 │ │
│ │ │9.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 │
│ │ │ 社」廢木材貯存區採樣檢測含氯量(│ │
│ │ │ 許可規範木屑含氯量需小於或等於0.│ │
│ │ │ 006 % ),結果分別為0.087 %、0. │ │
│ │ │ 376 % 、0.077 %,超標14.5倍、62 │ │
│ │ │ .6倍、12.8倍。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所指之戴│偵11899 號卷四第│
│ │1 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70│ 奧辛為多氯戴奧辛及多氯呋喃總稱,│54-55、56-59頁 │
│ │009342號含暨戴奧辛參考│ 並以「毒性總當量」( TEQ)為標準現│ │
│ │文獻資料 │ 值,係以各項戴奧辛污染濃度乘以國│ │
│ │ │ 際毒性總當量因子表示。 │ │
│ │ │2.戴奧辛在生態環境中「非常穩定」、│ │
│ │ │ 生化分解微乎其微。戴奧辛需加熱到│ │
│ │ │ 800 度C 才能分解,抗酸、耐鹼、難│ │
│ │ │ 溶於水,易溶於脂肪,幾乎無法自體│ │
│ │ │ 內排出,對免疫系統、肝臟、賀爾蒙│ │
│ │ │ 分泌造成重大影響。進入人體途徑有│ │
│ │ │ 食入、皮膚及呼吸,食入為最主要途│ │
│ │ │ 徑( 食物占98% 、空氣占2 %) ,進 │ │
│ │ │ 入生物體後即貯存於脂肪當中,因而│ │
│ │ │ 在食物鏈中會有生物累積及生物擴大│ │
│ │ │ 之效應,與泥土或其他粒狀物質間也│ │
│ │ │ 容易形成強鍵,一旦造成污染,不易│ │
│ │ │ 清除。戴奧辛可經由空氣媒介傳送戴│ │
│ │ │ 奧辛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微粒,經│ │
│ │ │ 由水體傳送受戴奧辛污染的水中懸浮│ │
│ │ │ 物,在土壤經由風立即水的侵蝕而移│ │
│ │ │ 動,經由生物營養交換或其他商業污│ │
│ │ │ 染行為傳遞。 │ │
│ │ │說明:長泰興業社」自煙道「長期」排│ │
│ │ │ 放總毒性當量濃度值9.78倍之戴│ │
│ │ │ 奧辛,幾乎無法由自然環境分解│ │
│ │ │ ,雖直接由附近生活之人呼吸進│ │
│ │ │ 入人體之比例僅2 % ,但其餘是│ │
│ │ │ 透過上述之效應經由食物鏈進入│ │
│ │ │ 人體,因而戴奧辛有「世紀之毒│ │
│ │ │ 」號稱,與同為燃燒鍋爐產出之│ │
│ │ │ 硫氧化物、氮氣化物等氣體之危│ │
│ │ │ 害相提並論,因此認為被告林建│ │
│ │ │ 輝及王智勇長期惡意違反規定操│ │
│ │ │ 作鍋爐,產出總毒性當量濃度值│ │
│ │ │ 超標之戴奧辛物質在自然界中無│ │
│ │ │ 法分解,最後累積在食物鏈頂端│ │
│ │ │ 之人體,足以污染環境,致生公│ │
│ │ │ 共危險。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1.檢察官於105 年10月31日及11月1 日│相864 號卷第253 │
│ │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5 │ 偕同中區督察大隊前往事故地點之路│-254頁、第56-57 │
│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 │ 旁及河床、000-00號暫置地點(TOYO│頁、第20-35 頁、│
│ │日督察紀錄、臺灣彰化地│ TA停車場)採車斗上之廢棄物送行政│第211-253 頁、第│
│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現場│ 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重金屬元素│254-266頁 │
│ │照片 │ (稱「TCLP」,起初未懷疑廢棄物來│ │
│ │ │ 自鍋爐業者,未檢測戴奧辛濃度),│ │
│ │ │ 事後戴奧辛檢驗過程詳見下述之說明│ │
│ │ │ 。 │ │
│ │ │2.檢察官於105 年12月8 日偕同中區督│ │
│ │ │ 察大隊勘驗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 │
│ │ │ 之鍋爐設備操作流程及現場廢木材堆│ │
│ │ │ 置場,其結果分別為: │ │
│ │ │Ⅰ長泰興業社M06蒸氣鍋爐操作流程: │ │
│ │ │①藉由燃燒廢木屑產生熱能,提供蒸氣│ │
│ │ │ 給群裕公司及弘裕公司使用。 │ │
│ │ │②廢木材燃燒後產生爐渣混合旋風分離│ │
│ │ │ 器、脈動式袋式集塵器出口之1等2處│ │
│ │ │ 集塵灰後,裝入太空包貯存。 │ │
│ │ │③廢棄於旋風分離器進入脈動式袋式集│ │
│ │ │ 塵器前,有一活性碳噴注裝置,將粉│ │
│ │ │ 狀活性碳噴入袋式集塵器,該裝置與│ │
│ │ │ 許可項目不符,據現場人員所稱,為│ │
│ │ │ 環保單位進行煙道檢測時,方將活性│ │
│ │ │ 碳噴入集塵器,以規避檢查。 │ │
