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宗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07月23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