│ │ │④廢棄進入吸附設備後,係利用田莊於│ │
│ │ │ 其內之活性碳吸附燃燒過程產生之污│ │
│ │ │ 染物戴奧辛,惟經請王智勇打開吸附│ │
│ │ │ 塔後,確認其內僅有2座吸附櫃裝填 │ │
│ │ │ 活性碳,另2座損壞,其上僅鋪有1薄│ │
│ │ │ 層之活性碳,王智勇陳稱量每包25公│ │
│ │ │ 斤之粒狀活性碳3包,與許可文件要 │ │
│ │ │ 求須鋪設600公斤之粒狀活性碳相差 │ │
│ │ │ 甚多。 │ │
│ │ │⑤確認鍋爐燃燒溫度僅約攝氏500 度至│ │
│ │ │ 600 度。 │ │
│ │ │Ⅱ鼎昌企業社M07鍋爐操作流程: │ │
│ │ │①M07 鍋爐為熱媒鍋爐,藉由燃燒廢木│ │
│ │ │ 屑所產生之熱能,提供熱能給群裕公│ │
│ │ │ 司使用。 │ │
│ │ │②廢木材燃燒後產生之爐渣、脈動式袋│ │
│ │ │ 式集塵器產生之集塵灰後,裝入太空│ │
│ │ │ 包後貯存。 │ │
│ │ │③廢棄經由2 座旋風分離器後,進入熱│ │
│ │ │ 交換器、旋風分離器、脈動式袋式集│ │
│ │ │ 塵器、洗滌塔、除霧氣後由排放管道│ │
│ │ │ 排放。 │ │
│ │ │④戴奧辛之吸附裝置,透過活性碳噴注│ │
│ │ │ 器噴入脈動式袋式集塵器。 │ │
│ │ │⑤向現場人員確認鍋爐燃燒溫度僅約攝│ │
│ │ │ 氏500 度至600 度。 │ │
│ │ │Ⅲ廢木材堆置場: │ │
│ │ │ 現場廢木材表面大部分批覆有一層塗│ │
│ │ │ 料,廢木材夾雜廢塑膠料,廢木材堆│ │
│ │ │ 置場另一側,堆置有大量集塵灰及爐│ │
│ │ │ 渣,由環保署人員採集,檢驗戴奧辛│ │
│ │ │ 污染物,令於爐渣集塵灰堆置區旁採│ │
│ │ │ 集活性碳樣品,送驗其碘值,已確認│ │
│ │ │ 該活性碳之吸附力。 │ │
│ │ │說明: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之鍋爐│ │
│ │ │ 燃料之品質、燃燒溫度、活性碳│ │
│ │ │ 放置數量或更換頻率,均未達可│ │
│ │ │ 處理戴奧辛之標準。 │ │
│ │ │3.搜索後確認吳垣秀所傾倒之廢棄物來│ │
│ │ │ 自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後,檢察│ │
│ │ │ 官於105 年12月9 日偕同中區督察大│ │
│ │ │ 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0 段000 │ │
│ │ │ 巷0 號吳垣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 │
│ │ │ -00 及子車停放地點,採子車上深約│ │
│ │ │ 60公分之廢棄物,檢驗戴奧辛總毒性│ │
│ │ │ 當性濃度值為6.19ng/TEQ/g,超標6 │ │
│ │ │ 倍。 │ │
├──┼───────────┼─────────────────┼────────┤
│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在被告林建輝住處扣得之長泰興業社帳│偵9693號卷一第60│
│ │隊搜索扣押筆錄 │簿、記帳本、群裕公司地磅記錄單、 │-61頁及扣案物 │
│ │ │SONY隨身碟1個 │ │
├──┼───────────┼─────────────────┼────────┤
│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1.長泰興業社供應蒸氣之記錄表、操作│偵11899 號卷一第│
│ │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 記錄月報表、活性碳更換記錄、合約│273 頁反面、第 │
│ │影本、扣案之群裕、弘裕│ 書、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地磅記錄│275-276 頁及扣案│
│ │公司之文件 │ 單。 │物 │
│ │ │2.弘裕公司設置之地磅單記錄表、磅單│ │
│ │ │ 原本1 箱(含000-00號車輛過磅記錄│ │
│ │ │ ) 等。 │ │
├──┼───────────┼─────────────────┼────────┤
│ │「長泰興業社」、「鼎昌│「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與群│扣案物編號3 、 │
│ │企業社」與群裕公司簽訂│裕公司」簽訂「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C-3 ,偵11899 號│
│ │之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書」與「熱能買賣賣契約書」,分別自│卷四第42-45頁 │
│ │書影本、熱能買賣契約書│102 年1 月1 日及同年6 月26日起,由│ │
│ │影本各1 份 │「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在群│ │
│ │ │裕公司廠區內,分別設置M06 型及M07 │ │
│ │ │型燃材鍋爐各1 座,利用煤炭、木材等│ │
│ │ │原料,燃燒鍋爐產生蒸氣或熱能供群裕│ │
│ │ │公司廠內印染製程使用。 │ │
├──┼───────────┼─────────────────┼────────┤
│ │群裕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1.「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設│他2733號卷第53-6│
│ │許可證、申請資料 │ 置之鍋爐,係由群裕公司向彰化縣政│1 頁、第115-167 │
│ │ │ 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操作│頁、第106-113頁 │
│ │ │ 許可證號分別為府授環空操證字第00│、第62-104頁 │
│ │ │ 000-00號及N0000-00號,核准製程均│ │
│ │ │ 以木材為燃材鍋爐原料。 │ │
│ │ │2.依許可證所載M06 鍋爐標準操作程序│ │
│ │ │ :經點火燃燒木材,燃燒後產生之高│ │
│ │ │ 溫將自來水加熱成水蒸氣,以供應群│ │
│ │ │ 裕公司廠內製程使用,於燃燒過程中│ │
│ │ │ ,因燃料氧化作用而產生戴奧辛、粒│ │
│ │ │ 狀物品、硫氧化物、氮氣化物、揮發│ │
│ │ │ 性有機物等污染物,經旋風分離器、│ │
│ │ │ 洗滌塔、脈動式袋式集塵器及吸附設│ │
│ │ │ 備有效控制後排放。每次活性碳更換│ │
│ │ │ 量為600 斤,每年需更換48次。 │ │
│ │ │3.依許可證所載M07 鍋爐標準操作程序│ │
│ │ │ :經點火燃燒木材後,於爐內燃燒產│ │
│ │ │ 生熱能,將導熱油轉為為熱媒發熱量│ │
│ │ │ ,供應群裕公司內製程使用;於燃燒│ │
│ │ │ 過程中,因燃料氧化作用而產生戴奧│ │
│ │ │ 辛、粒狀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 │
│ │ │ 揮發性有機物、重金屬及其他化合物│ │
│ │ │ 等污染物,經旋風分離器、脈動式袋│ │
│ │ │ 式集塵器及洗滌塔有效控制後排放,│ │
│ │ │ 其中,戴奧辛採噴注式技術有效控制│ │
│ │ │ ,該技術為將活性碳噴注於廢氣管線│ │
│ │ │ 中吸附戴奧辛,並附著於濾袋上,將│ │
│ │ │ 吸附戴奧辛之活性碳將與粒狀物共同│ │
│ │ │ 除去,活性碳噴注器於鍋爐操作期間│ │
│ │ │ 進行連續噴注活性碳,噴注量為0.42│ │
│ │ │ 公斤/ 小時。 │ │
├──┼───────────┼─────────────────┼────────┤
│ │扣案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1.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透過群裕公│偵9693號卷一第 │
│ │約書、委託廢棄物代處理│ 司與泓璟公司、日友環保科技有限公│230-231 頁及扣案│
│ │契約書、廢棄物清除契約│ 司、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東元國際│物 │
│ │書、證人即泓璟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 │
│ │有限公司(下稱泓璟公司│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種類僅│ │
│ │)負責人林尚永於警詢中│ 限於代號0-0000(非有害事業廢集塵│ │
│ │之證述 │ 灰或其混合物)、D-0000(即一般性│ │
│ │ │ 飛灰或底渣混合物)及D-0000(即爐│ │
│ │ │ 渣)。以上清除、處理合約未包含有│ │
│ │ │ 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 │
│ │ │2.證人林尚永證述僅受託至群裕公司載│ │
│ │ │ 運爐渣至日友公司處理,不包含集塵│ │
│ │ │ 灰,清除及處理費用每公噸為1萬60 │ │
│ │ │ 00元。 │ │
├──┼───────────┼─────────────────┼────────┤
│ │搜索群裕公司現場及監視│群裕公司現場情形及「長泰興業社」及│偵11899 號卷一第│
│ │器翻拍照片38張 │「鼎昌企業社」在群裕公司設置鍋爐之│215-253 頁 │
│ │ │現場情形。 │ │
├──┼───────────┼─────────────────┼────────┤
│ │群裕公司地磅過磅記錄表│前去群裕公司載運爐渣、集塵灰之車號│偵9693號卷二第5-│
│ │、地磅紀錄單磅單 │、重量、時間。 │33 頁,偵11899號│
│ │ │ │卷一第73 -74頁、│
│ │ │ │第79頁、第116-12│
│ │ │ │4頁,偵11899號卷│
│ │ │ │二第59 -60頁,相│
│ │ │ │864 號卷第129 頁│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1.民眾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4時許,在│相864 號卷第3 頁│
│ │理相驗案卷初步調查報告│ 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聖安橋旁,發現│、第9 頁、第20-3│
│ │暨報驗書(105年10月29日│ 車號000-00號曳引車,懸掛車號00 │5 頁、第17頁、第│
│ │) 、吳垣秀死亡事故現場│ -00 號子車翻覆於該處,引擎未熄火│39頁、第43-48 頁│
│ │圖暨現場照片、現場照片│ 。 │、第58頁 │
│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2.上開車長13.1公尺,多於道路寬度,│ │
│ │紀錄工作單、臺灣彰化地│ 因此,吳垣秀將車尾朝大排,車頭往│ │
│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 左轉與車身呈L形之90度角,研判於│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吳垣秀舉起車斗傾倒廢棄物傾倒至排│ │
│ │ │ 水溝過程中,子車重心不穩往左翻覆│ │
│ │ │ ,同時車頭遭傾倒之子車擠壓,致坐│ │
│ │ │ 在駕駛座之吳垣秀因壓迫性窒息致缺│ │
│ │ │ 氧性休克而死亡。 │ │
│ │ │3.現場下方水溝旁已有吳垣秀遭傾倒之│ │
│ │ │ 爐渣、集塵灰,部分遭水流沖刷,路│ │
│ │ │ 面之爐渣、集塵灰係子車翻覆時散落│ │
│ │ │ ,現場散發刺鼻之阿摩尼亞味。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1.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2 時40分許,│相864 號卷第104 │
│ │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 在彰化市中央路、中華西路口;同日│-106頁、第103 頁│
│ │紀錄、車牌號碼000-00(│ 上午2 時44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第107-127頁 │
│ │子車00-00 )與同行車牌│ 南興橋路口;同日上午2 時51分許,│ │
│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在花壇鄉中山路監理站路口;同日上│ │
│ │車路線說明圖、監視器翻│ 午3 時5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 │
│ │拍照片 │ 路與斑鳩路口(案發地點附近)之監│ │
│ │ │ 視器攝錄兩車同行經過之畫面。 │ │
│ │ │2.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3 時51分許,│ │
│ │ │ 在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同日上│ │
│ │ │ 午4 時2 分許,在花壇鄉東外環、 │ │
│ │ │ 139 線之監視器攝錄車號000-0000自│ │
│ │ │ 小客車單獨離去之畫面。 │ │
│ │ │3.由上可知吳垣秀載運曳引車至事故地│ │
│ │ │ 點傾倒時間約為105 年10月29日上午│ │
│ │ │ 2 時51分許至同日3 時55分許間。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解列申請│1.吳垣秀駕駛左列車輛於105 年10月28│相864 號卷第49頁│
│ │紀錄、行照、車牌號碼 │ 日至臺中市烏日區溪南傾倒廢棄物遭│、第50頁反面、第│
│ │000-00 之GPS資料 │ 民眾記下車牌報案。 │130-166頁 │
│ │ │2.吳垣秀所駕駛之曳引車為靠行車輛,│ │
│ │ │ 登記為遠雄運通公司所為,車上裝設│ │
│ │ │ 之行車紀錄已遭膠帶黏貼鏡頭。 │ │
│ │ │3.依環保署資料所示,車號00-00 子車│ │
│ │ │ 已於105 年8 月29日向環保署聲請解│ │
│ │ │ 除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車輛之列管。 │ │
│ │ │4.依行車紀錄所示,吳垣秀於運載或傾│ │
│ │ │ 倒廢棄物前會將GPS 拔除,案發前最│ │
│ │ │ 後一次車行紀錄為28日下午6 時許,│ │
│ │ │ 車輛位於彰化縣全興工業區(群裕公│ │
│ │ │ 司位於全興工業區) 。 │ │
├──┼───────────┼─────────────────┼────────┤
│ │吳垣秀手機拍翻照片、車│吳垣秀生前非法清運廢棄物記錄及聯絡│相864 號卷第71-8│
│ │上遺物翻拍照片及影本、│資料、影像。 │2 頁、第85-92頁 │
│ │吳垣秀持用之手機影像資│ │ │
│ │料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相864 號卷第103 │
│ │客車與000-00號曳引車案│ 吳垣秀至案發地點。 │頁、第104-127 頁│
│ │發同行徑路線圖、監視器│2.中區督察大隊派員以稽查名義查訪,│、第128-129 頁 │
│ │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在群益公司發現吳垣秀所駕駛之曳引│ │
│ │轄內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車於案發前1 日之過磅資料。 │ │
│ │(未執行搜索前)群裕公│ │ │
│ │司105 年10月28日地磅過│ │ │
│ │磅記錄、地磅記錄單 │ │ │
├──┼───────────┼─────────────────┼────────┤
│ │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 │1.帳冊記載「C 料」即為支付清運爐渣│偵11899 號卷一第│
│ │社帳冊 │ 及集塵灰之費用。 │140-149 頁、第 │
│ │ │2.記載處理木材費用。 │198-204 頁及扣案│
│ │ │3.記載購買活性碳費用,惟支出金額與│物 │
│ │ │ 應購買活性碳之金額顯不相當。 │ │
├──┼───────────┼─────────────────┼────────┤
│ │林建輝、黃孝仁手機訊息│1.被告林建輝、黃孝仁等人已得知吳垣│偵11899 號卷一第│
│ │翻拍照片 │ 秀前往群裕公司場區載運集塵灰及爐│136-139頁 │
│ │ │ 渣發生死亡車禍。 │ │
│ │ │2.被告林建輝指示員工向活性碳廠商購│ │
│ │ │ 買發票,因應環保署稽查人員檢查。│ │
├──┼───────────┼─────────────────┼────────┤
│ │長泰興業社鍋爐、污染防│現場情形。 │偵11899 號卷一第│
│ │治設備配置圖 │ │165頁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被告王智勇指認被告蘇信迪即為介紹司│偵11899 號卷一第│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機前去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清運爐│161-162 頁、第16│
│ │告蘇信迪相片影像資料查│渣及集塵灰之人;被告蘇信迪名下之自│6 頁、第170-171 │
│ │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與被告王智勇所述前去聯絡│頁 │
│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清運廢棄物之男子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相│ │
│ │表 │同。 │ │
├──┼───────────┼─────────────────┼────────┤
│ │群裕公司廢棄物清理計劃│1.群裕公司營業產生之空氣污染、廢水│他2733號卷全卷 │
│ │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廢棄物等防治措施之申請文件。 │ │
│ │、熱能買賣合約書、彰化│2.依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
│ │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內容所載,操作人員應按規定格式做│ │
│ │可證(含型號0-00及0-00│ 成記錄,並保存5 年備查。因此,被│ │
│ │鍋爐之申請資料)、工廠│ 告林建輝指示被告王智勇虛偽做成活│ │
│ │登記證 │ 性碳更換記錄,並提供給主管機關檢│ │
│ │ │ 察,即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 │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1.法院准許查扣在新臺幣1000萬元範圍│聲扣20號卷及查扣│
│ │官扣押裁定聲請書、本院│ 內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616號卷內 │
│ │106 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 孝仁之財產。 │ │
│ │定、同上檢察署查扣犯罪│2.禁止被告蘇信迪所有之車號000-0000│ │
│ │所得檢視表、清冊、偵查│ 號自小客車異動登記。 │ │
│ │中扣案鑑價費用受領單據│3.被告蘇信迪於偵查中聲請就查扣之車│ │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輛鑑價,並繳清鑑價費2000元,鑑價│ │
│ │106 年12月26日函、車輛│ 結果殘值約32萬元。 │ │
│ │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帳│4.扣押被告林建輝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 │
│ │款明細、應收展期餘額表│ 帳戶0000000000帳號新臺幣240 萬06│ │
│ │、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9 元。 │ │
│ │會函及收據、保七第三大│5.扣押被告林建輝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 │
│ │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 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查扣車輛) 、交通部公│ 款588 萬790 元。 │ │
│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6.扣押被告黃煌松所有之臺灣銀行霧峰│ │
│ │監理站10 6年10月31日函│ 分行帳戶新臺幣204 萬0601元。 │ │
│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7.扣押被告黃孝仁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
│ │車行照、中古車買賣定型│ 新臺幣1萬8896元及美金100.33元。 │ │
│ │契約書、三信商業銀行股│8.扣押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所│ │
│ │份有限公司106 年10 月 │ 有之不動產。 │ │
│ │27日函、嘉義縣朴子地政│ │ │
│ │事務所106 年10月25 日 │ │ │
│ │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 │
│ │所106 年10月26日函、台│ │ │
│ │中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5│ │ │
│ │日含、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 │
│ │務所105 年10月26日函、│ │ │
│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6 年│ │ │
│ │10月31日函 │ │ │
│ │ │ │ │
│ │ │ │ │
│ │ │ │ │
├──┼───────────┼─────────────────┼────────┤
│ │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10月│1.本案M06 鍋爐使用以摻有含漆料之木│本院卷三第31頁 │
│ │3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 材及含塑膝物質等之廢棄物作為燃料│ │
│ │20號函 │ ,因焚化溫度未能至少高於850 度C │ │
│ │ │ ,故於燃繞過程中形成部分不完全燃│ │
│ │ │ 燒之碳氫化合物,再與廢棄物或廢氣│ │
│ │ │ 中之氯化物結合形成戴奧辛氣體,併│ │
│ │ │ 隨生成之氯苯、氯酚等戴奧辛前驅物│ │
│ │ │ 質,亦會於爐外低溫再合成為戴奧辛│ │
│ │ │ 物質,隨廢氣排放。而部分之氣相戴│ │
│ │ │ 無辛會因煙氣後端溫度下降而凝聚與│ │
│ │ │ 成核附著於集塵灰顆粒表面,或因被│ │
│ │ │ 吸附於活性碳上經防制設備捕集,使│ │
│ │ │ 得集塵灰中亦含有高濃度之戴奧辛物│ │
│ │ │ 質。由於氣態戴奧辛大部分皆可為活│ │
│ │ │ 性碳所吸附,若防制設備中活性碳注│ │
│ │ │ 入量不足,將造成含高濃度戴奧辛之│ │
│ │ │ 有害氣體排放。 │ │
│ │ │2.另依本署於群裕公司集塵灰、爐渣堆│ │
│ │ │ 置區及載運車輛車斗內採樣分析結果│ │
│ │ │ ,其戴奧辛濃度介於6.00-000ng-TEQ│ │
│ │ │ /g,屬本署公告之戴奧辛有害事業廢│ │
│ │ │ 棄物(標準:1.0ng-TEQ/g )。由於│ │
│ │ │ 戴奧辛具有環境難分解性,其所排放│ │
│ │ │ 之戴奧辛廢氣及任意棄置之集塵灰、│ │
│ │ │ 爐渣廢棄物,影響周圍之空氣、土地│ │
│ │ │ 、河川、畜牧之家畜及農作物等,再│ │
│ │ │ 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公眾健康造│ │
│ │ │ 成影響。 │ │
└──┴───────────┴─────────────────┴────────┘
附表三:(群裕公司、弘裕公司、被告林建輝住處扣得)
┌──┬───────────────────────┐
│編號│扣案物品 │
├──┼───────────────────────┤
│㈠ │日期為104 年9 月8 日、104 年5 月26日、105 年10│
│ │月21日之活性碳發票影本( 證物編號37、A3) │
├──┼───────────────────────┤
│㈡ │104 、105 年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 證物編號37、 │
│ │A3) │
├──┼───────────────────────┤
│㈢ │104年9月18日輔導說明 │
├──┼───────────────────────┤
│㈣ │合約書8 份( 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 │
├──┼───────────────────────┤
│㈤ │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1 本 │
├──┼───────────────────────┤
│㈥ │地磅紀錄單3 張 │
├──┼───────────────────────┤
│㈦ │弘裕企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3 本 │
├──┼───────────────────────┤
│㈧ │弘裕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 │
├──┼───────────────────────┤
│㈨ │弘裕企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1 本 │
├──┼───────────────────────┤
│㈩ │群裕加工明細1 本 │
├──┼───────────────────────┤
│ │弘裕企業業務資料光碟片 │
├──┼───────────────────────┤
│ │車號000-00號車輛地磅紀錄表、磅單 │
├──┼───────────────────────┤
│ │弘裕企業103 年地磅紀錄表、磅單1 箱 │
├──┼───────────────────────┤
│ │弘裕企業104 年地磅紀錄表、磅單1 箱 │
├──┼───────────────────────┤
│ │弘裕企業105 年地磅紀錄表、磅單1 箱 │
├──┼───────────────────────┤
│ │弘裕公司污泥磅單1箱 │
└──┴───────────────────────┘
附表四:犯罪所得
┌──┬─────┬───────────────┐
│編號│被 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林建輝 │壹仟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 │
│ │ │(10,186,752 元) │
├──┼─────┼───────────────┤
│2 │黃煌松 │陸佰柒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 │
│ │ │( 6,791,168元) │
└──┴─────┴───────────────┘
附表五:
┌──┬───────────────┬─────┐
│編號│查扣標的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林建輝 │
│ │00000 號存款新臺幣58萬8,790 元│ │
│ │。 │ │
├──┼───────────────┼─────┤
│二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號存款新臺幣 │林建輝 │
│ │240 萬690元。 │ │
├──┼───────────────┼─────┤
│三 │⑴彰化縣○○鎮○○路000 號房屋│林建輝 │
│ │ 。 │ │
│ │⑵彰化縣北斗鎮舜苑街000 巷00 │ │
│ │ 號房屋。 │ │
│ │⑶彰化縣○○鎮○○段000 號及00│ │
│ │之0 號土地。 │ │
├──┼───────────────┼─────┤
│四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存款新臺幣│黃煌松 │
│ │204 萬601元。 │ │
├──┼───────────────┼─────┤
│五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房│黃煌松 │
│ │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
│ │地。 │ │
├──┼───────────────┼─────┤
│六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存款新臺幣│黃孝仁 │
│ │1 萬8,896元、美金100.33元。 │ │
├──┼───────────────┼─────┤
│七 │嘉義縣東石鄉溪子下段福安小段 │王智勇 │
│ │000-0 地號及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 │
│ │。 │ │
├──┼───────────────┼─────┤
│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信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